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西南政法大学 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龙宗智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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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影响,因此对其作证的真实性的要求及伪证责任的追究不宜过于严格,否则有悖人性.这与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不宜要求过高,甚至在法理上应当承认其"说

影响,因此对其作证的真实性的要求及伪证责任的追究不宜过于严格,否则有悖人性。这与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不宜要求过高,甚至在法理上应当承认其“说谎权”相似。其四,我国证据分类制度对证据的分类比较细致具体,如前所述,对人证、书证都倾向于作更细的划分,以便于把握各类证据的特点。

这与英美的人证、物证、书证三分法,即比较笼统的分类方式有别。按这种细致化的分类逻辑,将被害人陈述独立于证人证言也是顺理成章的。其五,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接受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的分类方式,实践中没有发生较大问题,为了尊重法律的“保守性”要求,不宜轻易改变这种分类。

2.视听资料的证据属性

视听资料,即录音、录相,以及电子计算机的贮存资料和数据。就视听资料在证据分类制度中的定位,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独立证据说”与“非独立证据说”的争议。

“独立证据说”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录音、录相以及计算机证据囊括进去,这些证据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具有动态连续性、逼真性与多媒体显示等特性,在司法证明中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有必要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非独立证据说”否认视听资料的独立证据地位,认为迄今尚无其他国家将这类证据独立于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因为,这类证据与书证等证据的证明机理相同或相似,甚至其外部形态与其他证据也难以区分,因此,不应当作为独立种类的证据。

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确立“视听资料”证据类别,并将音像材料以及电子计算机资料一并归于其中,这种做法无论在分类逻辑上还是在实际应用中都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它妨碍了证据分类制度所应实现的三项基本功能,即识别、适用和交往。

首先,分类是为了有效地识别,然而,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同时将计算机资料归入其中,这就无法将其与其他证据类别有效区分,导致分类制度本身的逻辑矛盾,妨碍了对证据的识别。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有一定交叉与重合,造成分类不清。

尤其是电子计算机记录,无论是纸质记录文件还是屏幕显示,都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书证的特征。人为割裂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联系是十分不妥当的。例如,当一份传真件被视为书证时,同一份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输后显示在计算机屏幕或经打印机打印为书面文件就成为视听资料,这样将同样内容、同类产生机理(电子传输与纸质文件显示)和同样证明方式(以文件记载的内容证明)的两份材料划分为不同证据类型,显然违背了逻辑合理性与应用便利性的要求。

其次,分类是为了便于适用证据规则,但将包括音像材料与计算机资料的“视听资料”确立为独立证据种类,由于视听资料中实际包含人证、物证、书证等各类证据,因此,无法建立专门适用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因此有悖于证据分类的基本原则和意义。迄今,无论在规范意义上还是在理论分析中,都未确立专门适用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这是以视听资料包含计算机证据并作为独立证据处置不当的有力证明。

再次,分类必须具有普遍性即交往性,这是指获得普遍认可,便利交流与交往,但“视听资料”的分类处理方式,有悖于通行的分类方式,因缺乏普遍性而不利于内外交往尤其是国际民商事交往。针对电子计算机证据,有学者援引1982年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等国际法律文件与文书,并采用1982年英国学者A•克尔曼(A.

Kelman)、R•塞泽(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的观点,指出计算机记录相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