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怀德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案例24

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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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1.案情.原告诉称,2001年1月11日,学生王某在某工程学院(因高校合并,现属某理工大学)99级会计学本科专业的<财务会计>课程考试中,与

1.案情。原告诉称,2001年1月11日,学生王某在某工程学院(因高校合并,现属某理工大学)99级会计学本科专业的《财务会计》课程考试中,与人有交换试卷的行为,被当场发现并被终止了考试。事后,学校同意并安排原告参加了正常的补考,补考成绩合格。

但在2003年毕业前夕,王某却被该校通知因曾受过记过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经多次交涉才知是因考试作弊受到过处分。2003年6月,学校让王某见到了2001年1月11日由山东工程学院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做出的作弊“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在当时没有通知王某,也没有宣布、送达给王某本人。王某不服学校因曾受过记过处分而不授予自己学士学位的决定,向法院起诉。

2.分析。本案中,校方依据学校的校规做出取消武某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且存在处分程序不尽规范的问题,对“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明显严于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属适用依据错误。因此,应承担依法对王某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的行政责任。

3.启示。高校必须依法进行管理,其内部管理规定绝不能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属于无效;高校要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依法治教。

(二)武某诉某大学不授予学位案

1. 案情。武某是某大学临床医学系大二学生。2006年1月17日,参加医用物理学考试时夹带资料,被监考老师发现。同日,学校作出《关于武某同学作弊的处分决定》,除该科成绩以零分记外,依《本大学处理考试作弊的规定》取消其学业结束时授 2007年6月21日,武某取得该大学毕业证书,但未取得学士学位。问:该大学依《本大学处理考试作弊的规定》,不授予武某学位的做法对吗?为什么?

2.分析。不对。学校不能以武某作弊为由取消其学位授予资格。因违反了《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2005年3月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凡考试作弊者,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的,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给予或者重修机会。该规章没有规定考试作弊者可以取消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该大学制定的《本大学处理考试作弊的规定》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上述规章的规定,属与上述规章相抵触,应属无效。因而该大学依该校规取消授予武某学位资格的做法是不对的。

3.启示。高校必须依法进行管理,其内部管理规定绝不能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属于无效;高校要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依法治教。

(三)杨光诉北京某大学及实习单位侵权赔偿案

1.案情。2004年9月,北京某大学学生杨光被学校安排到一家制药公司实习,没想到这家公司派给他的实习任务却是去屋顶清洗烟囱。在工作前,公司没有对杨光进行任何安全教育,也没有作出任何有危险的提示。杨光在四楼楼顶作业时,踩到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采光板上,从11米高的屋顶摔下。

经医院抢救,杨光虽脱离生命危险,但是由于伤情过重在医院一住就是4个月,还留下了六级伤残,至今未能就业。为此,杨光将学校和制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2.分析。本案中学校和制药公司违反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学校对学生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负有为学生提供安全生活学习设施的义务之规定,未尽到应有的注意,致使学生在教学实习场所参加正常学习活动时发生人身事故。因此,学校及实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赔偿的民事责任。

3.启示。学校及其教师必须加强教学场所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完备安全措施,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教学安全。学生实习场所本身就是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属于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学设施。学校在实习期间疏于管理,未能按约做到“适时安排巡教老师进行巡察”,不能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教学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学生在工作中受伤。该校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应与制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四)高校校规违法案例

1.案例:某高校学生马超,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一天,他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发泄不满,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该校还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2.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于法无据。也就是说,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在实

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以“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将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3.启示。学校必须依法治校,制定的校规校纪必须合法。

二、高校教师案例

(五)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1.案情。2002年6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原告陈兴良诉称: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

读者付费后就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数字图书馆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三部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2.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3.启示。高校教师要学会知法用法,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其他主体,要充分尊重并依法使用高校教师的智慧成果。

(六)某高校教师模仿领导签字冒领公款获刑案

1.案情。200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黄明发在担任华北电力大学(北京)自动化系本科教学实验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购买实验室设备的职务便利,使用北京鼎林虹日世纪商贸中心的六张空白发票,仿冒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签名,虚开、多开设备款,并在该校财务处报销。后被告人黄明发将报销所得共计人民币106228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黄明发自动投案。

2.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违反《刑法》有关规定,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

3.启示。高校教师必须加强法律修养,严守道德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否则不仅会丧失为人师表的资格,重者还将遭到法律的严惩。

(七)高校教师三次盗卖四级考题牟利案

1.案情。2001年12月,西南农业大学的外语教师孔某监考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时发现,考题提前1个小时就到了监考老师手中,孔某计划利用这一漏洞某牟利。2002年6月,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当天,孔某提前1个小时领到装有试题的牛皮纸信封,迅速跑到女厕所拆开。

扫描完整个试卷后,孔某立即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及要求告诉在网吧等候的杜某等人。与此同时,她将其中的A、B卷试题各一份抽出,交给等候一旁的陈某拿到校门口的复印店“翻制”。

拿到复印件后,孔某事先安排好的3名研究生“各司其职”,半小时后,答案便炮制出来。考题答案被传给胡某,胡再用QQ将答案传给买家。随后,买家拿着抄写好的答案进入考场。由于时间安排紧凑,并不耽误考试。2002年6月、12月和2003年12月的3次作案过程中,孔某伙同在校大学生、研究生,通过网络等方式3次贩卖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答案,非法牟利19万余元,造成全国各地数百名高校学生作弊。

2.分析。孔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泄露国家机密罪。本案中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组织地以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牟取利益,且牟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违反《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应负刑事责任。

3.启示。高校教师必须加强法律修养,严守道德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否则不仅会丧失为人师表的资格,重者还将遭到法律的严惩。

(八)高校教师要求返还课酬费案

1.案情。2000年6月20日,北京中华研修大学聘任的老师李某,在课堂上与学生宋某发生冲突。事后,宋某提出让李某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2500元的要求。同年6月30日,该大学在得到李口头委托的情况下,将其课酬费2500元作为赔偿费给了宋某。

三个多月后,李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诉称:学校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应发给我的2500元课酬费给了宋某。现要求大学返回2500元及利息,并赔偿误工费945元。 问:李某能要回自己的课酬费吗?为什么?

2.分析。能。因为公民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李某受聘于中华研修大学进行授课,该校应按约定支付课酬费。李某在教学中与学生发生纠纷,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失、医药费损失赔偿问题,应由李某与学生宋某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而中华研修大学直接将李树春的课酬费2500元作为赔偿款给付宋某,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中华研修大学不能证明李某曾授权让该大学代为向宋某给付赔偿款,故中华研修大学向宋某支付的2500元赔偿款不能视为是其向李树春支付的课酬费。因而,李某能要回应由中华研修大学支付课酬费2500元及利息。

3.启示。高校必须依法进行管理,不得随意侵犯教师的权利,要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依法治教。

三、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案例

(九)张某关于工作岗位变动的申诉案

1.案由。张某系北京市某学院讲师。1996年11月11日,其所在单位以张某因个人问题影响了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其离开教学岗位。张某不服学校对其工作的处理,1996年12月1日向该学院上级主管部门——其所在区教育局提出申诉。

2.申诉程序。见教材192-193

3.处理结果。区教育局12月17日下午即派人与申请人一同去其单位某学院处理此事,形成“解决张某工作问题”的会议记录,并在申请人的再三催问下,于1997年1月15日以“某区教育局人事科”名义做出“关于某学院张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申请人张某到学院上班,工作由学校安排,申请人张某要服从分配和管理,上岗后单位按规定给予工资。

(十)高校教师张某关于工作岗位的申诉案

1.案情。成都学院(原用名:成都大学)教师杨茂在1999年8月秋季开学后起至1999年12月,未向学校请假即自行不去学校上班。1999年12月学校以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杨茂不服,申诉到成都市教育局。

2. 申诉程序。见教材192-193

3.处理结果。成都市教育局受理后,经对案情的审查,作出了“维持原处理结果”的决定。杨茂不服,以成都市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四、高校学生案例

(十一)暨南大学女研究生甘某抄袭论文被开除学籍案

1.案情。暨南大学的女研究生甘某,先后两次递交的《现代汉语语法专题》课程论文都被认定为抄袭。为此,她也得到了对一个学生最为严厉的惩罚——开除学籍。2007年6月11日,甘某以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将暨南大学告上法庭。。

2.分析。本案中,研究生甘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著作权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

《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甘某多次抄袭他人的学术论文的行为,已构成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从甘某一而再地抄袭他人的学术论文的情况看,她的主观上并无改正的意思,其抄袭行为情节非常严重。

学校依据《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作出决定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是学校在学生管理方面的自主权,是学校依据《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进行治学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予维持,

3.启示。高校学生必须加强法律修养,严守道德底线,按照法律规定从事学习、学术活动。

(十二)西南林学院学生跳崖自杀家人索赔案

1.案情。西南林学院2000级学生刘某,因感情问题产生轻生念头,曾试图跳楼自杀,被民警奋力救下后,学校及同学对其进行了思想疏导,但刘某再次出走,并从昆明市西山森林公园的著名景点“龙门”石崖跳下自杀。对此,刘某的家人认为学校管理不善,导致其自杀成功,将学校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费5万元。

2.分析。此案系民事纠纷。刘某在事发时已年满20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刘某轻生获救后,学校对其作了思想工作,尽到了管理义务;刘某再次出走自杀,应由其本人负责,学校与其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启示。高校要学会知法用法,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高校与社会纠纷案例

(十三)高校学生潘某诉网站侵犯著作权案

1.案情。沈阳某高校学生潘某是个文学爱好者,学业之余经常写一些东西,也不断有一些散文和小说在报刊上发表。不久前,潘某在某商业性网站浏览时,无意间发现该网站收录了自己新近发表的一篇散文和两篇小说,但该网站事先既未征得潘某的同意,事后也一直未向潘某支付稿酬。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潘某向法院起诉该网站,要求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2.分析。此案系民事纠纷。《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限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项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该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网站在未经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和传播你的作品且不支付稿酬,显然侵犯了潘某享有的著作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潘某完全有权依法起诉该网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可以按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被侵权人损失不能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3.启示。高校学生要学会知法用法,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其它主体应自觉维护高校学生的权益。

(十四)某学院诉某市建设机械厂专利侵权案

1.案情。1987年2月28日,某学院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烟叶回潮送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88年11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西北轻工业学院在使用这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对国内卷烟厂的烟叶真空回潮机进行改造中发现,被告某市建设机械厂生产的“高效、低耗烟叶回潮用多级蒸汽喷射真空系统”中所采用的“蒸汽转换器”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有明确的描述,即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分析。此案系民事纠纷案,属于专利实施权纠纷。某学院依法取得的“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专利侵权,是指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这种侵害表现为:如果专利是一种产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或销售了这种产品;如果专利是一种方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了这种方法。

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是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准的,即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文件中确认的权利要求。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便在给有关卷烟厂实施技术改造及自行生产的烟草机械设备中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应当认定被告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因此,应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启示。高校要学会知法用法,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其它主体应自觉维护高校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