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范忠信 范忠信:李庄案的法理与伦理反省(二)

2017-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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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李庄案一审中,检方宣读了八份证人证言.这八个证人分别是:李庄代理的被告龚刚模,李庄的助手马晓军,龚刚模的妻子程琪,龚刚模的弟弟龚刚华.堂弟龚云飞,重庆律师(应李庄邀请提供协助)吴家友,保利俱乐部(老板为龚刚模)员工汪凌.陈进喜.这八个人,跟李庄都有特殊的利益或亲密关系.其中,龚刚模及其妻子.两弟.两员工等六人为一组,即被代理方;马晓军.吴家友为一组,即李庄的合作者.一般说来,利益所系,友情所系,人伦所系,这两类人员是最不可能成为控方证人的,但现在都成了控方证人.这当然是重庆方面特别"工作&quo

李庄案一审中,检方宣读了八份证人证言。这八个证人分别是:李庄代理的被告龚刚模,李庄的助手马晓军,龚刚模的妻子程琪,龚刚模的弟弟龚刚华、堂弟龚云飞,重庆律师(应李庄邀请提供协助)吴家友,保利俱乐部(老板为龚刚模)员工汪凌、陈进喜。

这八个人,跟李庄都有特殊的利益或亲密关系。其中,龚刚模及其妻子、两弟、两员工等六人为一组,即被代理方;马晓军、吴家友为一组,即李庄的合作者。一般说来,利益所系,友情所系,人伦所系,这两类人员是最不可能成为控方证人的,但现在都成了控方证人。这当然是重庆方面特别"工作"的结果。因为必须让他们成为证人,才能坐实李庄的伪造证据罪。

为了迫使这八个证人为李庄有罪作证,重庆当局采取了最原始最简单的做法——让他们成为罪嫌或被告,拘押到看守所(除因为癌症在北京住院的程琪外)。这样一来,则予取予求无不能得了。

这种拘捕证人逼取口供作为证词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因此在开庭审判中,李庄的辩护律师陈有西、高子程质问为何拘捕证人,并要求释放证人时,检方只好回答"他们都有另案在身",否认他们是纯粹证人。但是,他们又拒绝说明"另案"是什么案件。

至少马晓军、吴家友二人是因跟李庄有合作关系而被拘押,实际上是同一案件。既是同一案件中妨碍作证的同案犯,但又未列为同案犯而起诉。其他几位证人被拘,更是与知道或参与李庄取证行动为根本原因的(在二审中,龚云飞在回答律师陈有西提问时承认自己12月13日是以伪证罪的罪名被拘留的,1月9日取保候审),但后来他们都没有作为"同案"或"另案"被告而遭起诉。

就是说,归根结底,警方检方还是把他们作为纯粹证人(无罪嫌之证人)。

既作为纯粹证人,又公然加以拘押,在拘押中迫使其为李庄有罪作证,这是公然违法!《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重庆方面简直无视这条规定的存在!

这种行为如果不被追究,就等于开了一个恶劣的"法律惯例"——为了严打,可以公然拘押罪嫌(或被告)的关系亲近人员或密切合作人员,逼迫其作为控方证人!如此一来,等于公然回到古代中国的审讯模式。

不过,即使在古代中国的法制理念之下,这样的做法也是不被正式肯定的。古代中国专制主义的法制一般尚知避免以国法国权过于损害人伦道义。一方面,"亲亲相隐"扩大到了非亲属的亲近关系。另一方面,古代中国法律明文禁止在押犯人告发(检举)他人罪行。

早在汉代,法律就明文规定:"年未盈十岁及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北齐《案劾格》规定:"负罪不得告人事。"唐律规定:"见(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封建王朝的这些法制,其实暗合西方近现代刑法强调告言者自由意志、防止诬告牵连的精神。那些立法者知道,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一般不能有自由意志,易于被人操纵利用;如果允许其告发检举他人犯罪,无异于鼓励囚徒主动"拉人垫背"、"咬人立功"或"嫁祸于人";也无异于鼓励办案人员操纵囚徒告发以"告密罗织"方式"扩大战果"而株连无辜。

李庄案中的八个证人,都是与李庄有特别亲近关系或合作关系的人,都是因为与李庄办案发生联系而沦为囚徒的人,都是以证词的方式检举或证实李庄犯罪行为的人——这就是我们铁腕办案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超越古代近代中国和古今西方法律理念的地方!

这一方面给全国人民什么教导呢?

可以肯定,谁稍微想一下都会知道,"反右""文革"中的许多冤假错案就是这样炼成的。今天的李庄案是在重复"文革"故事——只要有一个想立功的囚徒举报,只要把被举告人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者拘押起来逼他作证,任何人都可以立即成为罪犯。

没有一个证人愿意出庭作证也没有关系。如果让我们的人民都这样地看待国家的司法,人民还会相信司法公正?人民还会相信法律?如果让人民感到在尊重基本人性人伦人道方面我们现今法制还不如古代中国和古今西方,他们还会相信我们政府真的"以人为本"?如果让我们的人民都这样地看待国家的司法和法治事业,那就是灾难!

六、眨眼教唆与现代腹诽

关于李庄以"眨眼"教唆龚刚模翻供,最初是龚刚模在看守所接受中央电视台《新闻1 1》节目采访时说起的。他说有次会见时,李庄直向他眨眼、使眼色,他猜测这是让他翻供。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他又说,首次会见时,李庄告诉他:从笔录中已看出曾被刑讯逼供,说这话时眼神直视他并眨眼暗示,"他直向我眨眼,我就懂起了"。懂起了什么?就是声称被刑讯逼供。

"眨眼"一事虽然没有出现在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中,在一审二审两审法庭上,围绕"眨眼"这一事实,诉辩双方展开过激辩。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犯罪行为,最重要最原始依据就是龚刚模的证词,当然包括龚刚模所述"眨眼"情节,以及近距离说的"你必须翻供,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话。

李庄案之所以会在中国法制史上留下一笔,很大程度上就因为这个"眨眼门"!二千多年前,西汉廷尉张汤罗织罪名,制造了"腹诽门";谁能想象,二十一世纪"依法治国"的中国竟然还会出现"眨眼门"!

这一"眨眼"事件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有戏剧性的事件之一。关于"眨眼门",我们特别注意四点:

第一,"眨眼"怎么能成为犯罪情节?正如辩护律师所言,眨眼本为人的正常生理现象,何以仅仅因为龚刚模"懂起"或理解为教唆翻供的暗示,就竟然成了犯罪事实?这与汉武帝时廷尉张汤把大司农颜异"微反唇"(仅仅微微动了一下嘴唇)的行为"懂起"或理解为"腹诽"皇上的新政有什么两样?就算李庄真的当时眨眼了,怎么就能证明是在教唆呢?对"眨眼"这个生理行为,就算是有暗示,一千个人可能有一千种理解,怎么能肯定就是在教唆翻供呢?

第二,李庄为何要"眨眼"?就算李庄眨眼真的是为了暗示龚刚模什么,我们也该问问李庄为何不明白说话而眨眼睛使眼神。《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可以单独会见被告,任何机关不得监视。如果重庆方面遵守《律师法》,没有派员监视,李庄哪里需要眨眼呀?有什么话跟龚刚模直说就是了。

正因为有警员监视,李庄才特别顾忌,龚刚模也特别顾忌,所以就不敢直接交流,所以不能不以眨眼的方式交流。所以这一个眨眼,正是重庆警方违法监视引起的。这一眼神,不但不能证明李庄有罪,反而适足以说明律师会见被告的正当权利和被告向律师寻求法律帮助的正当权利被严重侵害。

第三,从逻辑上讲,龚刚模的证词是矛盾的。在有警员监视的情形下,眨眼示意翻供和明白说出"必须翻供"的教唆话语,二者是不可能并有的。就是说,如果能够直接明白说出"必须翻供"的话,就不需要"眨眼"或使眼色"教唆";如果因为顾忌有警员监视而不得不以"眨眼"方式"教唆",那就根本不可能直接说出"必须翻供"的话。

道理很简单,既然要"眨眼"或使眼色,就是不想或不敢直接表达"教唆翻供"的意思,怕监视者听到,怕监视摄像或录音;既如此,怎么还会大声说出"你必须翻供,不然你就死定了"的话呢?

第四,不管李庄是否"眨眼"、"使眼色"或说过"你必须翻供,不然你就死定了"的话,只要真的有迹象表明龚刚模曾被刑讯逼供,李庄依法有"教唆"龚刚模推翻供词的权利。所以问题的要害不在于李庄是否眨眼或说了那句话,而在于李庄当时是否看到了相应的刑讯迹象。

如果李庄看到了相应的迹象,那么他有权"教唆"龚刚模说出真相。从本案看,审讯笔录上明白记有龚刚模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的话,龚刚模手上有显著的钝器伤痕(后来有法医鉴定)李庄是能够看到的,警方违法进行多次夜间审讯也是可以从记录时间上看出来的。

根据这样的明显迹象,李庄提醒龚刚模说出真相,正是他作为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如果在没有任何刑讯迹象的情形下,李庄"使眼色"或说"必须翻供"的话,那可能涉嫌犯罪;但在有明显刑讯迹象时若视而不见,不"眨眼"或不提醒其抛开恐惧说出真相,那就是律师的严重渎职!

李庄案制造的"眨眼门"给了人民什么教导呢?有两条是可以肯定的:

其一,这无异于告诉全国十六万律师:刑事辩护是律师的陷阱。在会见被告时,除非你能够控制生理现象以保证绝不眨眼,或者带上黑眼镜让人看不到你的眼睛,否则你随时可能被人"懂起"或理解为教唆翻供或妨碍作证——正如有些律师在网上发出"李庄眨眼过后,我们都是待罪之身"的哀鸣,不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李庄案过后有人向律师们推销"李庄牌律师专用眼镜",就是有必要的!

其二,这无异于告诉全国人民:今后我国的司法审判,是可以凭借类似于"腹诽"的情节定罪的。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以严格而充分的证据说明事实,而在于凭举报人兼证人对你的表情或眼神意义的理解、"懂起"或猜测。一旦有人"懂起"或猜测你的眼神表达一种犯罪的示意,并将你最亲近的人拘押起来作证说你的确是那个意思,你就在劫难逃!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不知不觉身陷"眨眼门"而无法自辩!

七、拒绝说理与证据专横

李庄案还让我们见识了什么叫做"铁腕"办案,让我们见识了重庆公检法的"证据专横"。重庆方面的这种铁腕或专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确让我们大长见识。

首先,在采纳证据、出示证据方面耍"蛮横"。在一审开庭前,重庆警检方面本来就是根据龚刚模接受中央电视台新闻1 1采访时说李庄向他"眨眼"、"使眼色"的话来认定李庄有教唆翻供罪嫌。但一审开庭时,当辩护律师把中央电视台的这段录像下载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以期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只是"眨眼和眼神"让龚刚模猜测是让他翻供时,重庆当局又坚决不承认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了。

判决书认定:"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还煞有介事地强调说"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

在这里,他们强词夺理地拒绝了两个最简单的质问:电视台依法采访在押人犯是不是合法行为?律师下载电视台录像作为证据是不是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既然两者都合法而得到的录像还不算是"依法收集"的证据,那么还有什么样的录像能够算是合法收集的视听资料证据呢?辩护律师多次申请法院调集这份采访录像,法院拒不调集;一旦律师自己下载提交了,他们又说"央视播出的视频有无删节、修改,不得而知",天下有如此蛮横不讲理乎?

如此相关,还有三件蛮横的事:

一是重庆官方网站关于李庄案的报道和重庆方面致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庄问题的公函都明明白白说警方"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但庭审中当辩方要求检方出示李庄会见被告时的监视录像以查明李庄到底有无教唆翻供或伪证言行时,检方回答没有监视录像,拒不出示。

二是庭审中法庭宣读马晓军、龚云飞、程琪等人的证词后,当辩护律师要求验看证词原件时,法庭拒绝出示,又不说明任何理由。刑诉法明确规定开庭时可以质证,质证当然包括直接质问证人和验看证词真伪及取证是否合法。法庭拒不出示,又不说明理由,在以前的庭审中是少见的。

三是辩方提出龚刚模案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在李庄介入案件前龚刚模曾供述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说明"被敲诈"说不是李庄"教唆"后才有的;检法方面竟然以简单一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拒绝。

这也是完全不讲理。你既然指控李庄"教唆"龚刚模"谎称被樊、李等敲诈"为自己开脱罪责,人家拿出你们警检的讯问笔录证明在李庄介入前龚刚模已经有"被樊、李等敲诈"的供述(亦即证明并非李庄教唆后才有此种供述),这怎么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呢?到底还讲不讲理啊!

其次,在评价法医鉴定时耍"蛮横"。应辩护方申请,经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龚刚模的伤痕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是:"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对于这样一个明显指出龚刚模有伤痕的鉴定,一审判决竟然简单一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就加以否定,这简直是在愚弄大众。

检方的证人证言都说龚刚模在看守所检查时没有任何受伤迹象,现在法医鉴定明确指出龚刚模有明显伤痕,如此明显的矛盾难道不需要向全国人民解释一句吗?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创伤是否存在及何种物体所致,怎么能鉴定创伤是否刑讯逼供所致呢?这是谁都知道的简单道理。

二审时龚刚模出庭时虽自己解释"左手伤痕"是八个月前在三亚的沙滩上被刮伤(沙滩上有什么会刮伤人的手?),但仍说不清右手伤痕因何原因造成。如此明显说不清的原由的伤痕,难道不需要解释一下?难道任何刑讯逼供的怀疑都是不合理的?毕竟万目睽睽呀!总得有个说法呀!全国人民不是瞎子和傻子!

再次,蛮横坚持只要是公安机关取证都合法。在一审二审中,当辩方质疑公安机关以拘押证人的方式取证不合法时,检法当局竟然简单一句"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加以驳回,根本回避拘押证人的取证方式严重违反《刑诉法》的问题,根本不屑于说理!

在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取证方式已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还谈什么"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呀?谁不知道拘押威逼的方式取得证言难保真实呀——这是三岁小儿都明白的道理!

怎么就不说理呢!按照当局的逻辑,只要是公安机关取证,就一定合法而有效。果如此,还要刑事辩护制度干嘛呀?还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干嘛呀?还要司法审判程序干嘛呀?

与此相关,李庄案还有一个地方特别值得注意,那就是侦办龚刚模案的警员又转而承办李庄案。这也有明显的违法嫌疑。龚刚模案涉嫌刑讯逼供,而办案警员就是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在侦查李庄案时,他们理当回避。李庄就是要查明他们的刑讯逼供行为而惹祸,现在又叫他们来查办李庄,他们与李庄案的利害关系是很清楚的,是应该回避的。不然就是秦香莲告状的案子交给陈世美承办了。

重庆当局的这些作为,无疑是在教导全国人民:为了"大局",公安机关可以违法拘捕证人、逼取口供作为证词,任何人不得质疑;只要是公安机关取得的证词,就一定是真实有效的;在羁押期间被告增加的伤痕绝对不得怀疑为与刑讯逼供有关;不出示证据、不让证人出庭质证、不准验看证词真伪,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证据凡对被告有利者就可以宣布为"与本案无关"或"不具备证据资格"而无需说理……。

这样一来,人民会以为中国所有的案件都是这样审判的!

这,就是为什么许多案件经司法审判终审后还没完没了"上访"的根本缘由了!

八、无需众证与口供定罪

李庄案还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重庆当局执意不需要任何伪证犯罪行为形成的客观证据,单凭囚禁中的当事人、证人的检举和证言给李庄定罪。

李庄被指控犯有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罪。这一条犯罪需要什么样的行为呢?该条刑法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就以这一法条为标准,对照分析一下李庄的行为。在本案中,按照检方指控的李庄涉嫌犯罪的那些行为,到底跟上述规定在哪些方面符合呢?

刑法这一条文的设计,原本是要打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以下三种犯罪行为:(1)自行毁灭或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或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被指控的行为跟这三条中的哪一条符合呢?

检方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认定的李庄的犯罪行为是:(1)教唆龚刚模编造"曾受刑讯逼供"的事实以推翻以前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以便龚刚模翻供);(2)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的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一事作伪证;(3)引诱证人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4)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的伪证。

我们不妨把李庄被指控的这四条(先假设李庄真的有这些行为)与刑法条文所指三种行为做一个对照。略一对照,我们就知道:

第一,教唆当事人翻供,不是毁灭或伪造证据。先不考虑是否真有刑讯逼供吧。仅这一"教唆"行为,既没有毁灭任何一个证明龚刚模有罪的证据,也没有伪造出一个证明龚刚模无罪的证据。如果考虑到有显著迹象表明龚刚模曾受刑讯逼供,则李庄的行为只是在依法排除刑讯逼供所获的口供(亦即排除非法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是在防止"屈打成招"造成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曾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言,同样不是毁灭或伪造证据。考虑到龚刚模有受刑讯逼供的显著迹象,则这一行为只是想证明刑讯逼供事实存在而已。况且吴家友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已经明言"没有拿过李庄的钱"、"我没有去找警察,也没有打算去找警察"。

特别注意,李庄问:"11月24日晚,我让你去找相关见到过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警察; 11月25日很晚的时候,大概11点半,你说你晚上刚刚跟专案组的警察一起吃过饭,是这样吗?"吴家友回答:"这是莫须有的罪名!"这简直否定了李庄"指使"之事。

第三,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否认龚刚模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这当然涉嫌引诱证人做伪证。但是,考虑到警方的笔录(如对证人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中反映,在李庄介入龚案之前,已经有龚刚模受到樊奇杭等人的敲诈供述或证词,那么李庄虽有一定的"引诱",但没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而是引诱证人说出事实真相而已。

当然,即使最后证明龚刚模被敲诈之事并不存在,但也不能说明李庄是在引诱证人做伪证。

因为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律师有权鼓励或劝导当事人、证人说出真相,但他没有义务绝对保证劝导当事人证人所说出的一定是事实真相;最后是不是事实真相,还要看法院调查和法庭质证的结果。

如果说,只要是不能绝对保证系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证言,律师都不得采集;一旦鼓励或诱导采集不能完全确定其真实性的证据证言,律师就构成引诱证人伪证之罪的话,那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就简直任何搜集证据的工作都不能做!这当然等于事实上取消刑事辩护。

伪证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并不重要。但有两条我们必须注意:

第一,伪证犯罪是"妨碍司法罪"之一,其犯罪客体是司法活动或司法权力行驶。就是说,必须强调有对司法活动的真实的、实际的妨碍,绝对不能说仅有妨碍意图、准备或妨碍之虞时就算是妨碍了。这就像妨害公务罪必须有实际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或结果一样;从来没有听说仅仅有妨害公务的设计或准备而未造成对公务的实际妨害就被定罪判刑的。

这也就像人身伤害罪一般不会对"伤害未遂"者定罪判刑一样。所以,"妨碍"、"妨害"、"伤害"云云,都是要求有实际损害行为或结果的出现才能实际受制裁的。如果没有任何正式不法行为或不良结果,所谓"妨"、"害"、"碍"云云就无从说起,要惩罚就等于惩罚思想犯了。

第二,伪证犯罪强调必须有"证据"的生出、消失、改变作为认定根据。就是说,要么是曾经一个有罪证据被毁灭了,要么是一个无罪证据被伪造出来了,要么是一个有罪证据被改变成了无罪证据,要么是一个罪重证据被改变成了一个罪轻证据。总之,得以"证"来认定犯罪事实,不能仅仅凭口头(检举、供述或证言)。

把这两条合起来,我们要特别理解的是:妨碍也好、伪证也好,强调的是"碍"和"证"。就是说,一定要有行为或行为的结晶(证)和实际效果(碍)。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谋妨碍司法罪"、"谋伪证罪"(就象古代中国"十恶"中的"谋反"、"谋叛"、"谋大逆"一样以"谋"为罪),那么就不能仅仅因为设想、设计、图谋、准备伪证的行为而定罪判刑。

本案的要害是,既无"证"的伪造、改变或毁灭的事实,也无"碍"了司法的结果。按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充其量只是"图谋"伪证或"图谋"妨碍司法而已。如果考虑到连这一"图谋"都只有囚徒举报或作证,而没有任何其他旁证,那么这个 "图谋"是否存在都无法肯定了。

具体分析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发现,有以下几条理由认定李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1)关于龚刚模案,没有一个证据被伪造出来,没有一个证据被毁灭,没有一个证据被改变。即使按照检法方面的认定有教唆龚刚模谎称被刑讯并翻供,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引诱程琪、龚刚华及保利公司其他员工作违背事实的证词的行为,但是仍旧没有一个"证"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龚刚模没有"谎称"被刑讯,也没有翻供;吴家友没有去"贿买"警察;程琪、龚刚华及保利公司其他员工都还没来得及就龚刚模案作出一句证言;在李庄被抓之前,控辩双方都没有去找他们正式录制一份证言,也没有传他们就龚案出庭作证过。

至于他们后来出具证言或出庭作证,都是关于李庄案,不是龚案!

(2)除程琪、龚刚华、龚云飞等被告亲属外,龚案的180多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见过,就更不用说威胁或引诱他们作伪证了。

(3)关于李庄的"犯罪行为",仅仅只有被告检举或证人证言,没有口述证言以外的任何旁证。更进一步讲,八个证人,七个正式被拘押;只有龚刚模的妻子程琪未正式被拘押。但考虑到她曾在北京的医院里配合警方诱捕李庄,此后突然对辩方失踪,辩方再想找他提供证词徒唤奈何,就知道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

因此,可以说八个证人证言,全部都是身陷囹圄没有意志自由并作为同案犯追究刑责的巨大压力下做出的。如果仅仅凭这样的口供或证言就能定罪的话,天下就没有无罪之人了!

(4)李庄要施加影响以产生或改变证据是有一定根据的。他设计争取得到的龚刚模被刑讯、被敲诈、非公司出资人和控制者等证据,都有李庄介入前由警方录制的讯问笔录根据。当然,如果没有任何线索或迹象,李庄完全凭空捏造事实并设法取得证言,那当然构成刑法第306条的犯罪。这一点已如前述。

(5)李庄介入时,侦查阶段已结束,证据已经相对固定。对于那些已经在警方检方控制中的证据,不存在毁灭或改变的可能。李庄所做的,实际上是根据已经有的线索或迹象推动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产生——这正是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

把这些新的证言提交给法庭,有利于法庭最后兼听兼采、以防偏听偏信,最后通过法庭调查特别是质证程序来辨别真伪,这正是当今司法机制设计的目的。律师做这样的合法的事情,怎么能视为犯罪呢?果如此,则辩护制度应该取消了。

我们特别注意,《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被告时不得监视。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就已经考虑了律师与被告同谋伪证的可能性。但是,立法者也考虑到,任何证据必定在法庭开庭进行质证,那时一见阳光,众目睽睽,真伪立知,也不必过分担心!

允许虚假证据拿到法庭上质证这种可能性,实际上保障了获得更加全面、充分、真实的证据的机会,保障了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则暗的机会;要绝对阻绝这种可能性,也必然取消了这样的兼听机会。就算没有任何线索或迹象,李庄完全凭空捏造事实并设法取得虚伪证言,那也要等到在龚刚模案开庭审判中通过质证揭穿伪证,此后再侦办和审判李庄的教唆伪证罪,那才顺理成章呢!可惜舍易就难、舍近求远了!

重庆当局这一方面的作为,可以教导人民什么呢?可以肯定,人民会通过这些作为知道:

第一,原来要判一个人有罪就这么简单,只要有被羁押的人举报或作证,任何人就可以被定罪判刑。

第二,中国的法律可以仅凭设想、打算、准备(尤其是轻罪的打算、设想和准备!)来定罪判刑,实际上就是处罚思想犯或言语犯。

要让我们的人民如此看待中国的法律和司法,真的就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