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丽娟、张绪生)

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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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当事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天公诚),系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节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以下

当事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天公诚),系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节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以下简称IPO)证券服务机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王丽娟,女,1973年5月出生,天丰节能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夕照寺街。

张绪生,男,1956年9月出生,天丰节能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竞天公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所有当事人均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竞天公诚在为天丰节能提供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天丰节能相关情况,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具体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发行人与关联方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是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对该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我会于2012年9月20日对中介机构提出的反馈意见——重点关注问题6中明确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天丰建设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关联交易(如通过第三方等中间环节的关联交易)”。

竞天公诚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出具了“天丰建设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交易”的意见,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四条规定“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竞天公诚存在通过天丰节能获得天丰建设的购销合同,未亲自到天丰建设索取的情形。

《执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第十一条规定“待查验事项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竞天公诚存在未亲自去天丰建设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访谈的情形。工作底稿中没有律师前往天丰建设现场调查的工作记录、访谈笔录及合同或相关财务账簿信息。在查验程序尚未充分履行,待查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竞天公诚对于天丰节能协调天丰建设所提供合同未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进行查验,仅在有限的合同范围内,对交易对方中是否存在共同方进行比对,并据此出具了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

二、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明确需要查验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执业规则》第九条规定“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

截至调查日,律师未编制查验计划,在律师电脑中存储的历次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仅列出接收方需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

以上违法事实,有竞天公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

竞天公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业规则》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情形。对于竞天公诚的上述违法行为,王丽娟、张绪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竞天公诚没收业务收入15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王丽娟、张绪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