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云案件 对李丽云事件的三点思考

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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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2007年11月21日,孕妇李丽云因感冒在同居男友肖志军陪同下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院方建议做剖腹产手术,肖志军坚持认为自己是陪同李丽云来看感冒,不是来生孩子,拒绝签字,李丽云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一身两命.事件发生后,此事多被惯以"男子拒签致产妇死亡事件"为题被媒体广泛报道,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热议.2008年1月24日,死者李丽云父母将医院和肖志军告上法庭.后由于肖志军离家出走,相关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李丽云父母撤回了对肖志军的起诉.诉讼中,李丽云父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

2007年11月21日,孕妇李丽云因感冒在同居男友肖志军陪同下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院方建议做剖腹产手术,肖志军坚持认为自己是陪同李丽云来看感冒,不是来生孩子,拒绝签字,李丽云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一身两命。

事件发生后,此事多被惯以“男子拒签致产妇死亡事件”为题被媒体广泛报道,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热议。2008年1月24日,死者李丽云父母将医院和肖志军告上法庭。后由于肖志军离家出走,相关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李丽云父母撤回了对肖志军的起诉。

诉讼中,李丽云父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朝阳医院则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审查同意了朝阳医院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医疗纠纷中存在着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鉴定;医疗机构有权进行抗辩并优先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有异议,则有权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进一步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不过,这一纠纷中按规定需承担本次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朝阳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明确表示:“因北京市卫生局已于2007年11月25日组织了市级孕产妇死亡专家评审并做出了几点意见(见市卫生局就孕妇李丽云死亡事件的调查通报),故我会不再对此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使得该案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于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丽云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

这个事件从发生、发展至成为案件,现业已开庭审理,事情的真实情况正逐步廓清,当案件最终落槌,慢慢地,这个引发关注与热议的事件会随着一切的盖棺定论而淡出我们的视野。但是,这个事件、案件中折射出的非法律与法律问题,实在值得我们深思。

问题之一 媒体报道的客观性值得关注

李丽云的死亡事件,对于媒体,无疑是极具新闻价值的,而作为新闻,自然当尽可能抢在第一时间发布,否则新闻变旧闻,其新闻价值将大打折扣。但是在抓新闻、抢新闻的同时,媒体需要尽量避免传递误导公众的信息,尽可能客观地报道事件本身,至于避免以哗众取宠的方式为题为文,我想在此不必赘述,那当是应有之义。

在李丽云事件发生之初,有些媒体的报道多少有失偏颇,其题多为“丈夫拒签致产妇死亡”、“男子拒签致孕妇死亡”等类似文字,固然这本身是医院的说法,而医院作为诊疗专业机构,其说法无疑比作为没有医疗知识的肖志军更具权威性与说服力,所以媒体以此为题报道,并不能说其有先入为主之嫌或已经作出了自身的主观判断。

问题是,媒体是传播媒介,他们自身很清楚报道对于任何一个事件的影响与放大力,媒体根据医院方面的说法报道这一事件,使公众对这一事件的关注点多少有点煞偏风。

这个煞偏风集中表现在公众舆论聚集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下,医院是不是应该为李丽云手术?其二是指责肖志军不签字的行为。

事实上,李丽云案件审理到今日,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是不是应该为李丽云进行手术,本身就要打个大大的问号。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探究医院是不是应该在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下为李丽云手术,以及肖志军为何不签字及其不签字的责任,意义何在?所以,回过头来看,当初闹得沸沸扬扬的两个焦点,竟然不能够成其为问题。

何以出现如此可笑的情况?因为媒体一开始就不甚审慎地为这个事件打上了定性的标签,而借助于媒体了解事件经过情况的大众自然顺着媒体的思路往下走。时至今日,随着案件的审理,我们已认识到是否应为李丽云实施手术属于案件应当查明的事实,而肖志军的签字与否并不当然主宰李丽云生死,但对于该案的报道仍旧多为“男子拒签致产妇死亡案”或“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

目前的报道,这种标题虽可理解为对这一事件约定俗成说法的沿用,但是,我们不能不深刻地关注,媒体一开始为这一事件贴上的标签是多么地令人难忘,其影响力多么地具有穿透力。

无可置疑,媒体可以也应当有自己的立场和判断,但是立场与判断必须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之上,由于媒体作为传播媒介具有的放大性,在某些涉及专业判断的事件中,在暂无法作出专业判断的情况下,媒体如何既高效快捷地进行报道,而又不失客观,无疑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问题之二 有关专家是否当本着社会责任慎言或建言

李丽云事件发生后,如上所述,一开始人们把焦点集中在医院是否应当在没有家属签字的情况下手术,及肖志军是否应当签字之上。于是,一方面有专家提出,“生命权和健康权高于一切,只有职业医生才能判断病人在危急时刻是否需要抢救。”并建议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生命权的保护,规范相关医疗条款;另一方面有专家指出,应追究肖志军的刑事责任。

我不怀疑专家们的专业水准与良苦用心,但专家应该意识得到,自己的表态与观点对于公众看法的影响,因此,本着社会责任,专家既需建言,又需慎言。在发表意见或观点时,是不是应当深入了解事件客观情况?让自己的意见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哪怕不一定对,至少不那么随意。

或者,如果没有途径或不便了解事件的客观情况,是否应当在发表意见时给予一个“假设如此”的声明?让公众知道专家的意见是建立在媒体报道之上的。专家们走得太急、走得太远、或稍微走偏,完全可能造成公众错误的认知。毕竟,我们中不少人是崇尚权威的。

当我们随着法院的审理一步步探究案情时,我们发现,在这一事件中,如果法律强制赋予医生自主手术权,而本当具有精专知识、良好医德的医生作出了错误判断,则有可能错上加错。而事实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已经赋予了医院判断与决定力,在现实中只存在医院敢不敢作出判断与决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何需把“家属不同意情况下医院有手术实施决定权”作为特殊情况特别列明并固化?在李丽云事件中,医院提出的因不签字无法手术致死经过调查、审理,已大大走样,北京市卫生局对这一事件做出的《调查通报》给出的意见,明确表示:患者死因为重症肺炎、急性左心衰竭、肺水肿、呼吸功能衰竭,由于患者未能及时就诊,虽经抢救,死亡不可避免。

说明,手术与否李丽云似乎都难逃死亡噩运。

至于医学界专家,在这一事件中,本来正应该是他们浓墨重彩粉墨登场的时候,他们却令人失望地集体失语,就算偶有个别专家发表意见,却只见意见不见其人。医学无疑是具有风险性与探索性的科学,我们固然不愿意看到医疗失败与错误,但失败与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该选择的是面对而非逃避。

李丽云事件对于医学界专家而言,绝不是一个语焉不详的问题,正如我们法律界对于同一案件可以有不同看法,但最终结论不能也不会语焉不详,但时至今日,虽经尸检、鉴定,李丽云事件在医学上的定性却依旧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如果我们非医界人士无法判断的问题,医学界专家也无法判断,我们何以相信医学界专家的水准?何以相信医学的进步?至于如果医学界专家的集体失语是另有只可意会的理由,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为社会信赖、追捧的专家们,本无需承担社会责任。

问题之三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是否具有可选择性

审理李丽云父母诉朝阳医院案件的法院认为,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具有可选择性,并且医疗机构具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对此,我认为,颇值商榷。

首先,鉴定的决定权在法院。医疗纠纷分为两种类型:医疗侵权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说明,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后者,举证责任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李丽云的父母提起的是医疗侵权之诉,按规定,应由朝阳医院对医疗行为与李丽云之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予以举证。

那么朝阳医院应当如何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除非朝阳医院能够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它应当申请鉴定。不过,《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说明,是否需要鉴定,进行何种鉴定,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申请,而是取决于法院认为该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及属于何种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及法院的决定。也就是说,鉴定的申请权在当事人,决定权在法院。

其次,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不具可选择性。医疗事故鉴定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的专门性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进行的司法鉴定。这是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不同法律程序进行的两种不同的鉴定。

当李丽云父母未以医疗事故侵权为由,仅以医疗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由于属于医疗事故,侵权成立应予赔偿,反之,不属于医疗事故,却不意味着侵权不成立无需赔偿,因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将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列入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没有依据。

医疗事故鉴定无需借助于司法程序启动,当李丽云父母以医疗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对于鉴定,他们事实上已经作出了选择:如果有必要鉴定,则案件中的鉴定应是依赖于司法程序才能启动的过错鉴定。

在李丽云父母已经选择医疗侵权诉讼中,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与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同,如果李丽云父母不接受医疗事故鉴定而基于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不服,他们很难作出进一步选择: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说明他们接受了医疗事故鉴定,只是不服结论;选择因为本身不接受鉴定而不申请再次鉴定,这个鉴定结果却会成为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的定论。

因此,我认为,医疗侵权案件中,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患者或其家属起诉时就已经是确定的了:患者主张属于医疗事故的侵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主张属于医疗过错的侵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