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张晓冬 吴玉敏与张晓冬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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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审原告吴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

原审原告吴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晓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一村×××号×××室。

原审原告吴玉敏与原审被告张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闸民三(民)监字第9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原审被告张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上的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因被告未能出示产权证而拒绝签约的理由正当。由于《居间合同》未就违约金和维修基金的处理作出约定,而双方在后来的协商过程中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签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双方对于合同未能签订均无过错。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中有关没收和双倍返还诚意金的条款对原、被告均不适用,被告无权扣留原告的诚意金,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诚意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经再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诚轩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诚轩公司为原告中介购买原平路383弄18号102室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60万元)。

原告为表购买诚意,于签约时按购房总价1%支付被告(卖房人)诚意金6000元,该款由诚轩公司收取后转交给被告。

还约定,若原告购房总价及付款方式未能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应立即无息返还原告诚意金;若原告上述买受条件,在合同有效期内得到被告认可,则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若原告反悔不买,或其他行为,未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若被告反悔不卖,或其他行为,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则将诚意金双倍返还原告。

该合同的有效期自原告签署之时至72小时(2004年1月3日18时)止,本合同原告所列条件,若在有效期间届满之时,不为被告接受,则本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所支付的诚意金立即由诚轩公司无息返还。

当诚轩公司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时,即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诚轩公司实际成交总价的0.

8%服务报酬。合同还另行约定,若被告反悔不卖房或其他行为,未依居间人通知,签订买卖合同,则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原告诚意金。合同最后注明:上述房屋在业主办理完产权证后再进行交易。

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诚轩公司诚意金6000元。2004年1月1日,被告亦在居间合同上签名,认可上述合同内容。当时,因被告尚未取得原平路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委托诚轩公司办理原平路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并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5日至诚轩公司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届时,因诚轩公司未办出原平路房屋产权证,原告拒绝签约。经协商,诚轩公司愿意承担尚未办出产证的违约责任,约定将中介费由1%降至0.

8%,并再次承诺数日内一定办妥。原告同意待原平路房产证办妥后再签约。1月7日,诚轩公司办妥了原平路房屋产权证。 再审另查明,同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再次至诚轩公司签约。原告就合同涉及的房屋维修基金等问题提出异议,即①不同意承担房屋维修基金2000余元;②认为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从20%降至5%;③提出原平路房屋中介挂牌面积100.

11平方米,与该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99。

8平方米不相符,要求补偿面积差价损失,致签约不成。 同年1月20日,诚轩公司致电原告,称经其做工作,被告接受调低违约金比例的意见;同时表示,愿负担2000余元房屋维修基金,并同意让利2000元中介费作房屋面积损失的补贴。

同年3月,原告发函给诚轩公司,言明其虽努力与房东协商签约,但因诚轩公司称被告不再愿意卖房,要求诚轩公司妥善解决纠纷,尽快返还原告诚意金。3月23日,被告向诚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收到诚轩公司转交原告支付的6000元诚意金。

另表示因原告在经济合同期间以种种借口不与本人签订买卖合同,据中介经济合同约定,本人有权利不再出售该套房屋,并没收该定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诚意金未果,致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买房定金共计12000元,后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返还6000元。

另原审判决将被告张晓冬名字错写成张晓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诚意金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诚意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证实,原、被告未能签订原平路房屋的买卖合同,系被告未能及时办妥原平路房屋的产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维修基金的承担、违约金比例的调整、面积差异等具体细节意见有分歧。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购买房屋的诚意,反悔在先,理应没收诚意金的依据不充分。被告现已明确表示不再将原平路房屋出售给原告,理应将原告预付的诚意金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诚意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书将被告张晓冬的姓名错写成张晓东,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张晓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吴玉敏买房诚意金6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吴玉敏已预交),由吴玉敏和张晓冬各半负担,张晓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玉敏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