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森林与李玉芬 李玉芬与宋长茂离婚纠纷案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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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东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193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董集乡东户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茂,男,193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董集乡东户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李玉芬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长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193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董集乡东户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茂,男,193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董集乡东户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李玉芬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长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7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生有两个孩子宋吉华、宋增全,结婚时两孩子年龄尚小,婚后,原、被告共同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其两子现已成年。

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1999年,宋长茂患脑血栓至今,生活尚能自理。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审法院还查明了夫妻财产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二十六年,并将原告再婚前带来的两个孩子抚养成人,这充分说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已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

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并有时为家务琐事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现在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且被告宋长茂患有脑血栓,原、被告双方均需要人照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好是有望的。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不准原告李玉芬与被告宋长茂离婚。

案件受理费4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李玉芬上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带走自己的财产。主要理由是,两人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几年,被上诉人经常打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吃饭并把上诉人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破裂。


宋长茂没有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六年之久,经过共同生活,共同抚育上诉人的孩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

婚后双方虽有争吵现象,但其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