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涵出生年龄 干部出生年龄的认定

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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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干部出生年龄的认定 关于认定干部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 干部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单位及本人均不得随意填写. 更改. 干部出生日期以档案中的历史材料记载为依据. "文革"前参加工作的以档案 中"文革"前本人填写的学生登记表, 干部简历 (履历) 表, 历史自传, 入学. 毕业生登记表,入团.入党志愿书等原始材料为依据;"文革"期间及"文革" 后参加工作的,以招工.入伍.升学.入团.参加工作等较早填写的

干部出生年龄的认定 关于认定干部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 干部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单位及本人均不得随意填写、 更改。 干部出生日期以档案中的历史材料记载为依据。 “文革”前参加工作的以档案 中“文革”前本人填写的学生登记表, 干部简历 (履历) 表, 历史自传, 入学、 毕业生登记表,入团、入党志愿书等原始材料为依据;“文革”期间及“文革” 后参加工作的,以招工、入伍、升学、入团、参加工作等较早填写的材料 为依据。

多份历史材料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多数记载为准;记 载为两个出生时间且各时间的记载处数相等,由组织上通过调查分析,确 认其中一个时间。 关于公历与农历的换算问题。

自 1958 年中央组织部安排部署填写《干部履 历表》以来,就明确要求出生日期一律按公历填写,因此,干部出生日期 一般不再进行公历与农历换算。凡因升学、入伍、参加工作、结婚等个人 原因把年龄改大或改小,现又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作更改。

干部 档案中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 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以档案为准。 二、干部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以入伍、招工、毕业分配等档案材料上填写 的情况为依据。

多份材料填写不一致的,要通过系统翻阅档案材料进行辨 别认定,一般以多数历史材料记载为准。符合政策规定,可以更改参加工 作时间,但没有组织结论的,其参加工作时间按尚未更改认定。 三、干部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已经组织作过认定,并形成了“三龄两 历”审核认定材料, 但与档案内容不符, 仍以档案中的原始材料记载为依据, 重新给予认定。

原认定意见不予认可,在报请领导批准后,从档案中撤出 原认定意见。

四、涂改、伪造的档案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干部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的 依据。档案材料被严重涂改,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难以认定的,可作 为疑难问题,提请上级组织部门协助认定。 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的计算(参考) 一、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折算缴费年限之和。

实际缴 费年限是指从 1992 年 1 月 1 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起,企业和职工 本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是指 1991 年 底前职工按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为 1991 年底前职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敏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 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折算的工龄。

从事矿山井下、高温等工种每工 作一年折算 1 年零 3 个月缴费年限;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每工作一年折算 1 年零 6 个月缴费年限; 从事高空或繁重体力劳动不折算。 根据省规定, 1992 年 1 月 1 日后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折算缴费年限,1991 年底之前从事特殊 工种最多只能折算缴费年限 5 年。

不按特殊工种退休人员不折算缴费年限。 二、关于工龄计算问题 1、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 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 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 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 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 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2、经组织部门或镇(乡、公社)党委正式批准的村组织书记、村主任(大 队长) 、村(大队)主办会计的三种职务,且在村(大队)任职期间享受固 定生活费或定额补贴的人员,被企业录用为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上述岗 位上工作的时间(包括由组织安排在上述三种职务上连续工作的时间) ,可 以和成为企业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其中:缴费年限的 最早起始时间为 1958 年成立人民公社开始,以前的不再连续计算,1986 年 10 月后在上述岗位工作的时间,必须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 1999 年 2 月起执行)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精神,对办理代理挂靠手续的上述三 种职务人员,其缴费年限也可参照执行。 3、对已在市属国有、集体、划归企业工作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中曾任过 民办教师、合同制教师、顶编代课教师;乡村保健医生、赤脚医生(不含 乡村保健员) ;参加社会主义教育的队员,被录用为职工后,其最后一次在 上述岗位上工作的时间可与最后一次进本企业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目前,凡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上述人员,其任 民办教师等工作时间均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1986 年 10 月后在上述岗位工作 的时间,必须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4、军龄可以计算为缴费年限,在 1986 年 10 月后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不用补缴养老保险费,由于历史原因,我市军龄计算为工龄从 93 年 5 月起 实施,在 93 年 5 月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有军龄的,不再重新计算。

军人 转入企业后非经组织调动而自动离职的,离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的,因 为在其第一次转入企业以后已经是一个职工,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工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之日算起 ”的规 定,其本企业工龄同样应从再次转入企业之日算起,原来的军龄不能计算 为连续工龄。

5、在“文革”期间随父母下放农村的子女,参加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从 年满十六周岁参加劳动或初中、高中毕业参加劳动之日起计算。

6、一九六二年至“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知青,参加工作后, 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其参加工作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起算,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 计算为工龄。 7、 1970 年至 1978 年进入高等、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 其学习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8、职工受刑事处分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实行养老 保险以后,对职工被判刑刑满后重新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 计算。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从 1992 年 1 月起计算。

被劳教的,其在劳教期间 不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教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9、职工自动离职或被开除、除名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 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以后,自动离职或被开除、除名重新 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职工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 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10、1969 年冬、1970 年春被退职下放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属以上大集体 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其安排工作后,退职下放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并可与退职下放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