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宋留根涉黑团伙案:辩方追问5千万被查封资产

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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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我要发言 东方网11月30日消息:昨日,宋留根团伙涉黑案开始庭审第一轮法庭辩论,按照程序,控辩双方只需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就可以了,并不会

我要发言 东方网11月30日消息:昨日,宋留根团伙涉黑案开始庭审第一轮法庭辩论,按照程序,控辩双方只需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就可以了,并不会出现正面交锋。引人注目的是宋氏团伙的5000万被查封资产的去向问题,再次被抬上桌面。 公诉人主张严惩 昨日上午8时30分,宋留根团伙涉黑案的62名被告人再次被集体带上了法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了该案的公诉词,认为依法应严惩“这群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的黑社会团伙”。 公诉词摘要 1993年以来,被告人宋留根、马献州、郝洪山纠集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宋马郝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紧密、人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纪律和固定成员,依托其开办的托运部,霸占了友爱路布匹批发市场、纺织大世界、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京广路鞋城等,获取了非法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随后,该组织成立了公司,利用“公司制”继续扩张其势力范围,但该公司是在黑社会控制下的公司,并在经营中大肆偷逃税、非法运输香烟,为组织成员提供经济支柱。

该组织拥有枪支弹药,团伙成员拿枪支随意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恶性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公诉人认为,所谓黑社会就是反主流社会的一股强大势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人人害怕震慑力,而宋留根团伙不仅在精神上,还在经济上对主流社会构成威胁,依法应以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当庭喊冤 之后,在被告人中,宋留根等依次为自己辩护。宋认为自己之所以会有今天,被控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的首脑,主要是因为某机关一位前任领导挟嫌报复的结果。宋说这位领导欠了他40万元的债务,自己喝多酒的时候向其讨债,得罪了对方。 宋留根:我只认识被指控的25名黑社会成员中的十几个,我不是这些被告人的老大,如果要替他们的全部罪行受罚,我觉得太冤了。

马献州:我不是老大,所谓的黑社会都是专案组自编的。对于打死杜三的案件,我没啥可说的。 郝洪山:除了指控我走私香烟外,起诉书里写的那些事,我都没有干,我没干过黑社会勾当。 内幕 5000万扣押物品早已不在? 昨日,宋留根的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词前说道:“警方在扣押恒业运输有限公司物资时没有开据任何凭证,到今天该案案卷中也没有警方有关扣押物品的清单。 王鉴的律师刘德法在前几日的质证中也反复提到这一问题,他说:“案发后,恒业公司的数十辆汽车被扣押,对于该公司价值5000多万元财产的去向,警方也没有任何说明。” 旁听席上的一位法律专家认为,如果在起诉书和公诉机关出示的案卷中确实没有列明随案移送的财产,将给辩护人今后的法庭辩论提供机会。但他认为对此控方应当已经有所准备,这个谜团会很快解开。 控辩碰撞关键词 组织构成 控方观点:宋留根黑社会团伙的组织结构是倒金字塔式,既老大—骨干成员—一般成员—纠集的两劳释放人员 辩护意见:其成员之间有彼此不相识现象,被控的25名涉黑成员中13名就没有前科 组织纪律 控方观点:出了事不能互相咬,谁出卖组织就受惩罚 辩护意见:这种纪律不是系统的和严密的,而且很多成员不知道所谓的纪律 垄断市场 控方观点:垄断了友爱路布匹批发市场、纺织大世界、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和京广路鞋城 辩护意见:仅纺织大世界每年就有40亿元的收入和有2500家商户,而宋留根他们托运部的收入只是整个营业额的零头而已。

纺织大世界来往全国的托运部非常多,如何垄断?二环道和鞋城与该团伙毫无关系,水果市场涉黑团伙的头目是胡现杰,鞋城则是王郑光 实体性质 控方观点:托运部和恒业公司是黑社会犯罪团伙控制下的公司,是非法的 辩护意见:托运部的设立获得了绍兴柯桥镇政府的同意,运作方式是一点一线式;而恒业公司与铁道部签定了合法有效的承包铁路行包业务协议书 经济实力 控方观点:靠垄断经营的手段完成了原始积累,每年实现利润几千万元 辩护意见:公安机关连扣押清单都没有附带,其公司资产如今不见踪影,这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根本没有资产 经济支柱 控方观点:公司利润为黑社会成员发放“工资”,豢养了一群危害社会的打手 辩护意见:只要通过诚实劳动,所得的工资就是合法的,况且许多人没领过所谓的“工资” 违法行为 控方观点:有暴力威胁商户、大肆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欧、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事实 辩护意见:这些只是个体的违法行为,顶多算是流氓恶势力行为,而且大多行为发生在1997年之前,那时我国的刑法还未设立“涉黑”罪名,按照刑法使用的“依旧从轻原则”,不应以“涉黑罪名”来追究被告人 刑事处罚 控方观点: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辩护意见:涉黑罪名不应成立,各被告人只对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附带链接: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具备以下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欧、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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