刘文辉老婆 刘雪峰与刘文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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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峰,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三组.委托代理人:刘兴江(刘雪峰父亲),194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辉,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树臣,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辉老婆 刘雪峰与刘文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被告:陈金香(刘文辉妻子),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刘雪峰.刘文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峰,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昌图镇东明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刘兴江(刘雪峰父亲),194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辉,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树臣,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辉老婆 刘雪峰与刘文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原审被告:陈金香(刘文辉妻子),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雪峰、刘文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昕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雪峰委托代理人刘兴江、上诉人刘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辉老婆 刘雪峰与刘文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原审认定:刘雪峰从1991年开始,承包昌图站乡东明村三组的荒山、荒地,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并经昌图县昌图站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在2002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果园补充合同书。

以上合同签订后,刘雪峰又于2002年6月14日交纳1991年至2001年度承包费3740元。2005年1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850元。2005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6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7年12月31日交纳了果园承包费425元。2008年4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

刘文辉老婆 刘雪峰与刘文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另查,2005年秋昌图镇政府对东明村所有的荒山、荒地和榛子林进行丈量,经东明村将座落在昌图镇东明村二道岭水库东沟刘雪峰家房后5米处地块丈量在刘雪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该地块长约40米,宽16.5米,总面积660平方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争议地块仍由刘文辉、陈金香耕种。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刘雪峰于1999年与东明村签订承包果园合同,并于2002年签订承包果园补充合同。2005年东明村委会已将争议地块丈量在刘雪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刘雪峰依承包合同取得了经营权。

刘文辉应将耕种地块返还刘雪峰耕种。刘雪峰要求刘文辉恢复榛子林原状并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无法确认,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文辉虽在争议地块耕种多年,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系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补地块,其辩解曾交过土地流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经营权无法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文辉、陈金香将座落在昌图镇东明村二道沟水库东沟刘雪峰家房后5米处约660平方米地块退还给刘雪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诉讼费100元,由刘文辉,陈金香负担。

刘雪峰、刘文辉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刘雪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由刘文辉、陈金香赔偿人民币15869.68元。刘文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诉争土地由刘文辉继续耕种,并依法追加东明村委会为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雪峰从1991年开始,承包昌图站乡东明村三组的荒山、荒地,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并经昌图县昌图站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在2002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果园补充合同书。

以上合同签订后,刘雪峰又于2002年6月14日交纳1991年至2001年度承包费3740元。2005年1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850元。2005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6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7年12月31日交纳了果园承包费425元。2008年4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

另查,2005年秋昌图镇政府对东明村所有的荒山、荒地和榛子林进行丈量,经东明村将座落在昌图镇东明村二道岭水库东沟刘雪峰家房后5米处地块丈量在刘雪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该地块长约40米,宽16.5米,总面积660平方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争议地块仍由刘文辉、陈金香耕种。

本院认为:刘雪峰与东明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雪峰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刘文辉虽主张该争议地块系村委会承诺让其耕种,但该证实材料不足以对抗刘雪峰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刘文辉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刘雪峰主张应赔偿各种损失15869.68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