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平离婚了 徐小平与郑新辉离婚纠纷一案

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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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徐小平,女,×岁. 被告郑新辉,男,×岁.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郑新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明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友.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辉经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小平,女,×岁。
被告郑新辉,男,×岁。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郑新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明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友、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辉经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爱好不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自2006年6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对原告及小孩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2年6月1日,由原永州市芝山区珠山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发给的结婚证原件1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的日期;
二、证人欧朝周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1份书面证明,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自2006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与此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欧××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并通知,证人欧××到庭后,当庭作证称,2009年2月1日出具给法院的书面证明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其与原告为同村人,了解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从来没与原告联系过。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和证人欧××当庭陈述的证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郑新辉于2000年3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

200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珠山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

2003年5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爱好不同,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淡薄。被告郑新辉自2006年6月份离开原告出走后,至今去向不明,此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双方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合,婚后又因性格、爱好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十分淡薄,且被告郑新辉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自2006年6月开始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对家庭人员的法定义务,夫妻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小平与被告郑新辉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徐××,由原告徐小平负责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康 明 正
审 判 员 张 国 友
人民陪审员 蒋 益 华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