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露与张继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2017-12-22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刘露与张继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8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露,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唱声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舞蹈总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15号楼2601室.委托代理人唐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钢,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总

刘露与张继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8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露,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唱声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舞蹈总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15号楼2601室。

委托代理人唐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钢,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总政歌舞团团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万寿寺甲27号总政歌舞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露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杨明;被上诉人张继钢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周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对作者身份的认定应考虑如下问题:一、关于手稿及排练草图,作品应该可被有形载体固定,因此手稿和排练草图是创作舞蹈作品的直接有效证据。但因该证据没有显示创作完成的时间,尚不能建立刘露与作品之间的有效联系。二、关于照片和VCD,刘露提供“八臂观音”照片欲说明《千手观音》舞蹈是刘露的创意,但其并未就照片与舞蹈之间的关联性加以说明。《千手观音》VCD和部分动作照片证明的是最终作品形式,而不是该舞蹈的创作过程。三、关于证人证言及媒体报道,因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词内容带有评论性,并无关于创作过程的客观性陈述,虽有媒体报道,但艺术团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刘露关于《千手观音》舞蹈作品系其创作,并要求张继钢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露不服,提起上诉。张继钢同意原判。

刘露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2000年我应邀参加《我的梦》剧组时《千手观音》舞蹈作品尚未形成问题作出认定,而这一事实是我是否应为《千手观音》舞蹈作品作者的前提,我来剧组时,尚无《千手观音》舞蹈作品。就舞蹈创作而言编和导不可分离,整个舞蹈由编导在给演员编排完成之后,排练老师才能进入工作。而在《我的梦》剧组,张继钢从未给演员做过舞蹈编排,那么排练老师的排练工作也无从谈起。原审判决认定张继钢署名在先,由此认定由我承担“张继钢不是作者”的证明责任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片面孤立地看待我所提供的证据,得出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结论,该认定也是错误的,且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据此上诉请求:确认我为舞蹈作品《千手观音》的作者,判令张继钢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中国文化报》、《中国青年报》、搜狐、新浪和网易网站上公开致歉。

被上诉人张继钢辩称:2000年5月,我接受中国残疾人艺术团(简称残疾人艺术团)邀请,出任总编导和艺术指导,策划、创作一台赴美演出的晚会。我将构思已久的“观音舞蹈”提供给总撰稿赵越,最后由我定名为《千手观音》。我不止一次地向赵越和晚会总导演李福祥讲述舞蹈《千手观音》的总体构思和主要画面及动作。7月底在刘露进入剧组前,舞蹈《千手观音》的主体动作、画面的创作已基本完成,正式被列为赴美晚会节目。上述事实有赵越、李福祥和王晶的证词为证。7月底,经我审定后刘露正式成为舞蹈排练老师,王晶成为哑语手语老师,和刘露一起负责对12位聋哑演员排练《千手观音》动作。舞蹈《千手观音》的音乐创作完成后,我又对已有动作进行完善,多次当着赵越、李福祥和王晶的面将动作、节奏处理传授给刘露,我还拟定了详细的排练计划,指定刘露和王晶负责日常排练,并将排练情况汇报给我。舞蹈的编创与排练不同,前者署名编导,后者署名指导。编导是舞蹈的创作人,编导可以亲自排练其编创的舞蹈,也可以委托排练人协助排练,这是舞蹈界公认的常识。刘露有意混淆两者的概念,认为编导一定要在排练场通过排练完成编创,这与舞蹈创作的客观实际不符,尤其对于《千手观音》这样的大型舞蹈,编创人不可能一边面对众多舞蹈演员,一边即兴进行编排创作,这是有悖创作该舞蹈的客观现实的。作为本诉讼的提起人,刘露负有证明其创作的义务,然而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我却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我是舞蹈《千手观音》的作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露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舞蹈《千手观音》首次公演时间是2000年8月30日,属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和残疾人艺术团组织出资开办名为《我的梦》文艺节目之一,为12人版舞蹈。在刘露提交的含有《千手观音》舞蹈的节目单中,显示署名:艺术指导张继钢、指导老师刘露等。在张继钢提交的总计5期的含有《千手观音》舞蹈的节目单及其舞蹈杂志关于晚会《我的梦》介绍中,显示均署名:艺术指导张继钢、指导老师刘露等。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舞蹈《千手观音》编导署名情况的证据。

在原审期间,刘露为证明其创作了讼争的作品,还向法院提交了1、铅笔绘制的舞蹈手稿和排练草图;2、七位参与12人版《千手观音》舞蹈表演的演员证词;3、八臂观音佛像照片;4、12人版《千手观音》首次公演的VCD光盘及《千手观音》部分动作照片;5、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其中:

1、舞蹈手稿和排练草图用以证明该舞蹈队形变化、站位造型的备忘记录,用点、线、箭头示意,有“左右手臂交换,依次打开动作”、“单臂造型”、“短臂动作”、“短促节奏短臂动作”等多种手臂动作和17种队形变换示意图,但该草图没有标明绘制时间、绘制人。与此同时,张继钢提交了“编舞者备忘手稿图”,显示该草图绘制风格与上述草图截然不同,以弧线、圈点示意,绘制有“半臂观音”、“全屏观音”、“半扇观音”、“大开屏”等12种手臂动作造型,注有“动作要有爆发力,要像半个扇子,可称‘半扇观音’”字样,22种队形变换包括:“莲花造型”、“依次推骨牌动作”等示意内容。该草图同样未标明绘制时间、绘制人。在本院审理中,学过舞蹈并任哑语手语老师的王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身份没有异议,经将上述两草图交予王晶指认,王晶回忆称,曾经看过后一草图、没有看过前一草图。

2、七位参与12人版《千手观音》舞蹈表演的演员证词用以证明七位演员知晓刘露的创作经历。其中包括张黎、林玲、王琼、朱蓉、谢玲、韩婷和骆丽君,均证明舞蹈《千手观音》是由刘露老师于2000年7、8月份编排的,边修改边编排,韩婷、骆丽君均表示:“是刘露老师为我们创编了《千手观音》”。骆丽君还表示:“……还记得刘露老师感冒时坚持给我们编出半臂观音的动作,我们大家都觉得美极了。”有关七位演员未能出庭作证一节,刘露表示,由于她们都是残疾演员,且身处外地,出庭作证有困难。张继钢表示,认可这些演员证明刘露负责她们的舞蹈排练的事实,但不认可刘露编导的证明,同时表示韩婷、朱蓉现已承认上述证词是刘露强迫其写的。为此出具了韩婷2005年8月12日的《补充证明》,该证明显示韩婷说:“我是2000年千手观音的演员,当时我不知道领导的分工,我给刘露的证明,是在不知打官司的内情下写的。”在本院审理中,张继钢提交了朱蓉2006年1月11日给刘小成的信,信中有:“……刘露老师曾经逼我写过一份证明,……”。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张继钢提交了多位证人证词。包括总撰稿赵越、总导演李福祥、中国特殊艺术协会副主席刘小成、残疾人艺术团顾问王原、演员邰丽华、李国岩等证词,在本院审理中刘小成、王原、王晶、邰丽华等到庭。刘露对上述出庭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徐菲(残疾人艺术团团长助理)作为聋哑演员邰丽华的哑语翻译,其表示鉴于徐菲与残疾人艺术团的利害关系,不能给予做出如实翻译的信任,为此邰丽华未能于庭上做出陈述。证人刘小成表示承认其原审期间向法院所做的书面证词。其证明:2000年5月,我代表中国残联和残疾人艺术团邀请总政歌舞团的张继钢担任艺术团艺术指导,并为访美巡演创编一台节目,我们将残疾人艺术团三届文艺演出资料交予张继钢,确定了《踏歌》、《爱伲响铃》、《雀之灵》等节目,并借用已有的女子三人舞《敦煌彩塑》音乐创作了体现千手佛和观音文化的舞蹈,后又重新作曲定名为舞蹈《千手观音》,6月张继钢担任总编导,组建由李福祥任总导演、赵越任总撰稿的编导组。

7月邀请确定了舞美张继文、服装宋立、灯光王瑞国等人员,以及多位舞蹈排练老师,其中包括刘露,8月又邀请了刘诗昆、杨丽萍、毛阿敏、陈军等艺术家担任辅导老师。2000年自表演《我的梦》以来,所有的节目单、宣传册、海报、公开出版物的相关署名中一直署名“艺术指导张继钢”、“指导老师刘露等”。舞蹈《千手观音》是中国残联和残疾人艺术团组织和出资并委托张继钢创编的,当时有言在先,所有参与者都怀着向残疾人艺术奉献爱心,对艺术团提供无偿帮助,其著作权当然属于残疾人艺术团。证人王原表示承认其原审期间向法院所做的书面证词。其证明:在看过《敦煌彩塑》后,张继钢认为这个舞蹈太淡薄,提出要增加演员,并由张继钢亲自创编一个以“千手佛”为题材的舞蹈,即后来的第一版(指12人版)《千手观音》。由张继钢建议,并由中国残联发文邀请战友文工团的副团长李福祥作为总导演,指定总政歌舞团宋立老师为服装设计,武警文工团张继文为舞美设计,青年艺术剧院王瑞国老师为灯光设计,山西省歌舞团赵越老师为文学统筹,当时定下女子舞蹈节目5个,《踏歌》、《爱伲响铃》、《雀之灵》是引进作品,《手语诗“我的梦”》、《千手观音》是新创编的作品,随后张继钢导演让李福祥团长从战友歌舞团调来了排练老师丁颖和刘露,刘露负责排练《千手观音》。

在本院庭审中,王原明确表示《千手观音》舞蹈是2000年6月定下来的。证人王晶表示承认其原审期间向法院所做的书面证词。其证明:“当时排练这个舞蹈时一般到晚上的时候张继钢把他的想法告诉我和刘露。”法庭问:“怎样让演员排演出图中示意的内容?”王晶答:“张继钢把立意确定好后,交给刘露,我作为手语和排练老师传授给演员。”刘露问:“排练时,你传达的是张继钢的意思还是我的意思?”王晶答:“张继钢不可能在现场,是前一天张继钢跟刘露说,然后在现场是传达刘露的意思。”王晶又说:“你(指刘露)没有来之前是我给她们排练,张继钢可能看不起我们,就介绍专业的刘露老师过来,由我协助刘露排练这个舞蹈(指《千手观音》)。”刘露问:“你知道舞蹈编导的创作过程吗?”王晶答:“先是他的立意想法。”刘露问:“怎么展现出来?”王晶答:“我知道你想说明编导应当去现场给演员排练。”王晶还表示:张继钢说“只要你心地善良就会有一千只手来帮助你”表现的是舞蹈《千手观音》作品的主题。“邰丽华带动手臂运动(动作)”、“用莲花指起舞(动作)”、“依次一一出手臂(动作)”、“千手千眼(设计)”、“半臂观音(动作)”、“莲花观音(动作)”均由张继钢所提出。李福祥2005年8月7日书面证明:“我推荐的刘露,……原来她跳过《敦煌彩塑》独舞,跳得不错,……后来经张继钢同意,就作为排练老师参加在空军指挥部小楼工作,刘露来了以后就开始参加排练,……张继钢对舞蹈统一应该怎么做,做成什么样,在这样的框架下去交代给刘露,由刘露去负责排练。

……张继钢尤其关于‘半扇观音’等的创作讲解时,当时很多人在场,不只我一个,赵越也在,谢克也在,当然还有刘露。他关于《千手观音》手怎么藏,原来的手怎样背到后面把整个手臂藏起来,怎么上来一下、两下、三下,然后快速出‘半扇’手臂,就这样,半扇出来了,当时舞蹈效果非常好,我当时记得很清楚……”。赵越2005年8月7日书面证明:“……有一天,他(指张继钢)告诉我,他和李福祥已经定下由刚从解放军文艺学院毕业的刘露来给孩子们辅导。他说:刘露是战友文工团演员出身,她很会表演,扮起相来很好看。……我记得张继钢向刘露介绍《千手观音》的构思和想法。这个舞蹈七分钟,由12个人来跳,都是张继钢决定的。我记得张继钢还在纸上写写画画,向刘露做介绍,这个舞蹈的音乐也是由张继钢通过李福祥请王潞明同志来创作的,当音乐编好后,我记得是在别墅二楼的客房里播放的。张继钢一边听音乐,一边给刘露讲他自己的舞蹈构思:应该是随着音乐起,领舞者邰丽华从深呼吸开始,然后她身后的演员,每人一拍伸出兰花指的手势,这样依次出手完成《千手观音》的完整形象……”。邰丽华2005年8月20日书面证明:“……在整个排练过程中刘露老师把她排出来的段落让张继钢和李福祥老师审看,有时张继钢老师会一个人到我们的排练厅看看,并亲自给我们排练,比如《千手观音》开头的几个手臂动作,他对大家提出要求把自己的手紧紧地藏在每个人的背后,这样可以让观众看不到我的后面还有几个人;还有“千手观音”、“孔雀半开屏”、“莲花观音”等……”。李国岩2005年8月25日书面证明:“……从接触和排练时间看,刘露和王晶老师天天和我们在一起,指导大家。

张继钢老师虽然来的次数很少,但很明显是张继钢老师说了算数,他提出的都是关键问题……”。刘露为证明邰丽华的证词受到残疾人艺术团的影响,不真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保留的邰丽华发给刘露的手机短信,内容有:“刘露老师你好,……团里领导得知此事后不同意我给你写,……我只有服从团里安排,十分抱歉!”发送时间2005年7月10日。在本院审理中刘露还增加了演员林玲2006年5月26日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刘露对舞蹈《千手观音》边调整边修改。林玲说:“……亲身经历刘露老师给我们编排《千手观音》舞蹈的真实过程。”

3、“八臂观音佛像”照片用以证明刘露的舞蹈构思经过。对此张继钢提交了“山西云岗石窟”画册、“山西平遥双林寺”、“五台山大显通寺”、“太原市崇善寺大悲殿”等千手千眼观音图片及资料证明其构思经过。

4、12人版《千手观音》首次公演的VCD光盘及《千手观音》部分动作照片。其光盘中有关舞蹈《千手观音》节目的前后没有关于编导署名内容,节目开始前英文署名:表演邰丽华(领舞),邰丽华及其他人等。《千手观音》部分动作照片无署名。

5、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香港凤凰卫视台采访残疾人艺术团节目报道中采访刘露部分有旁白:“今天群舞《千手观音》编导刘露老师正在用汗水和爱心重新诠释着歌中的意境”。

张继钢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舞蹈《千手观音》,作者署名:张继钢,著作权人:残疾人艺术团,作品完成时间:2000年8月10日。作品登记时间:2005年1月14日,登记机关:北京市版权局。

为佐证自己的创作业绩,刘露还提交了《我的梦》指导老师获奖证书;张继钢还提供其已有的诸多创作作品以及获奖证书等。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期间,刘露提交的节目单、铅笔绘制的舞蹈手稿和排练草图、七位参与12人版《千手观音》舞蹈表演的演员证词、八臂观音佛像照片、12人版《千手观音》VCD光盘、《千手观音》部分动作照片、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获奖证书;张继钢提交的节目单、证人证言、千手千眼观音图片及资料、《作品登记证书》、已有创作作品、获奖证书,以及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据此,判定舞蹈作品的创作事实构成应当由主张创作事实的人对动作如何衔接、姿势如何设计、表情如何表现等创作经历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同时还需要证明通过对观音生动表现,传达人对善爱、给予和帮助等思想追求的创作构思是如何产生并由谁完成的。就现有证据而言,能够用于判断上述事实的直接证据仅限于双方提交的手稿草图,虽然该草图均未标明时间和作者,但本院根据草图绘制风格,结合绘制人对舞蹈编创或排练备忘的自然需求特性,并本着对等原则,对该证据均予认定,即双方均是各自草图的绘制人,但仅凭草图尚难确定草图的绘制行为究竟属于编创还是属于排练,显然对该事实的判断仍需结合他证做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证人证言是证明创作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鉴于该类证据的主观特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考虑证人与本案利害关系的程度、证明内容与事项,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及对“待证事实”的印证力做出判断。虽然双方没有提出共同证人,但双方各自的证人曾经互为工作关系,尚无证据显示证人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并足以导致伪证情况的发生,尽管双方彼此均提出对方存在证人证明行为受到妨碍的情况,双方证明效力均受到对等的削弱,但其他证人证言依然有效,故此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证人证明行为以充分信任,并根据证明内容与证明事项做出相应判断。鉴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刘露的行为属于“编导”还是“排练”,且刘小成、王原、王晶、李福祥、赵越等的证词均证明刘露是经张继钢同意,以排练老师的身份参与到组织活动中来,除韩婷、朱蓉(反悔证词无效)外,其他5位演员的证词也证明了刘露承担了为演员排练的工作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刘露是否在排练中同时进行了编导创作,还应作进一步的证据分析。刘露方面的证人均表示刘露对舞蹈“一边修改一边编排”,但除骆丽君证词外,均未能具体说明刘露是“如何编排”的舞蹈,编排了哪些内容,修改部分又是什么内容,该事实正是本案争议实质所在,上述5位演员的证言对查明该事实缺乏足够的印证力。相比之下,除邰丽华(反悔证词无效)外,王晶、李福祥、赵越的证词均指出了张继钢对《千手观音》舞蹈动作的具体设计内容,包括:作品的主题表现是“只要你心地善良就会有一千只手来帮助你”;“邰丽华带动手臂运动(动作)”、“用莲花指起舞(动作)”、“依次一一出手臂(动作)”、“千手千眼(设计)”、“半臂观音(动作)”、“莲花观音(动作)”;“‘半扇观音’手臂怎么藏,怎么上来一下、两下、三下,然后快速出‘半扇’手臂”;“领舞者邰丽华从深呼吸开始,然后她身后的演员,每人一拍伸出兰花指的手势,这样依次出手完成《千手观音》的完整形象”等。由于集体组织节目,张继钢将舞蹈立意设计内容交代给刘露,又为其他在场人所听到和看到,上述证人证词内容合乎客观常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刘小成、王原等证词均证明《千手观音》舞蹈的创作来历系借鉴了已有舞蹈《敦煌彩塑》,是张继钢在与刘小成等确定节目时提出的“千手佛”题材,并于2000年6月将《千手观音》明确确定为准备节目之一。本院认为,因《敦煌彩塑》属于佛教色彩的舞蹈,由此可以联想到将同样是佛教色彩的题材《千手观音》编成舞蹈,上述证词内容并无有悖常理之处。综上,鉴于张继钢一方的证人作为舞蹈节目的组织人和传授人与刘露一方的证人,作为舞蹈作品的被组织人和被传授人,相比之下,就刘露是否编导了诉争作品一事,张继钢一方的证据与事实更加接近,更有能力说明编创过程。在此,本院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判定张继钢一方的证人所作证明成立,舞蹈《千手观音》系由张继钢所编导。

刘露、张继钢分别提交的证明创作构思《千手观音》时的照片、图片、文章等,因该类证据具有普遍性,可以用于证明寻求灵感、形成创意、完成构思的内心活动,但却证明不了是谁首先将构思宣布并确立为舞蹈作品题材,进而编成舞蹈作品等问题。显然,因刘露是在《千手观音》节目准备工作确定下来之后来到剧组,故此不存在刘露与张继钢共同提出将“千手观音”创意引入舞蹈作品的事实。由此,本院无法依据照片、图片形成是“刘露将‘千手观音’创意引入舞蹈”这一事实的内心确信。

刘露提交的12人版《千手观音》VCD光盘、《千手观音》部分动作照片均没有编导署名情况、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中所提“群舞《千手观音》编导刘露老师”一语属于本案的待证命题、其获奖证书与张继刚提交的已有创作作品、获奖证书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露作为排练老师,将舞蹈动作传授给演员,其传授的过程本身属于由演员将编导内容通过排练者演绎为舞蹈表演的过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该舞蹈是边编导、边修改、边排练的完成过程,编导与排练无法截然分开,但本案编导的意志决定了排练者和舞蹈表演者的意志,虽不排除排练者在排练中也要通过智力活动完成排练过程,但该过程不具有本质上体现原创意义和主导意义的编创属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刘露要求确认《千手观音》舞蹈作品系其创作,并要求张继钢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该认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均由刘露负担(均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