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袁诚家案 辽宁本溪袁诚家案:五年前遭人构陷的“事实”

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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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法律规定的经济特征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活动."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67本卷宗材料和八天庭审调查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诚家的20亿资产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取得.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诸多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袁诚家所积累的"巨额资产"是暴力犯罪所得.所以,经济特征的构成要件可以被否定.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

法律规定的经济特征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活动。”

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67本卷宗材料和八天庭审调查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诚家的20亿资产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取得。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诸多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袁诚家所积累的“巨额资产”是暴力犯罪所得。所以,经济特征的构成要件可以被否定。

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控制”的具体内容一是一定“区域”,二是一定“行业。

什么是一定“区域”?这个问题很简单,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好掌握。《刑法修正案(八)》起草专家陈兴良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

本案起诉书指控袁诚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显然不是指控“一定区域”。如果是“一定区域”,是指吉林,还是辽宁本溪、辽宁鞍山,还是云南香格里拉。是控制这些区域内的批发市场,还是车站、码头。显然都不是。那么,就只能是控制“一定行业”了。

什么是“一定行业”呢?《纪要》规定:“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和多个市场环节。”

本案中,袁诚家作为一个矿山老板,其控制的行业只能是与矿山生产有关,是控制矿山开采、加工、销售多个环节,还是控制其中一个环节?再者,袁诚家在“两省三市”有矿山,是控制本溪县的矿山资源,还是控制鞍山的矿山资源,或者是控制云南地区的矿石生产?从起诉书指控的暴力事实看,显然都不是。

纵观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全部证据,都没有控制“两省三市”矿石开采、加工、销售等任何一个环节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这也是起诉书中为什么没有明确“非法控制特征”具体内容的原因所在。据此,非法控制构成要件亦不成立。

另外,起诉书指控的2 4起暴力犯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类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是几起或几十起普通犯罪的简单相加,我们不能认为普通犯罪的罪名多了,普通犯罪的次数多了,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袁诚家妻子谢艳敏上诉权是如何失去的?

被告人谢艳敏的二审辩护律师认为,“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原则对于身为法律人的法官、律师而言更为一般常识。在一审法院向被告人谢艳敏送达一审判决书之前,不论是一审法官还是一审辩护律师均极力阻止被告人谢艳敏上诉,背后的真实原因无从猜测;在被告人谢艳敏上诉之后,被告人袁诚家的一审辩护律师不惜一切代价阻止被告人谢艳敏上诉,竟违反看守所规定擅自会见被告人谢艳敏,难道其所为真得是出于为被告人谢艳敏的利益最大化考虑吗?

被告人谢艳敏及其一审辩护人对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持异议,在一审法庭之上当事人与辩护律师均做无罪辩护;开庭后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谢艳敏之一审辩护律师却一反常态,竭力阻止被告人谢艳敏在收到判决书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被告人谢艳敏在收到判决书之后也确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曾提起两次书面正式上诉,此为有据可查的案件事实。

二审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存在多次辩护权变更事件,此变更意味着在本案背后确实存在着足以影响羁押于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告人谢艳敏的正常意思表示的黑手和暗流。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诚家的一审辩护律师在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违法会见被告人谢艳敏并劝说其放弃法定上诉权利(见2013年12月12日加盖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关于返还财产及从轻处罚申请》诉讼卷第41页)。

2014年1月12日,本案一审判决书尚未作出,当日被告人谢艳敏之原审另一辩护律师秉承某案外势力意旨会见被告人谢艳敏,不仅不将“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明确告知被告人谢艳敏,反而极力劝阻被告人谢艳敏上诉,并代被告人谢艳敏签署对其二审诉讼的授权委托书。

2014年1月17日为本案一审判决书所打印盖章的日期。2014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书并未送达被告人谢艳敏,当日以上两位律师偕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张强法官在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违法会见被告人谢艳敏,在会见过程中三人均反复劝阻被告人谢艳敏提出上诉,其劝阻行为背后的真实原因确实令人匪夷所思。

2014年1月26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赵洪稷、张强、何涛三人在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向被告人谢艳敏送达一审判决书,在三人极力劝阻被告人谢艳敏放弃上诉权利后,被告人谢艳敏表示“我复从判决,不上诉。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谢艳敏所签署的是“复从”不是“服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被告人谢艳敏,在这剥夺其人身自由和巨额资产的时刻难道是在写错别字吗?“错别字”所显示的信息令人生疑。二审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谢艳敏在此“曲笔”确是一种隐晦表达,真实意思为不服原审判决。

2014年1月27日即被告人谢艳敏收到一审判决书的第二天,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谢艳敏的上诉权不受非法干扰,被告人谢艳敏家属所聘请的辩护律师通过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让被告人谢艳敏在打印好的七份《刑事上诉状》上予以签字,后被告人谢艳敏的家属将被告人谢艳敏亲笔签字的上诉状递交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谢艳敏曾在法定上诉期间内两次提出上诉,上诉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不能排除其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受到不当干扰所致,撤诉是其非自愿表示。二审辩护律师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进行多次沟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对此事实曾专门对被告人谢艳敏及二审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核实。

鉴于本案案卷保存被告人谢艳敏在法定期限内曾提出两次上诉的书面《刑事上诉状》,鉴于被告人谢艳敏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强烈表示上诉并再次递交书面《刑事上诉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应确认其在本案中的上诉人身份。

涉案76亿资产被处置

据本案二审辩护律师介绍,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袁诚家等人涉黑一案中被认定的追缴、没收的资产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为22家企业(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一铁选厂、本溪市溪湖民政再生胶厂、本溪市万豪国际会馆有限公司、本溪市成远炉料厂、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圣盾运输有限公司、鞍山隆盛达矿业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及其铁矿、本溪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振华混凝土搅拌站、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安乐矿业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铸钢厂、本溪市金和工贸有限公司、本溪市程盛铁选厂及铁矿、本溪满族自治县程盛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昌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及唐韵茶楼、本溪市永利物贸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红兴商贸公司、鞍山金和贸易有限公司、营口圣盾实业有限公司)。

此22 家企业之固定资产、账户资金、机器设备、产品及办公用品均被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违法处置,包括政府代管期间的盈利。

第二部分为企业账户内资金。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将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市万豪国际会馆有限公司、鞍山隆盛达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本溪市振华混凝土搅拌站、本溪满族自治县程盛商贸有限公司、鞍山圣盾运输有限公司、本溪市金和工贸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账户内资金6699万元予以处置,并未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移交分文。

第三部分为冻结资金。侦查机关将本溪市永利物贸有限公司、营口圣盾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冻结1600.397522万元,在一审判决书送达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之日至今不予解冻,亦未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交被冻结的资金。

第四部分为其他资金。侦查机关将冯玲、袁夷、徐喜俊、栗启伟、车路平、邓德芳、赵成凤、邓琳名下的6000万元在侦查阶段予以处置,并未移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严重违反被告人及其财产未经判决不得认定为非法及处置的规定,侦查机关的行为严重违法。

第五部分为企业车辆。侦查机关将登记在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本溪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振华混凝土搅拌站名下的30台车在侦查阶段即予以处分,未移交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其行为已属严重违法。

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等人名下的、以及非企业名下的存款、现金、房屋、车辆、物品,均视为系被告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与以黑护黑、以商养黑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分离,且部分物品来源不清,故不宜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产予以追缴、没收。关于企业入股银行的股金,因与以黑护黑、以商养黑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分离,故不宜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产予以追缴、没收。”

二审辩护律师认为,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一审检察院未申请抗诉,一审法院动员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撤回已上诉的具体情况,依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将不会加重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自由刑和财产刑。

基于以上情况,侦查机关应当在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之日即将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等人名下的以及非企业名下的存款、现金、房屋、车辆、物品以及企业入股银行的股金全部一次性发还给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及其他当事人所有。

被告人袁诚家个人名下的存款6390万;被告人谢艳敏个人名下的存款7461万;被告人袁崎峰个人名下的存款1537万,共计15388万元,侦查机关在一审判决书送达被告人之日至今一年之久并未解冻,未返还给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处搜查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468400元(部分),港币100万元(部分)应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即予返还。

侦查机关扣押的袁诚家名下的其他资金人民币34050万元;谢艳敏名下的其他资金人民币3109800元,港币147000元,欧元2300元,美元6800元;袁奇峰名下的其他资金人民币150万;其他13人名下的其他资金人民币65486790元,美元20000元,港币1100000元,亦应在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之日应当即予返还。

被告人袁诚家名下登记的八套房屋、被告人袁崎峰名下登记的四套房屋、袁艺馨名下登记的三套房屋,侦查机关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至今并未解封。

侦查机关共计扣押被告人袁诚家等人的车辆41台,除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追缴没收的30台车外,对于其余11台车,侦查机关应在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之日即予返还,但至今未予返还。

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的物品(电脑、手表、金条、书法、绘画、工艺品、玉摆件、化石、玉手把件、茅台酒等)应当在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予返还,但至今未予返还,以上这些财产均为应及时返还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而没有返还的,被告人谢艳敏系被告人袁诚家的配偶,刑满释放后,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均无任何结果。

针对本案涉案财产或被处置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宋英辉,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张建伟,社科院法学所教授王敏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等专家进行了“会诊”。

专家们一致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处置涉案财产属于侦查措施,而不是最终处置。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范围,法律明确规定:涉及到被害人的、违禁品、易腐易烂的等可以在侦查阶段处置,除此以外,处置了就是违法。

在本案中,首先是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被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内所签订的9份企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专家们认为,按照民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要看是不是合同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如果不是,就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主要看当时的证据。其实,如果这九家企业不属于前面所列的范围,不管被告人当时是否自愿,都不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因为涉案铁矿是否是合法财产,尚不得而知,怎么可以在侦查阶段处置呢?

其次,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与本案无关的合法财产是否应当立即返还?

有专家认为,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包括财产刑。在检方没有提出抗诉的前提下,对财产刑也不能加重处罚,所以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如果查明部分财产与本案无关,应当在三日之内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不解除的,当事人可以到有关部门去申诉、控告。

也有专家认为,目前此种情况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不应当绝对来看,因为作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部分人上诉的,要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即使二审处理不当了,法院已可以采取各种办法进行弥补,比如,如果二审加重了财产刑,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再次,关于涉案财产的孳息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专家们认为,如果是非法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应当收缴国库;如果是合法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应当返还,被处置掉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最后,涉案财产审前被处置反映了救济不足的问题。专家们认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能够做到涉案财产未移交之前坚决不起诉,那么既可以让侦查机关不敢随意地处置财产,又可以监督了侦查机关的此类行为。

据被告人袁诚家的家属介绍,本案案发主要是因为,辽宁某高官的一个亲属想把袁家的一个矿山据为己有,没有得逞,于是一张涉黑大网撒开了。

本案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促使着一些人甘愿为之铤而走险,但总有一天真相会水落石出。正义虽会迟到,但终将要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