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林书法家 刘松林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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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刘松林,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日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被告人刘松林,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日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林及其辩护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刘民(另案处理)酒后窜至东岸乡胡庄“金鑫大酒店”无辜将汪新善、胡金花、汪佳男打伤。经鉴定,汪新善、胡金花、汪佳男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松林的供述,被害人汪新善、胡金花、汪佳男的陈述,证人张新士、胡志伟、张海锟的证言,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松林辩称,他和刘民酒后一起到被害人开办的酒店后,刘民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打,他上前去拉架,后才推了被害人胡金花。他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邱志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松林没有参与预谋,在拉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松林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松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松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刘民(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东岸乡胡庄“金鑫大酒店”内,无辜将经营该酒店的汪新善及妻子胡金花、儿子汪佳男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新善、胡金花、汪佳男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林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刘松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松林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松林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日晚上11时许,他和刘民在上蔡县东岸街喝酒后,又乘车到东岸乡胡庄村委的汪新善开办的金鑫大酒店喝酒。下车后,他进入酒店走在前面,刘民走在后面。后他听见有人吵架就出去,看到在酒店院里,刘民和酒店老板汪新善厮打在一起,汪新善的妻子及其儿子也上前与刘民打。他就上前把刘民拉上车走了。

2、被害人胡金花的陈述,证明她和丈夫汪新善在上蔡县东岸乡胡庄村委开办了金鑫大酒店。2008年5月1日23时许,一辆红色昌河车停在她家的饭店门前,从车上下来一高一低两个男子,低个叫刘民,不知道高个的名字。

刘民说他以前在这里挨过打,今天要报仇,并让她丈夫出来。她说她丈夫正忙着哩,出不来。那个高个嫌她说话难听,上前就打她。她丈夫汪新善及其儿子汪佳男也过来了。刘民和她丈夫打在一起,那个高个同她打。她儿子也上前帮忙。她丈夫脸上有伤,是刘民打的,她头上的伤及儿子脸上、嘴上的伤,是那个高个打的。

3、被害人汪新善的陈述,证明他在上蔡县东岸乡胡庄村委开办了金鑫大酒店。2008年5月1日23时许,他在里面做饭,听见外面有人和他妻子胡金花争吵,他出来见到刘民和一个高个男子在一起,刘民用拳头打妻子胡金花,高个男子用凳子砸胡金花的头。

刘民看见他后,就上前朝其脸上打,将其打伤了。那个大个子还上前打他儿子汪佳男。他一家三人都被打伤。打架的起因是刘民说他妻子胡金花说话难听。刘民说他以前在这里挨过打,今天要报仇,实际是刘民在他的酒店打过别人。

4、被害人汪佳男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1日23时许,有四个东岸街上的人在他家开办的饭店里吃饭,他在饭店里另一房间玩。听见院里有争吵声,他就出来,见到大门口站着一高一低两个男子。那个高个上前打他母亲胡金花,他就上前阻止,高个用凳子砸住了他妈的头,还用凳子划着了他的脸。

那个低个男子上前打他父亲汪新善。后来邻居过来劝阻,那两个人就停止了。他父亲打电话报警,那两个人就往外走。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员就来了。

5、证人张新士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日晚上,他和张海锟等四人在汪新善开办的酒店喝酒。当晚11点左右,他听见外边有人喊叫,就到院里去,见到东岸街的刘民、刘松林喝醉了,正和汪新善及其妻子、儿子厮打在一起。他上前去制止,刘民、刘松林也不听劝阻,他和几个朋友就走了。

6、证人张海锟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日晚上,他和张新士等四人在汪新善的酒店喝酒。当晚11点左右,听见外边有人喊叫,张新士到院里看后返回房间里,说外边有人打架,他们就往外走。张新士认识那两个实施打架的男子,上前去制止,两人也不听,他和张新士等人就走了。

7、证人胡志伟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日晚上23时30分许,邻居汪新善饭店的吵闹声把他惊醒。他起床到汪新善院里,打架已经结束,他见到汪新善的脸、眼都肿了,胡金花头上流血了。刘民还在和汪新善争吵,他进行劝解,刘民和那个高个也不听。后来汪新善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快到门口时,高个男子把刘民拉走了。

8、证人胡百姓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日晚上23时左右,他听见邻居汪新善饭店里有吵闹声,就起床去看啥情况。见到东岸街上的刘民和一个高个从汪新善院子里往外走。这时,派出所的警车也赶来了。他见到汪新善脸上有伤,刘民脸上有血。

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8)活检字第258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新善左眼周围至左面部有12×10厘米的青紫肿胀淤血区,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8)活检字第264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金花左眼周围有5×4厘米的青紫肿胀淤血区,前额部有3×2厘米的皮下出血区,左肘部有3×1.5厘米的挫擦伤,左顶节部有2×2厘米的挫伤区,伴有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8)活检字第340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佳男上唇左侧粘膜有2×1.5厘米挫伤淤血区,右颧部有两处分别为1×0.5厘米、2×0.1厘米的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8)驻刑初字第6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松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3、河南省驻马店监狱(2006)驻狱释字第25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松林经减刑于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14、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4月30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上蔡至朱里的公路上对一可疑轿车盘查时,发现该车系逃犯刘松林驾驶,随将被告人刘松林送至上蔡县看守所羁押。后与该所办理了移交手续。

15、被害人汪新善出具的调解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松林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汪新善及其家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汪新善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松林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松林伙同他人随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松林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松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松林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松林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松林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