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兢思想 赵景顺 周兢:对英国禁诉令制度的思考

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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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2011年,发生在我国的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案中,被告尼加拉海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英国王座法院申请签发了禁诉令,[1]要求其与原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之间的纠纷由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天津海事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的正面记载有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的内容,但并未特别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提单背面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不能构成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并人.虽然被告主张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中约定所有争议提交伦敦

2011年,发生在我国的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案中,被告尼加拉海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英国王座法院申请签发了禁诉令,[1]要求其与原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之间的纠纷由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天津海事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的正面记载有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的内容,但并未特别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提单背面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不能构成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并人。

虽然被告主张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中约定所有争议提交伦敦仲裁,但上述约定系被告与租船人威尔国际海运公司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达成的关于解决船舶租用纠纷的合意,而非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解决货物运输纠纷的合意,对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不具约束力。

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可了天津海事法院的观点。

近年来,在涉外海事和商事诉讼中,中国当事人和法院时常碰到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以阻止案件在中国进行诉讼的情况。[3]上述案例即为其中一例。故笔者通过考察英国的禁诉令制度,结合他国法院对英国禁诉令的态度及其成因分析,反思我国现行区际、国际平行诉讼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探讨禁诉令制度在我国有效运行的必要性、可行性,并试图对我国禁诉令制度的功能定位与框架构建试作探讨。

二、英国禁诉令制度之考察

(一)英国禁诉令制度概述

禁诉令为什么得以在英国产生?除了法律技术和国家利益的考虑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自身司法的自信和对他国司法的不信任,而背后则是英国发达的法律文明。[4]英国的禁诉令制度最初源于衡平法院,是出于良心和正义而作出的禁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或继续诉讼的衡平救济措施。

尽管受到普通法院的质疑,该制度仍扩及苏格兰、北爱尔兰等英国内部的其他地区,并进而扩及国外。[5]禁诉令的目的是防止不正义,而非启动跨境诉讼的策略性安排。

[6]随着禁诉令适用范围的对外扩张以及伦敦涉外仲裁业务的繁荣,禁诉令的目的引入了新的因子—保护伦敦仲裁的优势地位及其相关的商业利益。虽说伦敦仲裁的成功并不完全归结于禁诉令,但失去禁诉令对英国仲裁行业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

[7]诚然,禁诉令制度的成长与发展不仅为英国区际平行诉讼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为英国涉外平行诉讼的解决、涉外仲裁业务的繁荣及有关商业利益的博弈提供了有效的反制措施。

禁诉令的签发依据是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这种属人管辖权体现在:当事人在英国出现;在英国法院出庭应诉或向英国法院提交相关法律文件以接受英国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权选择协议,并且合意选择了英国法院管辖。

[8]其法律依据主要是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第37条及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4条。其中第37条规定:“(1)在所有的案件中,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法院认为公正而且做起来方便,高等法院可以决定签发禁令。

”仲裁法第44条规定:“(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权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项作出命令,就如同它为诉讼目的对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定。(2)此类事项是:……(e)发出临时禁止令……”如果当事人在英国无利益可言,那么完全可以忽略禁诉令的存在。

反之,则需要认真对待它。否则,当事人在英资产将被查封并被法庭科以藐视法庭罪,且将承担所获得的外国判决在英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不利后果。

此外,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通常是永久性的,违反该命令的当事人将永远不得涉足英国,除非其自愿接受惩罚。显然,禁诉令对于当事人的威慑力往往取决于签发禁诉令的国家与禁诉令所针对的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是否密切。[9]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通常是永久性的,但是英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签发中间或暂时性的禁诉令。前后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申请签发的条件不同。详言之,永久性禁诉令的签发条件包括:对方或被告去外国法院明显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是欺压性的或困扰性的;而中间或暂时性禁诉令的签发条件则包括:是否有一个严肃的争端、损失赔偿是否是足够的救济、平衡双方的方便或不方便。

[10]两者相比,永久性禁诉令的签发标准较为宽松,中间或暂时性禁诉令的签发标准相对严格。

(二)他国法院对英国禁诉令的态度及其成因分析

实践中,从欧洲国家的态度来看,尽管依英国普通法,禁诉令并不是针对外国法院的,但德国法院始终拒绝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对德国自然人或法人发出的禁诉令。德国法院认为,英国的禁诉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主权。[11]尽管英国法院多次重申禁诉令所针对的对象是在外国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但是这些重复的声明未见成效。

相反,2004年欧盟法院在Turner案中裁决禁诉令与布鲁塞尔体制相矛盾;2009年又在West Tankers案中明确裁决缔约国法院不得以另一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仲裁协议为由签发禁诉令。

[12]前后两个裁决一以贯之地将否认禁诉令在欧盟范围内的效力的事实传递给了英国法院。无疑,欧盟法院的裁决将影响伦敦作为仲裁地的优势,并且因此无法获得英国法院对于执行仲裁的支持。[13]同时,欧盟成员国均可以根据上述判例直接否认英国法院对其自然人或法人签发的禁诉令。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欧盟法院的裁决只是在欧盟范围内发生效力,并不影响英国法院向欧盟以外的区域签发禁诉令。此外,欧盟内部各成员国并未就否认英国法院对其签发的禁诉令达成一致。就在欧盟法院对West Tankers案作出裁决后,法国最高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在ZoneBrands案中认可了美国法院基于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而签发的禁诉令:美国某法院基于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而享有管辖权,该法院针对违反该条款而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所签发的禁诉令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14]同理,英国法院基于相同事实向法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也可以获得法国法院的承认。笔者以为,法国法院承认外国的禁诉令可能与巴黎作为欧洲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地存有一定关联。如果法国法院拒绝承认外国的禁诉令,那么巴黎仲裁的优势地位就会动摇,并且法国法院以罚金方式阻止当事人跨境恶意诉讼的规则亦将受到挑战。

奇异的是,拥有禁诉令制度的美国法院对外国禁诉令的态度与对待外国判决一样,认为美国法院没有义务承认外国的禁诉令,但各法院可以基于国际礼让自愿承认其效力。[15]可以推知,对于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美国法院原则上持一种不欢迎的态度。

不过,在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外国禁诉令有可能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这不仅便于美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便于协调美国与其他拥有禁诉令制度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显然,这种做法是单向的、被动的、不确定的,充满了单边色彩,并且决定权取决于美国法院的态度。

倘若两个拥有禁诉令制度的国家针对同一案件先后签发了对立的两个禁诉令且互不相让,那么案涉当事人的维权途径将陷于一种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无独有偶,英国法院的做法与美国法院类似。可见,拥有禁诉令制度的国家并不希望承认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

虽然我国司法部曾经送达过英国的禁诉令,但是我国法院从未承认过其在我国的境内效力。[16]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禁诉令有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嫌疑。第二,我国与英国无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双方欠缺进行双边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官方途径。[17]第三,我国与英国的部分法律规定完全对立、难以调和。[18]

综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是否承认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不仅取决于该国法院的态度,而且取决于该国能否从中获得实际的利益,并且与该国的外交政策存有密切关联。特别是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受到时代的局限,各国仍要求行使管辖权,主权仍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法院管辖权仍建立在主权基础之上。

三、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多法域国情的现实需要。虽然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已就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达成一致或部分一致,但是各地区依据协议办事的动能不足,审查程序在区际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中依旧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判决不被认可和执行的风险仍然存在,平行诉讼的概率依然较大。

以我国澳门地区为例,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共有19个内地判决在澳门中级法院获得认可,但没有一个判决是仅依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认可的,其中适用《安排》的判决为7个,所占比例约为36.

8%。[19]随着经贸合作的加强和人员往来的增多,相互间的平行诉讼问题会日益突出。

如果我们不能妥善化解该争议,那么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讼累的增加等问题将在所难免。深言之,相互之间判决、仲裁协议的认可与执行亦将受到不利影响,继而给相互间的司法协助徒增障碍。相反,如果禁诉令制度被成功引入我国,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而且还可以提升香港、深圳等城市作为区际、国际贸易仲裁地的优势地位,进而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主动权。

其次,我国防守型的有关拒绝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立法不能够全方位地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跨境恶意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和威慑力度不足。具体表现如下:(1)虽然我国已于2005年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但是上述规定尚未上升为国家法律,而仅作为法院的内部规定予以适用,法律位阶较低,强制执行力较弱。

(2)虽然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域中存在着临时禁令制度,但所禁止的行为是当事人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我国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进行或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行为的禁诉令制度。

[20]对于一方当事人违背合约而在外国法院获得有效判决并在其他国家申请执行的行为,我国现行立法显得有些单薄。

最后,对于外国禁诉令,我国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虽然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对于我国绝大多数自然人没有太多的利害关系,但是其对于我国日益壮大的涉外企业却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比如,拥有禁诉令制度的A国法院向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中国B公司签发禁诉令,基于商业利益考量,B公司通常会放弃在中国提起诉讼的权利,服从A国禁诉令的指示。

诚然,禁诉令救济可能不完全有效,但此类强制性的威胁对于长期从事外贸的企业却经常有效。目前,尽管只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禁诉令制度,但是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我国的外贸发展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虽然我国尚未承认外国的禁诉令,且无相关类似规则,但是我国必须正视外国禁诉令对我国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我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在合理权衡“对等优先、兼顾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将禁诉令作为维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有效武器是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