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平律师 中国著名人权律师李和平、成准强为民选村长陈纪恩的辩护词

2018-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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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本辩护人受小店镇北街村73岁的老村长陈纪恩的委托,为其本人辩护,意见如下:鉴于:1. 本案公诉人认可小店北街村的土地是基本农田;2. 本案公诉人也认可基

    本辩护人受小店镇北街村73岁的老村长陈纪恩的委托,为其本人辩护,意见如下:

鉴于:

1. 本案公诉人认可小店北街村的土地是基本农田;

2. 本案公诉人也认可基本农田改为其它的性质用途需国务院批准,没有批准手   续的建设都是违法犯罪行为;

3. 本案公诉人认可小店北街的基本农田上没有任何国务院的批准转用的许可,在它上面的非农建设是违法犯罪行为;

4. 本案公诉人也认可起诉书中的受害人(新乡弱电网管公司和建业集团)均是用地单位,他们的施工属于非农建设,施工地属于小店北街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

    所以,本辩护人(可能也包括公诉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所称的“被害人”,事实上是法律上的施害人,他们在毁坏基本农田,是犯罪嫌疑人;而起诉书所指控的施害人,被告陈纪恩及其代表的北街村,恰恰是受害人,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对象。

    整个起诉颠倒了黑白。

    明明是贪腐分子毁坏基本农田有罪,应受到刑法惩罚,现在却受到公诉机关的保护;明明是老村长陈纪恩保护基本农田与违法抗争,有功,却受到公诉机关的枉法追诉;公诉机关对小店镇4000亩基本农田价值数十亿的资产被毁坏被侵吞视而不见,却对违法犯罪者不足五万元且不受法律保护的所谓“损失”大作文章,这极不正常!

    本辩护人提请公诉机关回到法律上来,维护法律保护的秩序;也提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宣告陈纪恩无罪!

辩护人:北京律师 李和平

2014年5月8日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受陈纪恩本人的委托,成准强律师担任陈纪恩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陈纪恩本人,查阅本案本案卷,调查有关事实,经过庭审,辩护人为陈纪恩做无罪辩护。

本案背后的问题其实是土地问题。土地问题是当下中国矛盾高度集中的问题,是公民权利斗争最激烈的问题,也是权力染指、权钱交易腐败高发的问题,多少官员于此落马。这个问题同样发生在新乡,也是陈纪恩案件的现实背景。

2003年以来,北街村村民为了土地问题为自己的权利与贪官腐吏进行了坚决的斗争;地方上一些犯罪分子以新乡市政府的名义欺上瞒下,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在没有经国务院批准的条件下,自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规划,强占大量的基本农田,面积多达4000亩。

在此背景下北街村村民为了生存,为了子孙后代,为了法律的权利,他们不屈不饶地为土地权益斗争,本案是小店镇北街村村民长期为土地权益英勇抗争的一个代表性案件。

在此背景下,北街村涉及到案件的实质就是村民合法维护自己权利。老陈村长勇敢地和村民站在一起,维权、上访而导致被打压被打击而出现此案。

毫无疑问,北街村土地问题是目前中国土地问题的一个缩影。但是权力腐败猖獗,北街村村民是土地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坚决捍卫者,但是恰恰是这群法律捍卫者却被送上了法庭。

根据陈纪恩村长的申诉书,自2003年开始,北街村所在地当地政府采用各种手段圈占北街村土地共计1796亩,政府发的所谓征收土地明白纸证明是征收1536亩,实际多征收圈占260亩。种种损害北街村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了村民长期上访抗争,也导致了多批多次村民被判处刑罚,也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陈纪恩作为一村之长,不是因为贪污、受贿等腐败性罪名而受审,而是以所谓的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与村委会主任不相称的罪名站在审判台上,这可能就表明陈纪恩是合格的村长,是真心为民的村长。

在接受委托过程中,我们发现,陈纪恩村长是实实在在的好村长,无私奉献,一心为公,不谋私利,在当下是难得一见的清官好人。自2008年开始两次通过选举开始担任村委会主任,第二任选举竞争对手花了15万元,而陈纪恩村长一分钱没花取得了1300张选票当中的1112票。

就本案案件的情节而言并不复杂,但是案件背后某些既得利者利用法律打击正直公民的动机复杂。谁是罪人,对此,咱老百姓的心里是亮堂堂的,只要良心不被蒙蔽,也一目了然本案的事实和真相。

陈纪恩不构成故意损害财物罪。

一、陈纪恩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一案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有关机关可以对公民任意打击,选择性打击。

此案发生在2010年7月24日,事发后当时公安不认为是违法行为,都没有作为行政治安案件来处理,案卷显示直到2012年9月2日,公安机关才将事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即便所谓刑事立案以后,对本案相关的案件讯问直到2013年3月都是以行政案件作为处理。

通过案卷资料,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在立案材料有明显的作假行为,如离奇穿越2010年7月25日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准确知道两年被损坏财物价格鉴定的数据;如明明是行政案件的询问,但是却有2012年9月2日的刑事立案材料。对于这些恶劣的作假行为,我们保留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的权力。

从不违法到行政案件处理,再到刑事案件立案,一件事情随着时间推移,却不断变化其性质,这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这个案件发生后,当时没有处理,但是此后又故意混淆其性质,作为打击公民的手段,没有比这更滥权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权益的案例,如果媒体曝光,这又是一桩奇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也就是说治安案件行政执法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而本案两年多没有处理,公安机关以自己的不作为表明该案应该属于处理完毕了,作为相对方的公民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但此后的行政询问以及以后的刑事立案侦查都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其相应的行政询问笔录都不具有合法性的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个行政处罚都不够格处理的案件,当然更不能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本案还是被推上了公诉机关,被推上了法庭,这是某些权力违法乱纪的结果,典型的滥用权力的结果,希望红旗区法院能守住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卡,不要让本案的荒谬继续发生下去。

二、本案作为以刑事立案定调以后,其罗织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且互相矛盾,存在明显的伪造笔录的情形。

1、李永其在法庭上始终表达了只是受陈文义招呼去挖管,完全是作为村民平时去劳动的表现,他在法庭上自始至终仅只供述这一事实,所以公安机关超出李永其这一陈述范围之外的笔录,都是作假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比如本案王平富与王玉香在2012年9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两两对照可以,两者的提问和回答,记录的行文和逻辑都完全一致,可以看到这些笔录是作假做出来的。且王平富、王玉香从其证词看,他们应该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但是没有被同案起诉,极有可能是受到威胁而被迫指控了陈纪恩。受到威胁的证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3、段明全2012年8月14日有一份笔录没有提交给法庭。而段明全2012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前后矛盾,一边说村委会没有商讨过挖管的事,一边又指控陈纪恩做主决定了挖管的事,段明全又没有完全陈述具体细节,其证词不确凿不完整;根据陈纪恩的申诉书,段明全作为村支书涉嫌私下接包工程,表明段明权与陈纪恩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段明全作为证人不客观、不真实的可能性极大,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辩护人在庭前申请过王平富、王玉香、段明全等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上三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关于小新线与新长北线交叉口南200米路西处弱电管网重新铺设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该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所鉴定的物品没有移交该中心;其采取的价格明显违反了一般市场价,依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三、从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看,陈纪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从案件的整个事实看,这原本是一起民事纠纷,新乡市弱电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在北街村的基本农田下埋设管道,但是没有向土地权利人北街村提供任何的通知,更没有商议相关的费用,导致村民不满,而将埋设的管道挖出。村民的行为是维护自己财产权利的自我救济行为,从其性质而言根本就不是犯罪。

2、公诉人也承认新乡市弱电管网建设有限公司所占用的是北街村的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显是新乡市弱电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违法在先,但是违法者没有被追究,维护自己权利的村民却被送上了法庭。

3、陈纪恩在案件发生之前与李永其没有意思联络,双方之间没有合意,不是共犯,主观上陈纪恩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授意,不是本案的共犯。陈纪恩在村民挖管事后的处理相关事务,是在行使村委会主任职责,不是犯罪行为;事后行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案卷移交的证据可以知道,这些PVC材料弱电管网本身没有被毁坏,而是存在北街村村委仓库。而且新乡市弱电管网建设有限公司长期不在民事上要求要回其财物,可见该批网管并不值钱。

   综上,陈纪恩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陈纪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在立案程序、证据可以看到很多罗织罪名、构陷的事实

   1、 案卷中没有对陈纪恩的立案侦查记录,这是事后对陈纪恩的罗织罪名。在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铁路公安对陈纪恩的网上追逃记录可以看到,当时陈纪恩没有涉嫌敲诈勒索。

   2、2013年9月份之前关于张大岭敲诈勒索案的案件证据中,都没有对陈纪恩的指控,不存在指控陈纪恩涉嫌敲诈勒索相关的事实。而到了2013年9月份之后有关的证据都指向了陈纪恩,这是明显不正常的,这是明显的构陷。

   3、程学刚2013年9月17日的证词笔录和陈全明同年10月14日的证词笔录,所有的行文、发问、回答都完全一致,我们认为两份证人笔录明显是作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4、辩护人在庭前申请了张大岭、程学刚等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上二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解释其证词前后矛盾之处,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从犯罪构成看,陈纪恩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

1、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从本案看,不管是北街村村民,还是张大岭都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张大岭和北街村民都是针对建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在合同上的权利,没有非法故意。

2、从张大岭、郭茂江等人的证词可以看出,陈纪恩不掌管“北街村劳动服务公司”,陈纪恩知道建业公司违约的事实,同情村民的立场、并站在村民的权利方面讲话和参与调停,不能认为构成共犯。《村民委会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陈纪恩是在履行自己职务职责,其角色是一个调解者的角色,不是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

3、不管从哪一方面,陈纪恩都与张大岭没有敲诈勒索的合意,张大岭所谓“完全听陈纪恩”的表述有双重含义,法庭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其含义。

4、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财物为要件。本案中,陈纪恩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事实。 郭茂江所拿出的2万元,都归到“北街村劳动服务公司”方面,陈纪恩事实也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5、从郭茂江、王豪、程学刚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他们除了表达了一些不情愿之后,并没有显示是受到威胁或者胁迫之后,违背自己的意思转移自己的财物给“北街村劳动服务公司”。从郭茂江、程学刚的实际情况看,他们应该是知道北街村与建业公司的四方协议的,他们违反协议私下发包工程给“北街村劳动服务公司”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6、程学刚等人去找陈纪恩是明显自愿主动的行为,所说到的谈判过程,没有任何人受到胁迫或者威胁而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思。

7、《小店镇北街村两委关于建业吉利置业有限公司进驻的意见》是四方明确谈定的意见,新乡市红旗区政府、小店镇政府都是参与方,是以政府名义担保的维护各方利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即便是这样北街村村民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难道两级政府是敲诈勒索的共犯?

陈纪恩是相信政府的信用,他也始终是以四方协议为依据为村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心里没有自己的私利,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任何利益。

综上,陈纪恩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人生七十古来稀,陈村长本该在享受天伦之乐,但是其大公无私,为村民的热心,促使他为北街村村民奔波,为北街村的利益而奋战,以至于今天他今天在这里接受审判。

这是一个一目了然的案件,司法现实,无罪判决很少,但是面对明显的构陷,老村长陈纪恩应当是无罪。

再一次提醒法庭坚守法律人的良知和正义,对权力玩弄法律的行为勇敢的说“不”,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但愿有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