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格式模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据资格三问

2019-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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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摘 要] 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功能日益显现的同时,有关报告证据资格的争议也日渐增多,如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能不能被采纳?报告应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报告的证据表现形式该不该法定化?对此应明确的是,人身危险性评估是社会调查的目的而非前提,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报告仍应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报告内容集中于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犯罪原因.帮教条件,但不应包括主观恶性分析和处遇建议;报告不属于现有法定刑事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但不影响报告的证据资格即可采性.多年来,我国一直践行并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摘 要] 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功能日益显现的同时,有关报告证据资格的争议也日渐增多,如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能不能被采纳?报告应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报告的证据表现形式该不该法定化?对此应明确的是,人身危险性评估是社会调查的目的而非前提,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报告仍应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报告内容集中于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犯罪原因、帮教条件,但不应包括主观恶性分析和处遇建议;报告不属于现有法定刑事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但不影响报告的证据资格即可采性。

多年来,我国一直践行并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探索实践,其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及实效性日益显现。但同时,针对该制度理论构建与实践操作的质疑和争议也日渐增多,很多观点甚至彼此对立。比如,当社会调查报告的结果明显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时,是为保护未成年人不提交报告,还是基于双向保护原则予以提交?又如,调查报告属于哪一类法定证据?是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还是这些证据种类的集合?这些争议,体现出司法机关在确定调查报告的采纳、采信标准时所面临的困惑。

笔者在此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梳理归纳,形成三问,与读者商榷。

一、功能定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否被采纳(略)

二、证明内容:社会调查报告该不该包括主观恶性分析和处遇建议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内容,但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现实样态也存在差异。笔者发现,在一份社会调查报告里,除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共通内容外,有的地区将未成年人心理评估、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等情况也纳入了报告内容,有的地区就如何量刑、如何帮教提出了具体建议,⑨还有些地区的社会调查报告甚至包括了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是否结伙及所处地位等,认为这些内容也是评价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

那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上述内容是否都在法律规定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范围之内?为便于分析,笔者将现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前行为表现及成长环境,如涉罪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在校表现、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社会活动等。

二是犯罪后行为表现及帮教条件,即事后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庭、学校的态度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三是犯罪原因分析。

四是处遇建议。前两个方面分别对应“成长经历”和“监护教育”情况,属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共通内容,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但对于报告如何进行犯罪原因分析、该不该给出处遇建议等,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犯罪原因不等于主观恶性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犯罪原因”,不少论者就此以为社会调查的内容也理应包括未成年人的罪错情况即主观恶性分析。如有论者指出,社会调查报告包括未成年人罪错情况,即“罪错动机、目的、手段、危害、是否结伙及结伙中的地位等……罪错事实不论是作为报应性惩罚的根据,还是作为评价罪错少年再次实施罪错风险的重要因素,都是处理罪错少年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⑩

但笔者以为,这种将未成年人罪错动机作为社会调查内容的做法,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将行为主观恶性完全混同于人身危险性。从性质上讲,主观恶性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如目的、动机等,其作为已然的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与犯罪构成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属于犯罪论的基本范畴,是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所不可缺少的主观因素。

而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虽都是针对行为人,但两者不能等同。

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不等于其人身危险性就大。11如未成年人在被害人过错刺激下实施的激情杀人行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大,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但却不能必然说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再犯可能性大。

社会调查的目的是考量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正因此,社会调查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指量刑前调查。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应人格调查,其内容包括被告人的人格及以前的生活状态、经济状况、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犯罪后的行为等多方面,却唯独不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即主观恶性问题。

其二,对“犯罪原因”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刑事法学体系中,作为法律术语的犯罪原因是犯罪学最重要的研究对象,研究犯罪原因才能更好地制定犯罪对策。与犯罪学不同,刑法学一般不直接研究犯罪原因。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前,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进行调查。

显然,这种犯罪原因调查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是为探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背后隐藏的生理、心理、社会的原因,进而更好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而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主观恶性问题。对于主观恶性,司法机关针对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理论直接作出判断即可,不应也不需要进行案外的社会调查。

简言之,犯罪目的、动机、手段、危害、是否结伙及结伙中的地位等罪错事实,体现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而非其人身危险性,是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重要内容,表明案件发生的前后因果逻辑关系,但却不是社会调查所应包含的犯罪原因内容。

(二)社会调查不能代替司法裁判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给出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犯罪原因及帮教条件分析后,应否给出处遇建议,如对涉罪未成年人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是否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等?有学者将未成年人司法比作医院的儿科,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就像一份儿科诊断报告,其当然应包括病因、病情和治疗方案。

诊断报告中的病因病情,好比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和人身危险性分析。诊断报告中的治疗方案,也对应调查报告中的量刑建议及矫治方案。

12在实践中,也确有不少地区在其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应结合案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关系修复情况、社会矫正或帮教条件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建议。

13对此,笔者认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建议即是否应当批捕、起诉、处以刑罚,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属于法律适用问题,非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所能承载。如果说未成年人司法好比医院儿科门诊,那么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就好比辅助儿科医生作出最终诊断的各项检查,检查结论仅限于检查内容本身,而不能代替医生出具诊断结果。

综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应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分析和处理建议。就少年司法而言,调查报告的证据价值既不应被忽视,也不应被过分夸大,无限扩展其内容,乃至对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越俎代庖。

三、证据形式:社会调查报告的表现形式该不该法定化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表现形式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八种证据,也被称为证据的八种法定表现形式。不少论者认为,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种类归属,是使其符合法定表现形式进而具备合法性的关键问题,并由此对调查报告的证据表现形式形成“书证说”“鉴定意见说”“证人证言说”“一体说”等诸种不同观点。

如“书证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与书证的制作目的和呈现形式基本一致,都是以其内容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文字材料。“鉴定意见说”认为,调查人员需要借助心理学、社会学、病理学等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诊断和分析,因此调查报告属于鉴定意见。

“证人证言说”认为,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与相关人员开展大量访谈,形成大量言词证据,具备证人证言的特性。“一体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法定刑事证据的多个种类,即其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的集合体,应对其拆分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14

笔者认为,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表现形式归为书证或证人证言并不妥当。因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书证和证人证言,都是伴随着犯罪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其同犯罪事实是一种重合关系;而社会调查报告是在犯罪发生后形成,其关注内容不是犯罪事实本身,而是犯罪事实发生前后未成年人的表现及成长环境等,与书证和证人证言的特性明显不符。

那么,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表现形式归为鉴定意见,是否合适?笔者认为,尽管调查报告确实是在案件发生后,由专业人员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术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书面意见,符合鉴定意见的部分特性。

但不应忽视的是,我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需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也由专业人员作出,但与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相差甚远。

可见,基于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无论将其归为八种证据的哪一种都不太合适,但这并不影响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或者说证据的合法性。理由在于: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采用了开放式的表述,在第四十八条中使用了“证据包括”这种列举式的表述,表明刑事证据并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这八个证据种类,15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严格限定在八种法定证据里。

另一方面,尽管传统的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所有证据均需对应法律上某一特定的证据种类,不同证据种类具备不同的法定形式,进而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和证明力,但在当今社会,这种限定证据法定种类的规则已不符合实践需要。

实践中证据表现形式的繁杂多样性,决定了立法者根本无法在成文法中穷尽证据的所有种类,强调证据种类的法定化只会扼杀证据制度的弹性和活力,使得大量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形式被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

16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种类的划分,不是为规定每种证据的表现形式或者证明力大小,而仅是一种提示性规范,17不能仅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难以归入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而否定其证据资格。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

谈及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和质量,论者看法褒贬不一。如有论者认为,报告用语过于生动,感情色彩浓,夸张成分大,影响了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也有不少论者认为,现有报告撰写过于表格化而显得“千人一面”,将未成年人犯罪原因都简单地归为“管教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自身不服管教”等几个选项,对未成年人人格特性的评定也仅为“性格内向、平时表现良好”等大而无当的描述。

这种简单罗列方式,无法体现每个未成年人独特的人格特点。18

上述论者对报告制作质量的评论体现出调查报告制作形式所应兼具的两方面法律要求,即标准化和特性化的统一。标准化,强调调查报告所采用的调查方法、制作程序和撰写格式应统一规范。在调查方法上,我国目前仍局限于实地调查和会谈。

这些方法虽易操作,但获取的信息无法量化,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调查程序上,调查报告也存在社会调查员介入诉讼的时间、地位、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社会调查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重复调查等诸多问题。

19为解决这些问题,调查报告在现有调查方法的基础上可增加人格测量等统计方法,借助心理学中常用的艾森克人格问卷(EPQ)、卡氏16种人格因素测验(16PF)、90项症状清单(SCL-90)、社会支持评量表(SSRS)、应对方式问卷(CSQ)等心理测验,辅助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气质、态度、人际关系等人格特性,进而使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方法上更加标准化,保证其公平性和可靠性。

此外,在撰写格式上可统一要求,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对调查事项的描述、说明以及基于调查情况作出的调查结论。

另一部分是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撑材料,如访谈记录、观察记录、有关单位或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等。20

当然,调查报告在标准化的基础上,还必须兼具个性化特性。因为调查报告针对的是不同的未成年人个体,其犯罪原因和人身危险性因素既有未成年人这一社会群体的共通特征,也有每个个体的独特性。当前,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采用的表格形式虽然简单方便、标准统一,但对个体人格特性往往概括有余,说理不足,缺乏证据应有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在其分析论证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尚需增强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同调查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展现调查人员的论证过程,以证明调查结论的合理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⑨参见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载《少年司法》2010年第6期。

⑩狄小华、倪一斌:《我国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

11参见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2参见田野:《涉罪少年社会调查机制实证分析与展望———“少年司法保护之社会调查机制”研讨会观点述要》,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2期。杨飞雪:《刑事案件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13参见张吉喜:《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报告》,载《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1期。

14参见邵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梳理与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15参见万毅:《证据概念及其分类制度批判——法解释学角度的反思》,载《兰州学刊》2015年第6期。

16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虽没有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早已作为证据被采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166页。

17参见易延友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18参见徐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宋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心理干预程序设计》,载《社会科学战线》2017年第4期。

19参见莫洪宪、邓小俊:《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