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军案件 刘义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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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军,男,1977年9月2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义军,男,1977年9月2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玉章、杨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刘义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义军驾驶豫SE0739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区市场路段处时,撞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大江。杨大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义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义军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义军赔偿孙玉章、杨莉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7111.01元。已付清。孙玉章、杨莉对刘义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修玉、孙玉章、黄德金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技术鉴定材料,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刘义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义军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