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公安局刘金良 伦起林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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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陈鑫鹏,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伦起林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64号公安

委托代理人陈鑫鹏,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伦起林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伦起林及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郑辉、新城派出所民警陈鑫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伦起林于2014年10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对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伦起林诉称,因强征抢占基本农田,我们走访咨询,至今未果。在无奈的情况下,我们于2014年10月11日进京寻党。路过国际大剧院执勤的警察向我们询问信访情况。随即人道的将我们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政府信访接济中心,后被滦县政府工作人员和武警直接拉到滦县新城派出所,之后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就对我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

我们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滞留、没有聚集、更没有高声喧闹。对我们的处罚是一项有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的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

恳求滦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我的合法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我作出处罚。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我的处罚执行完毕。4、证明材料,证明伦起林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伦起林在起诉状中非法拘留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伦起林于2014年10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恳请维持滦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受理案件。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伦起林拟对其作出处罚。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伦起林的处罚经过了逐级审批。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伦起林予以拘留处理。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伦起林后已通知家属。7、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伦起林执行拘留。8、张玉明询问笔录,证明伦起林去中南海上访。

9、王作贵询问笔录,证明伦起林去中南海上访。10、伦起林询问笔录,证明伦起林去北京中南海上访。11、朱玉莲询问笔录,证明朱玉莲去北京上访。12、李玉兰询问笔录,证明李玉兰去北京上访。13、邹秀英询问笔录,证明邹秀英去北京上访。

14、周鹤富询问笔录,证明周鹤富去北京上访。15、杨荔森询问笔录,证明杨荔森去北京上访。16、杨曙平询问笔录,证明杨曙平去北京上访。17、吴金忠的询问笔录,证明吴金忠去北京上访。

18、周鹤义询问笔录,证明周鹤义去北京上访。19、杨玉才询问笔录,证明杨玉才去北京上访。20、沈瑞娟询问笔录,证明沈瑞娟去北京上访。21、周鹤才询问笔录,证明周鹤才去北京上访。22、户籍证明,证明伦起林身份。23、非正常进京上访通知单,证明伦起林去北京中南海上访。24、滦州镇情况汇报,说明伦起林上访原因。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伦起林曾因上访被拘留过。

经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只对被告提供的22号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1至25号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至7号证据是被告的办案经过,对我扰乱公共秩序无证明力。

被告的8、9号证据,我们没有看到张玉明、王作贵二人,不真实,是虚假的。10至21号证据只能证实我去北京上访,不能证明我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23号证据定性缺乏依据。2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5号证据用违法的处罚证明不了我违法上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伦起林没有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表示无异议的,均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1至7号程序性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证。8、9、10、16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伦起林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认证。

23、24、25号证据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11、12、13、14、15、17、18、19、20号证据因不能证实原告违法行为的存在,故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伦起林以自己的土地被征占,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不一致,标准低,在自己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况下强行打款,以及被征土地无手续等反映的情况得不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后,被滦州镇信访工作人员接回。

10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伦起林因自己的被征土地补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便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6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伦起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伦起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