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山东 来自一位山东基层党员刘光明强烈的冤声:《原创》

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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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来自一位山东基层党员刘光明强烈的冤声:<原创> -----"我冤假错案,何时昭雪"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刘光明及其亲属的委托,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刘光明辩护.通过长达八天的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刘光明陈述意见,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我对法庭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崇高的敬意!下面辩护人本着"事实是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关于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

来自一位山东基层党员刘光明强烈的冤声:《原创》 -----“我冤假错案,何时昭雪”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刘光明及其亲属的委托,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刘光明辩护。通过长达八天的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

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刘光明陈述意见,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我对法庭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崇高的敬意!下面辩护人本着"事实是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刘光明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1、刘光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的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明刘光明被捕前所在的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事业法人单位、五莲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是社团法人单位,均不是国家机关,即刘光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刘光明也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刘光明所任职的县供销社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公诉机关提供的“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均不是法律法规,不存在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3、刘光明不是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是渎职罪的主体,但县供销社并未受到任何国家机关的委托,也未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授权。

4、县供销社申报上述业务范围的专项资金是其正常的职责。根据五莲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五莲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规定:职责调整(一)加强推进农村现代日用品流通网络建设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二)增加全面推进农产品经营服务体系建设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四)增加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根据上述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职责范围可以看出,根本不需要其他部门另行委托。

因此,刘光明的身份既不符合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的主体要件,更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体要件。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虚构事实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虚构专项资金项目,均有真实的项目存在且在刘光明到任前就已经确定,只是林勇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以洪凝供销社名义经营,根据上级供销社有关规定,只要遵守供销社(联合会)章程,服从供销社领导,供销社未投资企业也可以成为其会员,即林勇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事实上是其会员,因此,四个项目均不存在虚构事实。

三、公诉机关指控刘光明造成经济损失65万元,与事实不符。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经济损失25万元,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是证人李富业、张仲玉、王宪秀等证人庭前证言、开发经营总公司明细账、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走访等费用单据等证据,通过庭审的质证,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以及证人的主观臆断与书证证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等.

这通过李富业等证人到庭作证得到了充分证实,其中3万元已转回企业,松柏供销社的10万元已经作为欠款归还县供销社,另外的12万元款项,从所有权归属来看应归宏莲公司所有.

同时,李富业还证实上述款项中的26.8万元拨付用于新农村网络平台建设(80000元)及大青山风景区旅游事业(30000元)、叩官(58000元)、槎河(30000元)、刘家南山(10000元)闫马村超市(60000元)等地支援了我县经济建设,而王宪秀证实,各项费用的支出是用五莲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账户上的资金支付的,结合五莲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2013年8月15日账户上尚有银行存款3468201.

2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餐费、走访开支是错误的。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与事实不符。 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与事实不符。

该20万元专项资金已全部拨付到洪凝供销社账户,洪凝街道水裕蔬菜基地建设时各项费用的支出均由洪凝供销社决定,且各项费用单据并没有被告人刘光明的签字。洪凝供销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财产,在其建设水峪蔬菜基地时,各项费用支出应当由其自行决定,支出各项费用是洪凝供销社的企业行为,与刘光明个人无关,且证人管西敬到庭证实事后又申请到了40万元的蔬菜基地专项资金,如果说事前用过,那么也已经平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经济损失20万元与事实不符。

关于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50万元并非是五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专项资金。

该50万元是洪凝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公诉机关指控刘光明擅自挪用县联社的专项资金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五莲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卷五P168)、记账凭证(卷五P165—167)证实该专项资金50万元是洪凝供销社的,且于2010年10月23日拨付到了洪凝供销社账户;同时根据证人李富业的当庭证言,2012年9月刘光明到任前,李富业又将50万元转回洪凝供销社账户,且有几次来回拨付的情况,一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下到洪凝供销社账目;公诉机关提供的洪凝供销社的2013年4月1日的记账凭证(卷五P169)证实林勇所借的50万元属于洪凝供销社的其他应收款,这足以证实该50万元属于洪凝供销社,被告人刘光明无权支配该50万元。

虽然林勇借条当中注明“今收到洪凝供销社配送中心建设资金伍拾万元整”但刘光明并没有明确提出将专项资金借给林勇使用,即使洪凝供销社将专项资金借给林勇使用,也应当与刘光明无关。

二、林勇借用洪凝供销社资金的行为属于供销系统社员之间的资金互助行为,应属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 1、林勇是供销系统的会员或社员。林勇既是会员企业五莲县土产杂品公司的经理又以洪凝供销社日用品配送中心的名义经营酒水业务,服从县供销社领导并多次接受检查,根据上级供销社有关规定,只要遵守供销社(联合会)章程,服从供销社领导,供销社未投资企业也可以成为其会员,即林勇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事实上是县供销社会员,林勇本人也是社员。

2、公诉机关所称的“阳春酒水”工商登记早在2007年就已注销,林勇是以配送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会员和社员之间可以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积极推进供销合作社系统开展农村金融服务的意见》,供销社内部可以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洪凝供销社也是企业会员,即他们之间开展资金互助业务,相互借款是合法的。

3、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刘光明的供述及管西敬、林勇的证言均证实刘光明明确提出对林勇的借款按照6厘收取利息,虽然手续上欠缺,但也并不能否认刘光明的本意是要求五莲洪凝供销社向林勇收取利息,这显然是一种借贷行为。

4、该50万元的资金的所有权亦值得商榷,在申报该笔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洪凝供销社的名义,但客观事实是林勇投资建设的日用品配送中心,且洪凝供销社主任及县供销社财务科长李富业均认为该笔专项资金应归林勇的配送中心所有。

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50万元是洪凝供销社与会员或社员之间的资金互助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光明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假如起诉书指控刘光明将专项资金借给林勇使用成立,被告人刘光明将该5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这一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个罪名—滥用职权无任何的差异,该行为也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