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梅王中磊 刘晓梅:关于中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群体性事件的法社会学思考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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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摘要] 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不协调.不和谐的社会现象,是与处在既定社会规范制约下的群体行为相对而言的集群越轨行为.本文从法社会学视角分析了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原因,提出了对群体性事件实现社会控制的基本方略.[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和谐社会;集群行为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要的新概念."和谐"成为中国改革发展战略机遇期的社会主调.在社会学的视野中,"和谐"被称之为"秩序"

[摘要] 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不协调、不和谐的社会现象,是与处在既定社会规范制约下的群体行为相对而言的集群越轨行为。本文从法社会学视角分析了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原因,提出了对群体性事件实现社会控制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和谐社会;集群行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要的新概念。"和谐"成为中国改革发展战略机遇期的社会主调。在社会学的视野中,"和谐"被称之为"秩序"或"均衡"。尤其在以和平与发展为时代主题的条件下,和谐社会必须以有序、安全和稳定为基本前提。

当前,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社会关系中出现的一种不协调、不和谐的社会现象。2000年以来,群体性事件继续呈增多趋势而且行为方式也日趋激烈,有的地方出现打砸乡镇政府以至县级政府机构,封堵公路铁路,破坏公共设施,甚至殴打公安民警和武警战士的事件。

据公安部统计,2003年发生群体性事件5.85万起,参与人数300多万人次,比2002年分别上升14.4%和6.

6%。群体性事件不仅严重干扰了政府的办公秩序,而且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日益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制约因素。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从法社会学视角出发研究群体性事件,不但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集群越轨行为

在汉译西方社会学著作中,"群体性事件"一般被称之为"集群行为"或"集合行为"等,台湾学者则称之为"群众事件"或"聚众活动"等。如美国社会学家帕克在其1921年出版的《社会学导论》一书中,最早从社会学角度定义"集合行为",认为它是"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

斯坦莱·米尔格拉姆认为,集群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它依赖于参与者的相互刺激"。

[1]戴维·波普诺也指出,集群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2]台湾学者吕世明认为,所谓"群众事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3]广义的群众事件并不一定具有反社会性,而是基于某个特定或不特定的事件或目标,纠集一群不特定的人,本着其高潮的情绪或请愿或游行示威;而狭义的群众事件则具有不法的反社会性和破坏性特征,它是指因特定或不特定的目标,由少数不法分子煽动、纠集一群不特定的人,利用群众盲从附和的弱点,以偏激的言词鼓动群众,煽动不满情绪,纠集闹事,扰乱社会秩序。

我国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由于受不同的政治环境和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经历了不同的阶段:20世纪50年代—70年代末,称"群众闹事"、"聚众闹事";80年代初—80年代中后期称"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称"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90年代中期—90年代末期称"紧急治安事件";90年代末—21世纪初期称"群体性治安事件"。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公发[2000]5号),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 该规定还列举了以下几种属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行为:⑴非法集会、游行、示威;⑵聚众包围冲击要害部门;⑶聚众堵塞交通要道;⑷聚众非法占据公共场所;⑸聚众哄抢;⑹聚众械斗;⑺在大型文体商贸活动中聚众寻衅滋事;⑻聚众性闹丧及非武装性骚乱等。

从整体上看,所列举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大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很多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因此,有学者对规定使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提法提出质疑,建议使用"群体性事件"的提法,以包容事件中出现的轻微违法的治安行为与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4]

目前,理论界和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1)群体性事件是指为满足某种需要,以群体参与为特征,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等手段,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极端行为。

"[5](2)群体性事件是指为了满足某种共同利益或表达某种共同关心而临时聚集在一起的人群实施的集体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规范的行为。[6](3)群体性事件是指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由一定数量人参与并形成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的群体行为。

[7]上述定义揭示了群体性事件的群体性、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有的界定侧重明确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性质,有的界定指出了群体性事件在行为手段上的特点及其社会作用和影响,应该说在治安学视阈中是比较全面和科学的。

在法社会学视角中,群体性事件既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与处在既定社会规范制约下的群体行为相对而言的集群越轨行为。群体性事件的副作用和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在客观上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也是应当肯定的。

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认为,在一定程度上,群体性事件可能是这样一个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行为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

"一方面,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生活中因群体利益受损,社会矛盾激化,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发生的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社会规范,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在本质上是与社会稳定相对立的。

群体性事件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能打破社会活动的组织性和社会关系的协调性,使社会生活处于波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稳定。但是,社会稳定有一个范围和程度上的界限。

如果这种社会越轨行为只发生在局部范围内,没有危及整个国家政权和根本社会制度,这只能看作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一种扰动,并不意味社会已经失去了稳定。从性质上来说,当前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由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产生的,它不是要推翻国家政权和现行社会制度。

它的矛头指向一般不是国家、政府,而是针对社会上的种种不公正的现象,它的产生也是以对党和国家的信赖为基本前提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表明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和对政府的信赖。

但是,他们采取了违反现有社会规范的行为,对社会的动态平衡造成一些扰动或波动,是社会关系中出现的一种不和谐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群体性事件也有积极的社会功能:首先,它能释放出长期积聚的社会能量,能使部分心理失衡的群众得以心理上的平衡,这对保持社会的长期稳定是有积极作用的;其次,它具有社会警示作用。

它向社会发出警告或信号,表明社会问题已经产生,社会矛盾已经尖锐化,社会张力已经表面化,从而迫使各级政府职能到位,加速民主法制进程。

担负社会管理和调控职能的政府接到这些警告或信号后,如果能以积极的态度来对待,及时改进工作并调整相应的政策,就能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风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由此可见,群体性事件具有两重性,它既有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的负功能,也有促进社会整合和社会进步的正功能。所以,对群体性事件我们既不能麻木不仁或漠然处之,也不能惊慌失措,而应以积极的态度予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的长期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原因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其中既有社会环境和社会政策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个体与群体心理等微观方面的因素。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是社会变迁过程中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是各种利益冲突的集中体现。

首先,社会的转型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宏观社会背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一直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转型时期。这一转型呈现多向度的特征:一是从计划社会向市场社会转变;二是从农村社会向城市社会转变;三是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变;四是从贫困社会向富裕社会转变。

[8]我国这场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涉及社会各领域的全方位改革,毫无疑问是对改革开放之前原有社会结构的重构。美国学者塞缪尔·P·亨廷顿曾指出:"现代化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

"事实上,不仅社会的现代化过程会产生动乱,而且社会动乱的程度与现代化的速度有关:即发展速度愈快,社会动乱程度就愈严重。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多年间,我国经济获得了快速发展,即使在世界经济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我国经济也能"一枝独秀",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

2003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达116694亿元,人均GDP超过了1000美元,而基尼系数也超过0.

4的国际警戒标准。根据国际经验,这一时期是社会问题多发期、社会结构最不稳定期。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一方面,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牢固的物质前提;另一方面,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引起了经济结构的失衡、资源供给的欠缺、生态环境的危机,而且因改革的失度或不力,导致了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失业严重、腐败现象蔓延,以及违法犯罪上升、治安状况恶化、文化观念扭曲、心理承受能力下降和民族纠纷,等等。

这些都是易于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条件。在某种意义上,群体性事件就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其次,人民内部矛盾在现阶段的集中凸现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举世公认。同时应当看到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已经和即将发生的深刻变化,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矛盾相对集中。

人民内部矛盾是一个复杂的矛盾体系。在多种矛盾并存的情况下,要梳理出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主要矛盾。现阶段大量存在的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主要矛盾,集中表现为利益矛盾。

利益矛盾突出则是我国现阶段人民内部矛盾的基本特征。利益是人们生存、发展、享受的各种需要的总和。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处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之中,不同的利益关系,往往形成不同的利益矛盾。

利益矛盾构成当前各种矛盾的核心,在人民内部矛盾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广泛地表现在人与人之间、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群众与干部之间,其中群众与干部的矛盾更为突出与集中。

在改革过程中,人们的利益出现一些差异是在所难免的。而在这个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的加速调整所导致的各阶层之间、各群体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差异迅速拉大,利益冲突日益尖锐化,如失业与就业、拆迁和安置、征地与补偿、环保与污染等等,构成了一个又一个牵涉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矛盾。

这种利益矛盾既反映了群众个体的利益关系,也反映了一定范围内群众共同的利益关系,社会共同利益矛盾群体的增多是当前群体性事件增多的社会基础。现阶段我国社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就是当前人民内部矛盾的外化形式,或者说人民内部的利益矛盾是引发现阶段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

第三,社会心理的失衡是催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因素。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种社会不满情绪的大发泄。当前社会不满情绪产生的主要原因是:1.生存危机导致的不满情绪。如年龄在四、五十岁左右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贫困地区的农民等,由于失去发展机遇和客观条件,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方面处于困难和不利境地,他们经济收入低,维持生计较为艰难,社会地位与过去相比下降了许多,自身权益维护很难保障,由此产生社会不满情绪。

2.分配差距导致的不满情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居民个人收入、城镇居民个人收入的差距均呈增长趋势;同时由于体制和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

国家统计局最近公布的一项调查显示,20%的高收入者拥有42%的财富。从地区差距来看,目前收入最高的城市深圳,2001年平均年薪为52494.5元,为呼和浩特市的4倍。从行业差距来看,在我国目前高收入的行业多为垄断性行业,收入高低之差在10倍以上。

这些差别不是按劳分配的实际结果,而是所在产业、行业的外部环境所决定的。这就使大部分低收入群体产生不满情绪。3.某些政策不当导致的社会不满情绪。

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一些重大方针政策时,由于执行者认识上的偏差或方法上的简单粗暴等原因,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或行政部门,采取一些偏离政府政策之外的土政策,如一些地方的工商部门、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其人员的工资有一部分要靠罚款补充,这样就常常出现乱收费、乱罚款的现象;农村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也十分严重,这些不恰当的政策极易使群众因自身利益受损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

4.阶层歧视造成的不满情绪。

根据《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的研究,中国社会阶层经过20年来的变迁,已经分化为十大阶层。中国人口规模最大的阶层是中国农业劳动者阶层,处于第九位。这一阶层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户籍制度的限制,在费税收取上也遭到歧视,这些阶层岐视性政策使农民这一阶层的生存权、教育权、平等权基本无法得到保障。

在这一阶层中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也是相当严重的。5.腐败现象的蔓延所导致的社会不满情绪。近年来,腐败现象仍未得到有效的遏制。

腐败者的人数越来越多,官职越来越高,侵财数额越来越大,这使得许多人对党和政府是否具有遏制腐败的能力产生了怀疑。许多地方的群体性事件是由基层干部的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引起的,如果腐败现象长期得不到遏制,社会不满情绪会继续增长,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就会受到损害。

上述种种社会不满情绪由于缺乏制度化的渲泄途径而郁积到一定程度,在从众行为、匿名心理、谣言误导、效应示范等社会心理因素的驱使之下,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9]

三、在构筑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控制

群体性事件作为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所面临的多发性事件,如果处理不好,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能够处理好,又有促进社会整合的作用。我们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变迁对社会系统形成的内部张力和外部压力,发挥群体性事件的积极功能,抑制消极功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

首先,要坚持社会公正原则,协调利益关系。社会的公正、公平状况是反映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当前由社会张力的积累所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很多都是由于社会不公正、不公平造成的。要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必须建立公正、公平的社会竞争机制。

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竞争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能够带来经济的繁荣,但是竞争也可能带来社会风险,出现社会不公平严重化现象。因此,创造一个公平的社会竞争环境,对于预防和控制群体性事件有着重要的意义。

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需要多方面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改革的深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制度系统中的"安全子系统",它的重要功能是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张力,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我国现阶段,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减轻或消除社会中的不公平现象,弥补社会个体和群体在竞争中的非自致性损失,努力解决机会不均、分配不公等问题,构筑基本的社会安全网,释放社会风险,缓解社会矛盾。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应急措施。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公平的社会机制,在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努力使竞争环境趋于公平、公正,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风险。

其次,要建立社会安全阀系统。所谓社会"安全阀"是指为防止意外社会事件发生而建立的某种可以确保社会安全的装置或有意实施的安全措施。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在《社会冲突的功能》一书中率先提出了社会安全阀的概念。

科塞认为,安全阀机制可以使社会不满情绪得到发泄,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一方面,要建立社会安全阀系统,必须构建通畅的社会沟通系统。通畅的社会沟通渠道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

历史和现实都已证明,强行压制不满情绪是不足取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训可谓是一针见血。在一定的范围和可以控制的条件下,进行经常性的不满情绪的宣泄,是防止不满情绪积累、防止不满情绪上升为敌对情绪的有效途径。

因此,国家和社会应该构筑健全的利益表达制度和意见反映机制,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容忍冲突的发生,为各社会主体设置相应的不满情绪的宣泄渠道。社会成员也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解决冲突,通过法律所认可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并将法律活动作为宣泄不满情绪的主要渠道。

社会主体通过参与诉讼和仲裁等法律程序,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指控、辩护或辩解,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在具体纠纷得到公正处理的同时,不满情绪也就随之消除。

这样,社会成员就不致组织策划或参与群体性事件,以解决彼此之间的冲突和表达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建立社会安全阀系统,必须培育社会缓冲机制。要有效防范突发性群体事件,保持社会系统的良性运行,除了发挥社会控制系统的功能外,还必须调动与利用社会力量,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建立社会缓冲机制。

社会中介组织使社会成员有交流感受、诉说委屈、发泄情绪、提出建议的渠道,能及时、适当地让不满情绪和不同意见得以渲泄,避免矛盾和冲突在社会领域的过度压抑、聚集甚至总爆发。

在我国,随着政府行政权力逐步从社会经济领域中退出,社会自治空间扩大,为社会缓冲机制发挥作用提供了现实空间。因而要加强、引导、规范社会中介组织建设,构建社会中介机制和传导沟通机制,使之发挥理顺关系、处理矛盾、保障社会安全运行的积极作用。

同时,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强化信访工作,开辟多种形式的协商对话,加强舆论监督,建立减压机制,以调适社会张力。

其三,要建立社会预警机制。社会预警机制是防范和解决社会矛盾的基础,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指示器,是科学决策的可靠手段。群体性事件虽然具有突发性,但在爆发之前有一个酝酿的过程,其征兆总会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这些征兆往往又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现象紧密联系在一起。

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强化预警意识,对群体性事件这种集群越轨行为做到明察秋毫, 并对可能出现的群体性事件作出科学的判断和预测,以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建立、健全网络化的信息系统,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敏锐捕捉、全面收集、正确评价和科学分析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前兆信息,把握它们的相互联系及变化趋势,从对相关因素变化的动态分析中预测可能发生的危机,超前决策,争取主动,尽可能将危机消除在萌芽状态,以降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成本。

其四,要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治理,不仅包括通过建立社会预警机制阻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而且还包括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后对其进行妥善处置,将其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而对群体性事件进行妥善处置的前提是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判断分析,即对群体性事件作出合法与非法之判断。

例如,工人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由开始个别工人零星去要,到后来成群结队去闹,以致影响了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对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怎样界定?笔者认为,工厂拖欠工人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工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拖欠其工资的债务人催讨,要求债务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至于催讨的方式,则无论是分散催讨还是集体催讨,在我国的法律上都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这种行为和事件从整体上判断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工人采取堵截铁路、冲击党政机关的方式来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则构成违法行为。在现实中,有些地方的执法机关在没有对群体性事件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之前,就盲目采取措施。

群众没有违法,而执法机关却已经违反法律。这种凭借长官意志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人治化"倾向,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或化解,而且往往会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由此可见,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靠人治是不行的,必须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群体性事件处置的法治化,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必须合法,即必须是法定主体;第二,处置群体性事件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三,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即依照法定的程序调动警力、使用警械和武器、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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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晓梅(1972—),女,天津人,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社会学和犯罪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