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梅案例 刘雪梅、邱德贵非法拘禁案判决书

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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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刘雪梅,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02号7-2.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

被告人刘雪梅,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02号7-2。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志学,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发明,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131-3-2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选华,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德贵,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月芽村18-4-1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195号9-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07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梅、周发明、邱德贵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宏、代理检察员苏祖泉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因对本案需要补充侦察,于同年6月29日以碚检延(2007)38号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3日恢复审理。被告人刘雪梅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志学、被告人周发明及其辩护人杨选华、被告人邱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周发明及原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职工数十人,来到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在北碚区月亮田月华村29号3-4号寝室,要求室内人员离开。

后来到5楼,长时间敲打5-1号、5-4号办公室,要求室内的人员出来,并称如不开门将把门焊上。当日11时许,被告人周发明借来电焊机,然后与荣事达职工共同将电焊机抬至5楼,接通电源后,由被告人周发明等人分别将5-1号、5-4号和3-4号房间的防盗门焊上,然后将电焊机归还到新星铁艺装饰行。

由于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周发明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三间房间内11名美意公司职工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小时之久,直至下午15时许才被消防人员及公安民警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周发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解其主观意愿只考虑到维护集体资产不被流失,由于不懂法才提出封门,当时并不清楚被封房间内是否有人,请求从宽、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原荣事达公司转让后,职工对工龄补偿金等改制问题不满,并认为原重庆洗衣机总厂被兼并、转让的行为不合法,使职工与美意公司之间产生矛盾。

刘雪梅是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参与阻止原集体资产不流失这一活动,虽造成非法拘禁他人的后果,但有情可原,应作为量刑的情节;2、案发时有区经委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在现场,但未能控制事态的发展,才导致焊门事件的发生;3、刘雪梅归案后多次写下悔过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焊机是周其洪让他去借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发明不懂焊接技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借、抬、还焊机的行为,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周发明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且归案后有主动、自愿认罪的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他当时与几十名职工冲进过3-4房间,后到过五楼敲过门喊过话,但5-1、5-4房间均没有开门。因人多空气不好,他便下到底楼。辩称他没有参与抬焊机、拿焊条,焊门时他在楼下,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洗衣机总厂为原重庆市轻工业局管理的集体企业。1998年8月10日,重庆洗衣机总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与重庆洗衣机总厂之间的《兼并协议》。后经两家企业及相关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整体兼并协议书》,并经主管部门审批,1998年9月14日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登记成立,成为合肥荣事达(集团)洗衣机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4年3月2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洗衣机有限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代电器香港有限公司,重新设立了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

因原荣事达公司职工认为重庆洗衣机总厂被兼并、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并对因改制而引发的职工安置和补偿等问题不满,因此而产生诉讼和纷争,导致职工上访。被告人刘雪梅、周发明、邱德贵均为职工代表。

200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与部分原荣事达公司职工在原荣事达公司办公室内,通报了荣事达公司位于渝中区的房产被美意公司出售的情况,并决定组织职工于次日到美意公司找负责人对质,阻止美意公司变卖原荣事达公司的房产。

1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及周其洪带领数十名原荣事达公司职工到北碚区经委找相关人员反映情况后,集体来到北碚区月亮田美意公司办公场所(月华村29号3-4、5-1、5-4三套房屋)。

3-4号房门被敲开后,刘雪梅、周发明、邱德贵与其他荣事达公司职工数十人进入该房内,要求室内的5名美意公司保安及工作人员搬离遭拒绝。后三被告人又与部分职工上到五楼,长时间敲、踢打5-1号、5-4号房门,要求美意公司负责人出来未果。

因职工情绪激化,有人提议如不开门就把门焊了,得到刘雪梅、周发明、邱德贵等职工代表的附和及同意。后邱德贵下到底楼,刘雪梅留在楼上。上午11时许,周发明从北碚新星铁艺装饰行借来电焊机,然后与荣事达职工共同将电焊机抬至五楼,期间邱德贵参与抬过电焊机。

随后周其洪组织职工堵住楼道,阻止公安民警上楼。电焊机在三楼接通电源后,周发明等人不顾美意公司保安李生东称“焊不得,里面有人”的劝解,先后将5-1号、5-4号房间的防盗门焊上,然后将3-4房间的防盗门焊上。

期间刘雪梅在现场准备去焊门,被其他男职工制止。焊门以后,三被告人及其他原荣事达公司职工均离开现场。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公安消防人员将被焊的三套房屋的防盗门打开。至此,3-4号房屋内的4人、5-1号房屋内的4人、5-4号房屋内的3人,共计11名美意公司员工和保安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于2006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周发明被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提交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雪梅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是职工选出的代表,2005年12月11日下开职工会,由周其洪、周发明、邱德贵等人主持。会上通报了美意公司卖原荣事达公司位于渝中区捍卫路的房子的情况,有职工称美意公司还要卖原荣事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月亮田的三套房子,大家听后都非常气愤,提出去封门,把美意公司的人赶走,收回房子交区经委。

次日上午9时许,她与职工先到区经委反映,经委的工作人员称卖房子是企业行为,经委管不了。

大家便都说去把三套房子封了。后她与周其洪、邱德贵、周发明等职工代表带领职工来到美意公司办公地点。保安称公司领导没在,她与其他职工不相信,上楼敲门,有职工踢门,但没有人开门。因是上班时间,她与其他职工认为房间内应该有人。

后邱德贵、周发明等下了楼。上午11时许,周发明借来电焊机,她在五楼看见魏中孝和曾凡全抬电焊机上五楼。五楼的两间办公室是周发明、魏中孝、胡和平等人焊的,当时有保安说室内有人,但没有人相信。三楼的办公室是张钟渝、况艮平焊的。同时证实她本人说过封门的话,在焊门现场准备去焊时,其他男职工不要她焊。在焊五楼的门时,周其洪组织工人堵在楼梯口,不让警察上楼。

2、被告人周发明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他与刘雪梅、邱德贵、周其洪等人先到区经委反映美意公司卖了荣事达公司位于七星岗的房产的情况,经委的人称企业行为管不了。后他与其他职工大约一百余人来到月亮田美意公司的办公地点。

经敲门后,三楼的房间开了门,职工进去后叫美意公司的人出去,屋内美意公司的人不同意,双方就都有人留在三楼的房屋内。后他们让保安打开五楼的两间房门,保安称房内没有人,也没有钥匙。

等了一两个小时,职工愤怒了提出堵门,保护企业财产,经周其洪、刘雪梅、邱德贵等人同意,就开始封堵五楼的、三楼的三间办公室。同时证实周其洪、刘雪梅、邱德贵等人在职工中的威信比较高,职工都听他们的。电焊机是他在月亮田附近的门市租来,事后是由他去归还的电焊机。

3、被告人邱德贵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职工选出的代表。2005年12月11日下午,他与刘雪梅、周发明、周其洪等人在原荣事达公司办公室内开会,通报了美意公司私自出售原荣事达公司房产的情况,并谈到组织职工于次日到美意公司负责人去要回卖房子的钱。

次日上午8时许,他与刘雪梅、周发明及职工共一百余人来到美意公司在月亮田的办公室,他与几十名职工先冲进三楼的房间,室内有几名美意公司的保安,大家都称美意是骗子公司。

他几分钟后上到五楼,看见两间办公室门是关着的,他与其他职工一道敲门喊话,但里面的办公人员不开门。因过道上站满人,空气不好,他便下到底楼,焊门时他不在现场。同时证实当天去是刘雪梅逞的头,电焊机是周发明找来的,门焊好后是周发明下楼告诉他的。事后听说焊门是刘雪梅、周发明等人在楼上操作的。

4、被害人郭善忠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9时许,有荣事达公司职工陆续进入他们居住的3-4房间,声称要收回公司财产,要求他们搬走。他回答这里是宿舍,有事找领导或者法院解决。后听见有人说“把五楼的门焊了,人不出来就焊在里面”。

他看到屋外有人接电线、拿焊机,便与李生东、金汉银出来准备上五楼,在四楼被堵住后与金汉银返回到房间,李生东则下楼了,同住在3-4的另二人也在宿舍内,屋里还有二十几人继续在吵。约10点多钟,屋外一名40几岁的男子对他们称“如果不搬走,就把门焊了”,这时进入3-4的荣事达公司职工退了出去。

有几个中年男子把焊机抬到门外,把门关上将3-4的防盗门焊了,屋内的4人直到下午3时30分左右才被公安消防人员解救出来。

5、被害人金汉银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9点钟左右,有一群荣事达职工进入他们居住的3-4房间,要他们搬出去,他们向对方解释等领导和法院处理,但对方有人对他们进行威胁。他见人越来越多便上到五楼,看见办公室的门是关着便返回,在三楼看见有工人将焊机拉来,有一个民警想上楼被职工推了下去。

11点多钟,有人喊话后3-4房间内的荣事达职工退了出去,并把门关了,屋内剩4个人。他们对外喊不能焊,但外面的人不理睬,将门焊了。在下午3点多钟,才被公安消防人员解救。

6、被害人童逸平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9点多钟,大约有四十多名荣事达职工进入他居住的3-4房间,要求他们搬出去,并声称不搬就把门焊了不准出来。11点多钟,有一男子称要采取行动,荣事达的职工全部退了出去,李生东也跟着退了出去。后防盗门被关,听到5楼有电焊声,十几分钟后3-4房间外传来电焊声,防盗门被焊了。下午3点多钟,才被解救出来。

7、被害人程志军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大约有一百多名荣事达职工来到他们办公的3楼和5楼,其中有二十余人进入3-4内让他们搬出去,他们不同意。对方有人称把门焊死,把他们关在屋里。后他看见有人抬电焊机上五楼,并听见在焊五楼办公室的门。半个小时后,他所在的3-4房间的门也被焊住,他当时看时间是11点40分左右。3-4房间内的4人直到下午3时30分才被解救出来。

8、被害人杨兵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9点多钟,有多名荣事达职工到5-1号,声称要收回荣事达的资产。他们见对方来的人多,没有敢开门,对方就在门外吵,并打门。防盗门的猫眼被外面的人封住。有人喊不开门就把门焊了。11点多钟门被焊时,听到保安李生东在喊“里面有办公室的人上班,不要焊门”。直到下午4时许,门才被打开。

9、被害人丁家洪的陈述,证实当日早上9点多钟,有多名荣事达职工到5-1号要求他们搬出去,他们见人多不敢开门,也没敢出声。防盗门的猫眼被挡住,外面有人说不出来就要把门焊死,不让里面的人出来。大约11点多钟,门被焊了,当时还听见保安李生东在喊“焊不得,里面有人”。直到下午3时许,门才被打开。同时证实因防盗门的猫眼被挡住,她不清楚焊门的人是谁,但因以前和刘雪梅共同上班,听见好象是刘雪梅在外面说话。

10、被害人石巍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9点过,听见门外有人用力打门,知道是荣事达的职工来闹事,便不敢开门。外面的人闹了几十分钟后,她听见有电焊的声音,还听见保安李生东在门外喊“不要焊门,里面有人”。后去开门打不开,便用电话报了警。直到下午4点钟以后才被解救。同时证实5-1房间是销售公司办公室,当时是上班时间,对方应当知道房内有人。

11、被害人宁小明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9点50分左右,5-1办公室的电停了,外面走廊里有很多人说话,知道是荣事达职工来闹事。外面有人敲门,称“出不出来,不出来就关在里面”。他们通过猫眼看见刘雪梅、邱德贵等人一边踢门一边骂人。

11时左右,有人喊“不出来就焊在里面”,猫眼后被外面的人遮住了。5-1的门被焊后,又听见对面5-4的门被焊了。同时证实对方在焊门时,听见保安李生东喊“不能焊门,里面有人”。直到下午4点多钟,门才被公安消防人员用切割机打开。

12、被害人周善鑫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10时许,他在5-4房间内办公,听见楼下很嘈杂,在阳台上看见楼下有一群荣事达职工,他判断对方要来闹事,便把防盗门关了。后有人使劲敲门并把电源切断,声称要他们搬出去,否则就把门焊死。打电话报警后,他在阳台上看见有民警来到楼下。后听见有人用电焊在焊门,因猫眼被对方贴了,没看见谁焊的门。直到下午3时30分,才被解救出来。

13、被害人汪为民、明庭华的陈述,共同证实5-4办公室内共有3人。当日上午9时许接保安电话称有人来闹事,便将防盗门关好。不一会听见有人砸门,电也停了。大约11时许看见防盗门外有电焊机的火花,门被焊后便向110报了警。直到下午3点多钟,门才被打开。

14、证人李生东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刘雪梅、邱德贵。2005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他与其他4人在3-4房间内,听见有人踢防盗门,开门后发现大约有几十名荣事达的职工。刘雪梅、邱德贵带领职工冲入3-4室内,要求他们5人离开,他们没有动,有人就称如不离开就要焊门,他们还是没有动,刘雪梅、邱德贵等人就在说找人去把焊机找来把办公室焊了。

后看见部分工人在楼梯口扎人墙,阻止民警上楼。有人在三楼接通电源,先焊的5-1,接着焊的5-4 ,刘雪梅一直焊门现场,他当时喊“焊不得,里面有人”,但没人理会。

在三楼的房间被焊前,只有他跟随原荣事达公司职工出了3-4房间,另外4人仍留在了房内。同时证实看见邱德贵在底楼参与抬过电焊机。

15、同案关系人周其洪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上午9点钟到区经委证实美意公司卖房子的情况后,他与邱德贵、刘雪梅三人带领职工来到美意公司办公地。当时五楼的两套房子没开门。经职工敲门、踢门,甚至有人去拉电源保险,门还是不开。

有人通过猫眼看见两套房间内都有人,就喊他们出来,但房间内的人不出来。有职工说“美意公司的人出来,不出来就把门焊了”,他听见周发明也说“他们不开门,我们就把门焊了”。他与邱德贵、张钟渝等人也喊了焊门。

几分钟后,周发明、邱德贵、张钟渝等人下楼。后在三楼看见焊机抬来后,周发明和一个退休工人在三楼拉线。同时证实焊门时他组织工人堵在二楼至三楼之间楼梯口,不让警察看见焊门,当时有民警上楼没准上。

16、证人魏中孝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上午实施的焊门主要是刘雪梅、邱德贵、周其洪组织的,电焊机是周发明出去借的,并与他一道将电焊机抬上楼。刘雪梅一直在焊门现场。3-4防盗门焊好后,周发明下来叫他上楼抬电机,然后他与周发明将电焊机还到北碚区月亮田的一个门面。同时证实焊五楼的房间时他在三楼,焊三楼的房间时他和曾凡全等人拦在底楼楼梯口,不让警察上去。

17、证人李晓涛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1日职工开会,主要通报美意公司卖了七星岗的两套房子,并号召职工次日去讨说法。会议是邱德贵和刘雪梅组织开的,好象是邱德贵提出把美意公司从办公室赶出来,把门封了交给区经委。

12月12日上午封堵美意公司办公室,周其洪、刘雪梅、邱德贵是组织者。当时因人太多,他在3-4保安室内,邱德贵从楼下来要他帮忙抬一下电焊机,他便和邱德贵下楼到马路边将电焊机抬到楼下,然后由魏中孝等人抬上楼。同时证实刘雪梅一直在楼上,事后是由周发明还的电焊机。

18、证人周仁华的证言,证实当时邱德贵安排他把用报纸包好的焊条拿到楼上,他到三楼后看见有一个小型电焊机,周发明站在电焊机边。他将焊条交给周发明后就下楼。11点左右,邱德贵再次叫他上楼观察,他上楼见张钟渝把焊机搭上电表电源,周发明等人在一边看,他下楼后告诉了邱德贵。后听职工讲被焊的房间内有人。

19、证人肖志刚、杜元、田成荣、刘传平、李戟、杨钢的证言,共同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上午9点多钟,接110通知后到案发现场楼下维持秩序,听职工喊人不出来就把门焊死。并看见有三、四个人抬电焊机上楼,民警上楼阻止时,被工人堵住未能上楼。杨钢证实刘雪梅、邱德贵一直在现场指挥、煽动,刘传平证实邱德贵参与抬电焊机。

20、证人明秀丽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9点上班时,听说有荣事达公司的职工围住美意公司的办公室和寝室。她到月华村29号下面,经询问得知荣事达公司的职工要想收回房子。后大约11点多钟,她在办公室接到美意公司的一位女同志打来电话称门被焊了,便打电话报了警。

21、证人刘风书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她在五楼看见荣事达公司的工人在敲打5-1、5-4的房门,称要收回房屋。10点多钟看见有人用电焊机焊5-1的房门,电源是从3-4接上来的。

22、证人刘慧均的证言,证实该住户楼曾发生过焊门的事实,而且参与人员是荣事达公司的职工。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共同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勘验,美意公司在北碚区月华村29号楼3-4号、5-1号、5-4号暂住房的防盗门锁芯以及边框均被焊接, 3-4号房南侧墙上安放有电源箱开关接头,3-4号房内有4名员工、5-1号房内有4名员工、5-4号房内有3名员工。

24、辨认笔录,证实经美意公司保安李生东辨认,邱德贵参与抬焊机,刘雪梅一直在现场,周发明借焊机抬焊机。

25、指认笔录,证实经魏中孝指认,北碚区新星路35号铁艺装饰行系其于2005年12月12日归还电焊机的地方。

2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出具的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刘雪梅、邱德贵于2006年8月22日被捉获归案,周发明于同年9月13日被捉获归案,部分涉案人员在逃。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重庆洗衣机总厂变更为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兼并、转让过程。

28、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2006)435号复核意见书,证实原重庆洗衣机总厂职工认为重庆洗衣机总厂被兼并、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并对因改制而引发的职工安置等问题不满,导致上访。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均为职工代表。

被告人刘雪梅、周发明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中证明被告人等实施焊门时应当明知被焊房间内有人的部分予以否认。被告人邱德贵辩称实施焊门时他人在楼下,对证人李晓涛、李生东、刘传平证实他抬过焊机,证人周仁华证实他安排拿焊条及上楼观察的部分予以否认。

被告人周发明辩称是周其洪让其去借的电焊机,上列证据中证明他具体实施了焊门行为的部分不属实,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应质证意见。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无异议。本院根据控辩双方提交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内容、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质证情况,对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但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经过开会研究决定,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等等,因此在处理时只是对于其中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念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具体的方法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等;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此外,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邱德贵辩称焊门时他在楼下、不清楚楼上焊门情况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雪梅、周发明不同程度辩称不明知被焊房间内有人的辩解意见,涉及到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及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

审理已查明,首先、被告人刘雪梅、邱德贵带领职工到现场后进入过3-4号房间,亲眼目睹里面有 5名美意公司保安及工作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证,虽后有一名保安李生东跟随出房门,但仍有4名人员留守房内的事实,被告人等应当明知。

其次、证人李生东证实在被告人等焊房门时,说过“焊不得,里面有人”,该事实也得到了被焊房间内被害人陈述的印证,共同证明在被告人等实施焊门前有人曾明确告之房内有人。

第三、被告人等9点多钟到达现场,至上午11时许实施焊门期间,在长达近二个小时的时间内长时间敲、踢打5-1号、5-4号办公室房门,断掉屋内电源,并威胁室内人员如不开门将把门焊上等客观行为和言语表达也反映出被告人等内心确认室内有人。

第四、三被告人作为职工代表,在本次焊门事件中虽各自的行为不同,如刘雪梅一直在楼上,在现场喊过封门并在焊门期间准备亲手焊门被其他男职工制止;邱德贵先上楼并喊过焊门,后下楼邀约并与他人抬过作案工具电焊机;周发明负责借还焊机并且具体实施焊门行为等;这些不同行为名义上是为了保护原荣事达公司的财产,但共同指向均是要将3间房间的防盗门焊了,对房间内美意公司员工的人身自由置之不理,具有共同的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

因此三被告人在带领职工阻止美意公司变卖原荣事达公司房产过程中,因未能找到美意公司负责人质询,在职工情绪激化的情况下,共同组织、参与焊门活动,均是本次非法拘禁事件的直接责任者,且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多名美意公司职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邱德贵辩称没有抬过电焊机的辩解意见,证人李晓涛证实邱德贵与他将电焊机从马路边抬到美意公司办公楼下,证人李生东、刘传平也证实邱德贵在现场抬过电焊机。故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证人周仁华证实邱德贵安排他送焊条及上楼观察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发明的辩护人提出周发明不懂焊接技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作为职工代表,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根据本案起因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客观因素,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对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雪梅、周发明、邱德贵作为原荣事达公司职工代表,为阻止美意公司变卖原荣事达公司房产,采取非法手段,共同组织、参与封门活动,以用电焊机焊房间防盗门的方法,先后将美意公司三间办公室及寝室的防盗门焊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鉴于本案系因企业产权变更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有认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雪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发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德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