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福岛核泄漏事件看我国核电站保险制度的完善

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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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3月11日,日本本州岛附近海域发生9.0级地震,地震不仅引发了海啸还造成了福岛核电站的泄漏.地震发生后,瑞士再保险公司随即公布了对于此次地震海啸造成的损失估计,预计理赔费用为税前12亿美元.同时,世界银行也发布报告,预计日本的地震损失在1230亿美元至2350亿美元之间,保险业的损失在140亿美元至330亿美元之间.然而,日本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于福岛核电站的泄漏事故,目前保险业界多数声音称地震和海啸不在日本的核电保险保障范围之内.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声称:日本政府和日本私人保险公司共同成立的日本地震

3月11日,日本本州岛附近海域发生9.0级地震,地震不仅引发了海啸还造成了福岛核电站的泄漏。地震发生后,瑞士再保险公司随即公布了对于此次地震海啸造成的损失估计,预计理赔费用为税前12亿美元。同时,世界银行也发布报告,预计日本的地震损失在1230亿美元至2350亿美元之间,保险业的损失在140亿美元至330亿美元之间。

然而,日本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于福岛核电站的泄漏事故,目前保险业界多数声音称地震和海啸不在日本的核电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声称:日本政府和日本私人保险公司共同成立的日本地震池(Japanese earthquake pool)将承担主要保险,瑞士再保险公司亦表态,一般对日本核电站的保险保障不包括地震、地震后的火灾和海啸所导致的实际损害和责任,且对财产险保单的保险保障不包括核污染。

4月15日,日本政府召开了“核电站事故经济损失对应总部”的首次会议,就东京电力福岛第一、第二核电站事故的受灾民众损失赔偿具体框架进行了研究。

会议决定,根据《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规定中的国家赔偿上限,将向被核辐射的民众最多支付1200亿日元赔偿金。对于涉及福岛第二核电站的1200亿日元的赔偿,政府方面今后将另作商议。

我国目前在建的核电站数目已经超过全球在建核电总数的30%。按照国家2007年颁布的《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要求,到2020年,我国核电运行装机容量将达到4000万千瓦,在建核电容量将保持1800万千瓦,核电年发电量将达到2600亿~2800亿千瓦时。

我国核电事业加速发展同时也拉动了核电站保险的发展,未来巨大的保险需求将逐步展现在我们面前。目前国内核电站每个机组的建工险保额在100亿元左右,保额已超过3000亿元。

而由中国核共体承保的国内13个核反应堆,目前总体保额约60亿美元。换言之,建工险保额加上13个核反应堆总体保额,中国核电保险保额逾3300亿元。然而,福岛核电站的泄漏事故不仅使得我国全面检测自己的核电站,重新审查现有的核能发展计划,也进而引发人们对核电站保险的关注。

核电站保险是指以核电站建造、营运过程中的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核电站保险是从70年代开始出现的,它的基本原则在全世界都是通用的,各国的差别不大。核电站保险的常见险种包括建筑安装险、运行险、计划外核能损失险、放射性幅射及放射性污染险、第三者责任险(含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等。[①]

与通常使用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在建设安装阶段,建筑安装一切险条款中有如下免赔规定:战争、国内动乱、投保人及核能使用者因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自反应堆装料后, 上述一切风险及火灾风险都已排除, 核分保集团只承担因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

在核设施运营期间, 承保因常规风险( 如火灾、雷电、地震、爆炸、飞行器碰撞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 和核风险( 如放射性污染等) 导致的灭失、损毁或损坏。

承保因常规事故和核事故的发生, 核电站应对第三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 核第三方责任险是用于保障因为核辐射、核污染而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

核电站设备保险是在普通电站保险经验基础上形成的。该保险可将核电站所有设备全部投保, 但反应堆及其组成部件必须单独投保, 且有责任限额。该险种通常作为核电站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予以承保,有时也可按主险承保,单独签订保险单。

我国核电站保险的主体主要有保险公司和核保险共同体。目前, 国内参与核电站保险直接承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主要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核风险的极其特殊性在于其潜在损失难以估量,最高可达几十亿或上百亿美元,根据保险的“大数法则”,必须要有大量的同类危险单位存在,并且危险数量也足够充分时,保险公司才能对此类风险进行承保。但由于全球核电站有限的数量不满足“大数法则”,因而核风险属于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任何单一保险公司都没有能力提供此类保险。

这就需要特殊的保险组织方式,利用全球保险公司的巨大承保能力,在全球范围内分散核风险。核共体这种组织形式正适应了核风险的特殊性。

据统计, 目前全球共有 25个核共体,会员公司超过400家,截止到去年8月,国际核共体承保了全球440座核反应堆。每个国家和地区的核共体均由本国或本地区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组成。整个核保险共同体体系承保能力平均为核物质损失险16 亿美元, 核第三者责任险6 亿美元。

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为国际核保险共同体的一员, 1999年5月由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和中国平安保险发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目前已有21家成员公司。其保险业务范围在国内主要为:核物质损失险、核损害第三者责任、核物质运输责任险。

国际业务承保的主要险种除上述国内业务提及的物质损害、第三者责任和运输责任外,主要还有物质损害险中的恐怖主义险和物质损害险中的营业中断险。据中国核共体成员公司人士介绍,我国核物质损失险的承保金额在10亿~16亿美元之间。核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金额根据国家规定为3亿元人民币。

目前,我国的核电站保险制度还不完善,福岛核辐射表明,和电站隐含着巨大的核辐射风险,因而我们有必要防患于未然,完善我国的核电站保险制度。

1、应建立核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

核巨灾责任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应付所承保的核设施发生重大核事故时的巨额赔款,从每年的承保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从而建立起的一种偿付基金。若预期的重大核事故没有发生,每年提取的保费经过一定年度的滚转后,转回提取的年份,作为提取年度的承保利润。[②]

(1)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制度,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风险

通常来说,核电站发生重大核事故的概率很低,但是一旦发生,会造成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一共发生了1000多起核事故,比较严重的核事故有20多起,重大的共有五起,如美国三里岛核事故和日本东海村事故,保险人分别赔付了3.

7亿美元和1.3亿美元。而在目前来说,保险人对一次重大核事故的赔款总额高达到10-20亿美元之间。这些巨额赔款,不仅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营业利润,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亏损或破产。所以,有效的提取核巨灾准备金,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利润波动,稳定保险公司的财务。

(2)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制度,有利于及时有效的向被保险人理赔

核电站投保核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及时有效的赔付,从而尽快恢复生产。由于核损失非常巨大,对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来说,在短期内迅速筹集巨额资金进行理赔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一旦支付赔款,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现金流量,影响保险公司正常营业,影响保险公司从事其他险种的理赔,甚至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所以,建立核巨灾责任准备金,可以有效地缓解保险公司的资金紧张状况,保证被保险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赔偿。

(3)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制度,有利于减轻各成员公司的额外经济负担

根据中国核共体的章程,核共体各家成员公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如果某家成员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其他成员公司要按比例承担其无法履行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中国核共体成员公司承保能力的确定是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制定的,即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责任不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合的10%。

但是,为了鼓励成员公司提供承保能力,中国核共体并没有限制成员公司承保能力占核共体总承保能力的比例,如果某些承保能力较大的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其他成员公司势必将承担较大的额外责任。

因此,通过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可以部分解决这一问题。即事先把一部分保费提取出来作为公共基金,在核事故发生后,丧失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这部分准备金,部分或全部履行它的赔偿责任,从而也减轻了其他成员公司的经济负担。

目前日本、韩国、美国、法国等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比较成功的核保险巨灾准备金制度:

(1)日本准备金制度的特点是按年提取,无期限留存。日本核巨灾准备金由成员公司提取,专款专用。准备金提取比例为50%,且享受十年的税收延迟优惠。日本核共体的所有赔款都由成员公司从各自准备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成员公司自己补足。准备金一经提留,除非是赔款需要,不做任何转回处理。日本核共体核巨灾准金自1960年建立以来,经过近50年的累积,目前已经达到900亿日元的可观规模。

(2)美国准备金制度的特色是当年提取,提留期为十年,十年后将扣除赔款后的准备金净额退还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承保收入来自准备金在十年留存期内获取的投资收益。准备金提留比例为75%。截至到2009年1月,准备金数额已达到6亿美元。

目前, 国际核自保组织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欧洲核自保组织(EMANI) , 成立于1978 年,总部设在布鲁塞尔。承保成员为比利时、芬兰、法国、德国、匈牙利、意大利、荷兰、南非、瑞典、瑞士和英国的部分核电站。另一个则是美国核电自保组织(NEIL),成立于1973年, 总部设在美国特拉华州威灵顿市,承保了全美90%以上的核电项目。

目前我国的核电站核风险业务主要通过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从国际核保险共同体获得支持,尽管核共同体具有承保能力大、承分保与国际接轨以及不用中介以保证低成本运作的优点。但不足之处在于:首先无法摆脱对国际市场的依赖,其次是由于没有核电站自保组织的竞争,保费报价强硬,不透明,大大制约了核电站投保的积极性。因此,建立核自保组织可以:

(2)在保险保障方面,提供更为周全的保障、灵活的承保条件和方式,以适应核电众多项目个性化保险需求;

(3)能避免遭受国际核电保险市场短期波动的影响,获得长期稳定的保障;

(4)适当自留风险能促进各成员电站注重整合核电风险管理资源,共享风险管理经验,提高风险管理、损失控制能力,降低管理成本。

当然,目前在中国建立核自保组织尚处于理想化的探索阶段,筹备工作将面临法律、监管、税收等一系列问题, 首先需要国家政策批准、各核电集团联手、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些都要经过长期的准备过程。在现阶段,我国可以由各核电集团、保险公司、核电站及其他商用核设施单位共同出资设立核电专业保险公司,同时建立和加速积累核电风险专项赔偿基金,为早日成立核电自保组织作铺垫。

根据目前中国核电保险现状及巨大的核电发展潜力,与时俱进、抓住机遇、集思广益探求新的核电风险管理途径,尝试建立核电自保组织,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核电站保险管理模式,支持中国核电发展,满足适应核电自身发展的保险需要,同时促进中国核电保险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③]

在常规的人寿保险或者财产保险中,核风险都作为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被排除在一般保单之外。不仅如此,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公司购买的再保险产品中,专业的再保险公司也将该类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目前我国仅有信诚人寿的寿险产品中对地震、海啸,包括核辐射、核污染、核爆炸带来的人身损失可以进行赔付。

除了信诚人寿外,其他大部分保险公司都把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列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也就是说一旦发生核爆炸、核污染、核辐射,投保人获赔可能性不大。而我国《保险法》对于核损害造成人身损失的情况也没有统一规定,全由各家保险公司在市场条件下自主性选择、设计产品。

4、应立法规定强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由于核损害会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带来巨大的风险,各国的核损害赔偿立法基本都要求运营者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按照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核电站的运营商必须为其电厂投保法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需达到13亿美元,灾害损失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

我国在这方面则显得尤为不足。我国虽然采取了世界通行的核保险共同体制度,但并没有强制要求核电站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在2007年由***下发了一个《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其中仅原则性的规定了: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当前,我国是国际上核电站开工建设最多的国家,未来也可能由潜在的核电大国变成现实的核电大国,届时,核运营险将成为主要险种。[④]因此,在核电站建设事业迅速发展的前提下,如何进一步完善核损害立法,健全核风险管理体系,加大各种核保险的需求,增加保险标的数目,提高赔偿责任的限额等等,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