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诉北京阳光瑞丽美容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启示

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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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9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北京市恒康美容中心.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阳光瑞丽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加盟阳光瑞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王

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9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北京市恒康美容中心。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阳光瑞丽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加盟阳光瑞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

王静诉北京阳光瑞丽美容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启示

被告:北京阳光瑞丽美容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要求阳光瑞丽公司退还加盟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9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北京市恒康美容中心。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阳光瑞丽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加盟阳光瑞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双方约定阳光瑞丽公司向原告提供总部区域独家加盟授权书,并约定阳光瑞丽公司应当履行如下义务:提供完整的管理经验;人员招收、训练的协助;店头装潢、设备、商品、陈设等方案;促销、广告的规划、执行;商品采购事项的联系;营业管理事项的规划、辅导等。

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90 000元,后又变更为预付管理费20 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 000元。但阳光瑞丽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阳光瑞丽公司并不具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所要求的具有两个直营店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资质,也未履行法律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要求阳光瑞丽公司退还加盟费20 000元。

阳光瑞丽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王静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原告公司帮助王静管理其美容店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为王静招收了人员,并派该人员去王静的美容院帮助王静管理经营。在原告公司要求王静进行店面装修、做广告时,王静表示没有资金,就没有做这些工作。且王静表示不需要原告公司给其提供设备、商品、陈设等方案。综上,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王静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

本案中,阳光瑞丽公司没有一家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王静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

1、对于特许人来说,遵守法律法规是经营活动的前提。如果企业逃避法律,导致的风险不仅是法律诉讼上的败北,更重要的是可能是企业信誉的丧失。

2、对于被特许人来说,重要的是要有法律风险意识。在企业之间的兼并或者是投资时,一般来说投资方会对对方的资产负债、组织结构以及社保情况做详细的调查,就特许经营来说,加盟方的被特许人也要有这个意识,至少是先了解一下特许人的相关情况,这样就不至于使自身限于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