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征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民商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5条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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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1.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过高小额贷款公司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

1.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

利息

利率

过高

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

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②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

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

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

9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另见《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为准——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74)。

2.以上级审批同意为贷款条件的承诺,视为贷款意向

——贷款银行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贷款合同成立条件的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标签: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

借款合同

贷款意向

承诺函

案情简介:2004年,塑业公司申请国债项目立项贷款,银行向塑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总行审批确定。

"2006年,塑业公司国债项目经国家发改委立项。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总行以贷款风险大为由未批,但银行向塑业公司发放了8250万元的高息商业贷款。嗣后塑业公司在银行诉请偿还贷款时,以银行拒绝发放9000万元国债项目贷款反诉银行赔偿其停产损失3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承诺函出具目的,系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项目贷款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该承诺函仅载明了银行发放贷款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发放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上级审批同意为条件。

其后上级下发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银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②由于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上级批准,故塑业公司在银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风险。

从国家有关部门所作复函可知,项目贷款只占塑业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塑业公司自筹资金。即使银行发放了项目贷款,但如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亦难以进行。

③尽管项目贷款未发放,但双方均认可银行另以商业贷款方式给予塑业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故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塑业公司明知存在项目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仍进行国债项目生产,银行已以商业贷款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塑业公司项目最终停产,与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其停产损失,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塑业公司偿还银行82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17)。

3.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

——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标签:违约责任

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

逾期付款

对方接受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刘某就分别持有置业公司90%、10%的股权转让与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0年3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至2010年7月29日,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共计5460万元转让款。

2011年,投资公司、刘某向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提出对方接受其逾期支付款项,系各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并未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投资公司、刘某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建筑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故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刘某违约金。

实务要点: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4/36:210);另见《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9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玩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7)。

4.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有权废标",应视为赋权条款

——当事人会议纪要约定债务人如逾期付款的,债权人"有权废标",该约定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债权人权利而非义务。

标签:合同解释

债务转移

工程招投标

案情简介:2009年,电力公司就其电力设施拆除及资产处置项目与工程公司签约。开发公司参与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由开发公司代工程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1400万元,工程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2200万元余款汇入电力公司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电力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

2010年1月10日之后,工程公司付清余款并履行完资产处置合同。2011年,开发公司诉请电力公司返还1400万元。

法院认为:①诉争会议纪要具有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且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应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本意应在于督促各方及时履行资产处置合同,保障专款专用,同时对开发公司借给工程公司1400万元用于支付中标款项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会议纪要中关于"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电力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表述,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电力公司权利,而非义务;与之相应,电力公司是否负有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义务将依附于其是否废标的事实。

而本案查明事实是,电力公司并未废标,资产处置合同最终已实际履行完毕,开发公司代付1400万元已属资产处置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上述情形下,会议纪要约定的电力公司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条件未成就,故电力公司不具有将案涉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义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第三人代债务人垫付费用后,各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余款,债权人"有权废标"并退还垫付款的,该约定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债权人权利而非义务,即电力公司是否负有退还垫付款义务将依附于其是否废标的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号"某电力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案",见《正确理解合同内容,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35)。

5.存款关系真实的假存单,金融机构亦应负兑付义务

——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法院应认定存取凭证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后者应予兑付。

标签:存单

一般规定

存取凭证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两份总额为1000万元的《存款协议书》,并由该公司派员按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指定营业地点内存款后,王某向实业公司出具了盖有银行储蓄专用章的定期存单,事后证明业务专用章和储蓄专用章系王某偷盖。王某后以银行名义将息差200万元转给实业公司、其余800万元转借给了庄某等个人或单位使用。1996年,实业公司支取未果致诉。2003年,王某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罚。

法院认为:①尽管案涉存单后来被证明系伪造而无效,但该无效结果系因银行内部管理不严,业务专用章和储蓄专用章被员工"偷盖"而导致。由于实业公司存款均在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指示下完成存入手续,事后王某又以银行名义将存款转借给庄某等个人或单位使用,即使王某非银行储蓄业务人员,但其伪造存单并在存单上加盖银行印章行为已表明银行与实业公司间已形成实际存款关系。

故据此应认定银行与实业公司间形成存款关系。②王某因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并未改变本案所认定事实,亦不影响银行承担返还存款的民事责任认定。故判决银行应按实业公司实际存款额返还存款800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的,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90号"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存单纠纷案",见《金融机构应当对合法成立的存款关系承担兑付义务——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存单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