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的构成要素 体育赛事直播之——侵权形态的认定

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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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编者按日前,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与会嘉宾先后围绕"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打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与保护"三大主题进行了讨论.知产力现将各主题发言嘉宾演讲内容整理推送.体育赛事的构成要素 体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

编者按

日前,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与会嘉宾先后围绕“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打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与保护”三大主题进行了讨论。知产力现将各主题发言嘉宾演讲内容整理推送。

体育赛事的构成要素 体育赛事直播之——侵权形态的认定

郭晨辉: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技术特征与损失认定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先生,以诙谐的语言介绍了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形态以及损失认定的困境。

郭晨辉先生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另外,还包括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等非典型性的方式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

体育赛事的构成要素 体育赛事直播之——侵权形态的认定

他还从即时性、无法授权以及成本的分摊等角度呈现了目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损失认定存在的困境。直播需求、数据的不可逆以及核心价值竞争力决定了体育赛事直播必然具备即时性的特征,但正因如此,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变得难以认定——直播具有时效性,当一场比赛结束、没起诉之前的时候,侵权就停止了。

体育赛事的构成要素 体育赛事直播之——侵权形态的认定

囿于传统媒体转授权价格的非市场化以及授权价值体现的多样化,体育赛事直播往往出现无法授权的窘境,这一现状也是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损失难以认定的一大诱因。在成本的分摊问题上,他指出相较于传统媒体,资源的互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授权价格具有多样性,成本的分摊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中,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黄武双:外国法梳理与我国路径选择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则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美国和德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体育赛事的规定及学术界存在的争议。

黄武双教授从学术的角度阐述了美国、德国法律中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一些直接规定。

他指出,1976年美国国会众议院的报告中提到:当四台摄像机( 从不同角度) 拍摄一场足球赛时,导播要对四名摄影师发出指令,并选择要将哪些电子影像以怎样的顺序向公众播放。无疑,摄影师和导播的工作构成了创作。

而德国学界通说认为,赛事现场直播属于邻接权,而不是电影作品。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不包含实况直播,前者(电影作品)称为“作品”,是因为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高度;后者(实况转播)由著作权法第95条专门规定“连续画面”(Laufbilder),以突显其和电影作品的区别。

黄武双教授认为,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侵权法保护以及专门法保护路径。在他看来,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

杨明: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的定性

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从产权的角度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的市场结构、直播者的产权以及第三方信号截取的定性问题。

杨明教授从体育赛事直播/转播产业链中的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交易结构和直播市场的定价方法等层面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的市场结构。同时,他从是否应对直播者赋权为切入口,详细讲述了直播者的具体行为、赋权的条件、产权化的意义、以及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等关于直播者的产权问题。

在对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的定性问题上,杨明教授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需要对制作信号的目的、制作过程、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信号产权化的前提下,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互联网平台截取的是电视台信号,由于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

张璇:新兴传播技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

针对新兴传播技术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法官从涉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的案件的特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新变化以及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审理思路三个方面分享了看法。

张璇法官称,从目前进入诉讼的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来分析,可以发现原告基本上都是经过授权的互联网平台,被告主要是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商业型的公司(尤其是视频网站或者视频类APP),涉及的赛事则是某一整个赛事或是其每一场赛事。

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也经历了被诉主体和传播技术的新变化。被诉主体正从视频平台向用户转变,而传播技术则在向OTT功能、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等新兴技术转变。她指出,法官需要在区分四种新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新变化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讨论。

孙洁: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侵权认定分析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洁律师从侵害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侵权认定进行了分析。

孙洁律师认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因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类电作品是强调类似电影的方法来完成的作品,并不要求每一个作品独创性的高度都要与电影相同,体育赛事虽然达不到那么高的独创性,但还是有摄影师的主观能动性在里面,也是能构成作品一定的独创性。

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范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选择适用角度来看,体育赛事直播应该选择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她表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与其笼统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如准确地定义著作权法中相关概念,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权益应有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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