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吴小龙案 吴小龙故意杀人案

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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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吴小龙,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涟源市安平镇晚房村大湾组.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

被告人吴小龙,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涟源市安平镇晚房村大湾组。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戴金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小龙以被害人刘琴断绝恋爱关系,心怀不满遂对其产生杀害念头,被告人吴小龙携带菜刀来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草塘路口附近马路上见到刘琴,左手抓住被害人刘琴的头发,右手持刀朝刘琴头部、手部猛砍10余刀,直至本人力竭瘫坐在地,刘琴才趁机逃脱。

案发后,被告人吴小龙主动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琴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小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小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吴小龙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琴,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刘琴向吴小龙提出过分手。2009年3月16日,吴小龙从深圳来到湘潭希望刘琴能和他一起去深圳,刘琴予以拒绝并明确向吴小龙提出分手。

2009年3月20日16时许,双方发生争吵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云塘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人吴小龙向民警表示不再纠缠刘琴并尽快回涟源,被害人刘琴给吴小龙买了当日晚上的火车票,吴小龙将车票撕毁后携带菜刀守候在刘琴家附近,同日20时左右,当被害人刘琴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草塘路口附近马路出现时,被告人吴小龙窜至被害人跟前,左手抓住刘琴的头发,右手持刀朝刘琴头部、手部猛砍10余刀,直至本人力竭瘫坐在地,刘琴才趁机逃脱。

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琴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小龙主动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琴的陈述,2009年3月20日晚,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草塘路口被被告人吴小龙用菜刀砍伤头部、手部构成轻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滨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她和被害人刘琴一起到朋友家去玩,经过车站路草塘路口时,吴小龙用菜刀猛砍刘琴的头部、手部,她在阻止吴小龙时右手食指被割伤的事实。

3、证人金洪波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她见到一男子用菜刀砍伤一女子,当时女的一身的血,男的也是一身的血,后那男的持刀离开了草塘路口。

4、证人谭聪生证实,他家的菜刀在2009年3月19日被人拿走了,他是开网吧的,刀放在厕所。

5、证人周江存证实,他证实吴小龙来潭后纠缠刘琴不放,他几次与他爱人刘滨到刘琴家做过吴小龙的工作,他爱人与刘琴给吴小龙买了回家的火车票。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菜刀原存放处、被害人刘琴受伤情况照片等。

7、鉴定结论,被害人刘琴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8、自首说明,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吴小龙砍了被害人刘琴后,他主动打110电话报警。

9、办案说明及凶器寻找说明,由于110指挥中心的电脑出现故障,无法调取当时吴小龙拨打110的电话记录;凶器当时吴小龙丢掉,后公安人员带被告人吴小龙几次去寻找,均未寻到。

10、视听资料,被告人吴小龙第一次向公安交待的录音光盘。

11、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2003)南刑初字第1492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3、被告人吴小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龙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小龙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小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小龙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