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蕾的孩子 是否生孩子决定权掌握在女性手中?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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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考虑到女方在生育过程中所承担的生育风险和心理压力大于男方,现行法律赋予了女方更大的生育选择权,即女性拥有绝对的生育决定权.也就是说是否生育子女,甚至是否终止妊娠,从权利上讲,女性不必须征得男方的同意,可以单方作出决定.黄女士一直忙于事业,无心生育子女,因此张先生和黄女士婚后一直没有孩子.急于抱孙子的公婆总是催促小两口生育但无济于事.后在公婆的强烈要求下,小两口签订了一份<生育协议>,约定黄女士在两年内必须为丈夫生育子女.协议签订后,黄女士仍没有生孩子的打算,两年内丈夫生孩子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考虑到女方在生育过程中所承担的生育风险和心理压力大于男方,现行法律赋予了女方更大的生育选择权,即女性拥有绝对的生育决定权。也就是说是否生育子女,甚至是否终止妊娠,从权利上讲,女性不必须征得男方的同意,可以单方作出决定。

黄女士一直忙于事业,无心生育子女,因此张先生和黄女士婚后一直没有孩子。急于抱孙子的公婆总是催促小两口生育但无济于事。后在公婆的强烈要求下,小两口签订了一份《生育协议》,约定黄女士在两年内必须为丈夫生育子女。协议签订后,黄女士仍没有生孩子的打算,两年内丈夫生孩子的计划泡汤了。

于是,张先生在父母的要求下持《生育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妻子履行《生育协议》上的义务。黄女士称,自己正在事业的起步阶段,暂时不想生孩子,《生育协议》是自己被逼无奈签订的。

法院审理认为,生育权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妇女的法定权利,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据此,法院认定《生育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律师严龙芳也经常接到当事人的咨询,当中还涉及到协议离婚后不得再婚或再生育子女的,其实这些约定很多都是无效的。

有这样一对夫妻,协议离婚约定3岁多的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女方与男方又私下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为使二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抚养、教育孩子身上,二人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后女方与另一男子再婚,并育有一子。女方前夫得知后要求女方履行协议,索赔违约金2万元。

对此,严龙芳律师表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是法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可随时行使这种权利,其他任何的限制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公民也可放弃这项权利,但放弃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且即使一时放弃了,之后又想生育,同样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

“法律赋予妇女生育和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的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这样的规定,考虑到女性在生育中的特殊角色,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个人自由意志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严龙芳律师告诉记者,近年来,《生育协议》与《禁止生育协议》等不同形式的关于生育的约定,常见于诸如离婚、抚养费、分家析产等纠纷案件中,这些约定均将生育定义为女性的义务。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类似协议的处理,均无一例外的认定为无效,既然约定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按照合同履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陈先生与赵女士原本是一对夫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起摩擦,生活并不愉快。在赵女士怀孕期间,两人因感情不和,赵女士起诉离婚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后双方自行签订协议约定赵女士中止妊娠,陈先生支付赵女士3万元补偿款,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后,赵女士拿到了3万元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了孩子。后因生活困难,赵女士以孩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前往法院起诉孩子的生父陈先生索要抚养费。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赵女士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还有一起类似的案件正在北京朝阳法院审理。王先生和张女士谈朋友时约定好不要孩子,但张女士坚持怀了孩子。两人分手后,很快都各自再婚。张女士生下小孩,孩子也没有随王先生的姓。后因抚养孩子压力大,张女士以孩子的名义将王先生诉至法院,索要孩子的抚养费。王先生否认孩子是自己的,目前该案正在调查取证阶段。

朝阳法院法官宋学亮告诉记者,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关于生育权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基本精神明确为女性对生育拥有绝对排他权利的保护,并体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有的相对明确,有的则相对含蓄。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曾明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表面上看,案件的审理完全是基于对子女权益的考虑,但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传递出的信息不难看出,这其实也展示了女性因为生育而衍生出来的一部分权利,其目的一方面当然是要维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却也强调了女性对生育的绝对决定权。”

也有人提出,像案例中的赵女士这样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受到惩戒,最起码道义上应当受到谴责。对此,宋法官表示,“在审判实践中,随着类似案件审理的推进,我们发现对生育的代价不能通过钱财来平衡,而且事实的背后也往往有所隐情,所以应当对女性的生育决定予以足够的尊重。”

王女士与张先生都是九零后,两人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王女士怀孕后,经过思想斗争,未经张先生同意便前往医院进行了终止妊娠的手术。后王女士前往法院起诉离婚,张先生应诉表示同意,并称王女士单方面终止妊娠,已令他心灰意冷。张先生认为王女士侵犯了他的生育权,索赔损失费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但未支持张先生生育损失费的主张。

法院表示,女方未经丈夫同意私自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是丈夫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此外,王女士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害,男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

据宋学亮法官介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的,所以无论是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还是保护身心健康的角度,赋予女性生育的最后支配权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宋法官表示,法律在男性享有的生育权和女性享有的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上明显更倾向于对后者的保护。

宋法官表示,法律还赋予了女性很多生育方面的衍生权利,比如《婚姻法》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客观上保证了女性在生育期间周遭身份关系的稳定,以利于生育的进行和女性的身心健康恢复,并赋予了女性提出离婚的决定权。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女性的生育权利进行保护,比如在审判惯例中有女性不能生育不得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以及女性生育女孩不得遭受歧视的原则。 (文章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