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程序正义 还我儿子闫立昕一个清白4

20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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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三.该案"二审"判决,在程序"缺失"的情势下,大庆市法院及市检察院办案人员,与罪犯王泽芬沆瀣一气,自编自演了一场"假抗诉.真包庇,-此罪彼判"的双簧戏,美其名曰:"你诉啥,我判啥".歪曲事实,含沙射影地栽赃诬陷宏丰投资公司及法人代表闫立昕"非法吸存";并据此认定王泽芬"非法吸存",对其伪造宏丰投资公司财务印鉴及有价"收款凭证"罪.集资诈骗罪及抢夺公司财物罪,此罪彼判,

三、该案“二审”判决,在程序“缺失”的情势下,大庆市法院及市检察院办案人员,与罪犯王泽芬沆瀣一气,自编自演了一场“假抗诉、真包庇,—此罪彼判”的双簧戏,美其名曰:“你诉啥,我判啥”。歪曲事实,含沙射影地栽赃诬陷宏丰投资公司及法人代表闫立昕“非法吸存”;并据此认定王泽芬“非法吸存”,对其伪造宏丰投资公司财务印鉴及有价“收款凭证”罪、集资诈骗罪及抢夺公司财物罪,此罪彼判,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且在判决书下达之日放纵其潜逃。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两审终审制,大庆市法院为本案“二审”法院。2008年7月2日,大庆市法院以(2008)庆刑申复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谎称:“3、关于宏丰公司行为的性质问题。经复查,王泽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是公诉案件,对于公诉案件,只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才能对被提起公诉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裁判。

对于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无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裁判。”此说,欲盖弥彰,与事实不符。

启动“二审”判决,缘于大庆萨区检察院提交市法院的庆萨检刑抗(2007)2号《刑事抗诉书》,并由大庆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伟、樊胜出庭“履行职务”。该抗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芬与哈尔滨宏丰投资***董事长闫立昕等人经过预谋,在不具备融资资格条件下,以种植苜蓿草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吸引公众投资,由王泽芬以该公司财务总监身份,在大庆地区宣传和鼓动投资者到该公司投资种草,共计吸收445人进行了投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850.

5934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347.8184万元,涉案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以此为证,公诉机关没有对宏丰投资公司及法人代表闫立昕提起公诉的谎言,也就不攻而自破了。

对于上述指控,大庆市法院应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但是,大庆市法院(2007)庆刑二终字第69号判决,在程序“缺失”的情势下,“两院”办案人员,与罪犯王泽芬沆瀣一气,自编自演了一场“假抗诉,真包庇-此罪彼判”的双簧戏,美其名曰“你诉啥,我判啥”。

(一)“二审”判决,在程序上违法

其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及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的规定,将错就错,剥夺宏丰投资公司及诉讼代表人闫根,和公司法人代表闫立昕生前委托的律师于逸生、于海生出庭为其辩护的权利,并拒绝受理原审“罪犯”—宏丰投资公司及诉讼代表人闫根提交的《上诉状》及无罪证据,拒绝采纳公司法人代表闫立昕生前委托的律师于逸生、于海生提交的《律师意见书》。

其二,***就投资体制改革制定了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规定,大庆市法院应当就宏丰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闫根提交的《上诉状》,及公司法人代表闫立昕生前委托的律师于逸生、于海生提交的《律师意见书》,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判决宣告宏丰投资公司及法人代表闫立昕无罪。

但是,大庆市法院办案人员,无视《瞭望东方周刊》、《检察日报》、人民网、新华网等国内各大主流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抗省人大信访部门的十几件转办意见,及省委常委、******杜宇新同志,大庆***盖如垠同志的批示,继续违法裁判,(2007)庆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对于宏丰投资公司及法人代表闫立昕依法注册、合规经营,“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资金-进账286万元”的行为,没有作出无罪的裁判。

甚至,仍在含沙射影地栽赃诬陷其“非法吸存”,并据此作为对王泽芬“定罪量刑”的证据,包庇王泽芬一伙伪造宏丰投资公司财务印鉴及有价“收款凭证”罪、集资诈骗罪和抢夺公司财物罪。

此罪彼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且在判决书下达之时,网开一面,放纵其潜逃。

(二)“二审”判决,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定:“非法吸存”,是指未经央行批准,以提高利率及其它不正当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存款人拥有的是“债权”,由吸收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息。否则,吸收存款的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为集资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