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慧 李慧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2018-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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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李慧,男,43岁,汉族,北京五路碳素厂下岗工人,住本市海淀区定慧寺26号院. 委托代理人赵曾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花(李慧之妻),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李慧.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18号.法定代表人侯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定慧北里小区联建办公室,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定慧北里小区.法定代表人邢宪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定慧北里小区联建办公室干部,

原告李慧,男,43岁,汉族,北京五路碳素厂下岗工人,住本市海淀区定慧寺26号院。 委托代理人赵曾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花(李慧之妻),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李慧。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1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定慧北里小区联建办公室,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定慧北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邢宪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定慧北里小区联建办公室干部,住本市海淀区定慧北里小区27号楼。 委托代理人于虎,男,北京市丰台区荣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甲9号。

原告李慧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12月3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9)第09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于19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定慧北里小区联建办公室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0年1月17日、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曾海、王宝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青,第三人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定慧北里小区联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于虎到庭参加诉讼。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3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09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查明第三人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定慧北里小区联建办公室经批准对海淀区定慧北里小区进行拆迁用房建设并代做公路工程的拆迁安置。

原告李慧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定慧寺26号院内有正式住房4间,建筑面积78.54平方米,居住面积53.

92平方米。原告之妻王宝花在该地经营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劲松食品店,有营业执照(京海八个字第2050号)。原告及其妻王宝花、其子李劲松的常住户口在北京市海淀区沙窝西二条22号。第三人按规定已聘请评估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款为30785.

43元。第三人与原告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在该地区进行经营的纳税税务证明,由第三人对营业损失进行补助。

被告依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京房地字[1993]第672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为原告在海淀区定慧北里小区11号楼2门101号、11号楼3门602号安置二居室2套,总建筑面积108.

58平方米,总居住面积62.92平方米;二、原告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搬到第三人为其安置的楼房内居住,将原所有住房交给第三人拆除;三、原告搬出原住房交给第三人拆除后,第三人必须向原告发放房屋及附属物作价款共计30785.

4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致函本院,称裁决书将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安置住房定慧北里小区11号楼3门601号误写为定慧北里小区11号楼3门602号,予以更正。

原告诉称,海淀区定慧寺26号院位于拆迁人划定的拆迁范围内,共有建筑面积79.9平方米(使用面积60.1平方米)。住有八口人(其中张兰英一家五口、李慧一家三口),院内有王宝花经营的八里庄劲松食品店。

被告所作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裁决。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裁决。

由于定慧寺26号院无常住户籍,被告无法认定应安置人口,被告确定的安置方案能够保证原告家在此实际居住的人员分得开、住得下。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王宝花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凭证,被告无法裁决第三人对王宝花的个体经营损失进行补偿。

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裁决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院(1999)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了第三人在京房拆许(海)字(99)第001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内,于1999年4月20日申请被告裁决其与张兰英、王宝群间的拆迁纠纷,被告于同年5月31日作出行政裁决,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予以撤销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事实径行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政地字(1987)203号、204号、205号、206号、20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88)建地市字1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93)市规建字06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第三人在海淀区定慧寺地区征用土地进行住宅房屋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均取得了有效的批准文件。

原告认为,市政府批准的征地地点与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用地地点均不是定慧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是3号楼,不是第三人为原告安置的11号楼;拆迁许可证到期后不能再办延期,被告提交的拆迁许可证上批准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加盖的是被告所属拆迁管理科的公章,是事后补盖的。

第三人提交了建筑用地钉桩通知单、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认为该地区地名虽有变化,但钉桩的坐标点可证明实际用地范围与批准范围一致;3号楼是施工号,11号楼是公安部门编排的正式门牌,3号楼就是11号楼。

本院认为,规划部门绘制的建筑用地钉桩坐标可证明第三人在定慧寺地区的实际用地范围与批准用地范围一致,被告许可第三人实施拆迁的范围亦位于批准用地范围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持有的征地、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被告下属拆迁管理科以科室的名义对外批准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1999年5月5日、8月19日谈话笔录、送达回执,证明该局对第三人与原告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经过。

原告认为被告裁决的安置方案与第三人的申请内容不同,且被告没有遵守规定的立案、裁决期限。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申请、进行调查、作出裁决并予送达的工作程序,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社员建房审批表及户籍证明,证明定慧寺26号院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王宝花、李劲松、张兰英、王宝群、王琪、赵兴均未在此登记有常住户籍。

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与本院(1999)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定慧寺26号院房产使用面积平面图,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使用面积情况。

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3间北房、1间西房、1间东房的居住面积为52.92平方米,被告认定原告上述房屋的居住面积为53.92平方米系计算错误,对上述书证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证明第三人已委托评估部门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估价。原告认为估价表上确认的原告房屋面积与原告、第三人共同测量的结果不符,第三人仅让原告之妻在空白表上签字、未向原告送达估价单。

第三人证明估价时,原告之妻在场且代原告在估价表上签字。本院认为,评估人员依据有关规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估价表上确认的房屋面积为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与第三人实测的房屋面积为使用面积,两者并不一致,原告之妻知晓估价经过且已签字,对估价结果,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京海八个字第2050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王宝花在定慧寺26号院从事个体经营。

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00年3月2日对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原告所有的3间北房、1间东房、1间西房、1间棚房的建筑面积为75.03平方米。 经当庭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原北京市规划局等五家单位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征用海淀区玉渊潭乡恩济庄大队土地建设住宅。

1998年4月起,第三人即经被告批准在东至西翠路、西至宏源餐厅、南至阜成路、北至高压走廊道路的范围内自行进行房屋拆迁。

1999年1月11日,被告又向第三人续发了在上述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的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

同年6月21日,被告所属的拆迁管理科以本科室的名义批准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至当年12月30日。 原告在拆迁范围内定慧寺26号有北房3间、西房1间、东房1间,居住面积为52.92平方米,另有棚房1间,使用面积为7.

18平方米,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总计为78.54平方米。在定慧寺26号实际居住的人员是原告与其妻王宝花、其子李劲松(1984年1月28日出生)、张兰英(王宝花之母)、王宝群(王宝花之弟)、田淑梅(王宝群之妻)、王琪(王宝群之子,1991年9月5日出生)、赵兴(张兰英的外孙,1989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王宝花、李劲松的常住户口登记在海淀区沙窝西二条22号,张兰英、王宝群、王琪、赵兴的常住户口登记在海淀区定慧西里9楼1003号。

现无常住人口登记在海淀区定慧寺26号。王宝花在定慧寺26号领取有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为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5月21日。1999年4月3日,第三人委托估价人员对定慧寺26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估价,王宝花代原告在产权人一栏签字。

第三人因未能与原告及张兰英、王宝群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以张兰英、王宝群为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5月31日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04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原告及张兰英、王宝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20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同年8月6日,第三人再次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立案后,经调查,于同年12月3日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095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房屋拆迁活动。第三人持有在定慧寺地区进行建设的有效批准文件,被告在1998年4月即许可第三人在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后又于1999年1月向第三人续发了京房拆许(海)字第001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

虽然,被告所属的拆迁管理科以本科室的名义批准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第三人在1999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时已具备拆迁资格,被告亦在拆迁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海房地裁字(99)第044号裁决,在该裁决被本院依法撤销后,京房拆许(海)字001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被告有权继续立案裁决第三人与原告间的拆迁纠纷,不足以影响被告的裁决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裁决中,认定的原告在定慧寺26号院的正式房屋情况、房屋及附属物的估价结果基本事实清楚;原告一家三口及张兰英一家五口虽在定慧寺26号院居住,但均无常住户口,应属适当安置对象,被告确定的安置方案能够达到保证上述人员分得开、住得下的标准,不违反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诉讼中,被告自行更正了门牌有误的安置用房地点,应予准许。

综上,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规章正确,履行了裁决程序,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9)第09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及更正函。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李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