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丰刚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应改为“涉嫌犯罪事实”

2018-02-26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独家观点]     应将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独家观点】 

    应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的“犯罪事实”修改为“涉嫌犯罪事实”。 

    【法律较真】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是关于刑事公诉案件立案侦查机关的规定,立法的目的是强调侦查机关主动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地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但笔者认为,法条之中的“犯罪事实”一词使用不当,应当修改为“涉嫌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立案之前的事实不可能是犯罪事实。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自行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后,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

按照案件的性质,刑事案件可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中公诉案件需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立案之后开展侦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立案可以分成两类,即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前者是侦查机关自行发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有涉嫌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后者是发现有犯罪嫌疑人并决定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

但是,不管是哪一种情形,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阶段——立案之前的事实,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事实”,因为“犯罪事实”是立案之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 

    其次,“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法条中互相矛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之后被称为被告人。

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之前的案件事实都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的使用是客观和恰当的,但其对应的行为状态应是“涉嫌犯罪事实”;相应地,“犯罪事实”对应的行为人应该是“犯罪人”。

因此,“犯罪事实”不仅与其在立案侦查之前的客观事实状态不一致,而且与同一法条之中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对应,因此,法条之中的“犯罪事实”应改为其应有的客观事实状态,即“涉嫌犯罪事实”状态。 

    再次,将立案之前的事实称为“犯罪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涉嫌的犯罪事实,或者涉嫌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

据此规定,侦查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之前,必须对发现的涉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涉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立案侦查;二是对不存在涉嫌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侦查。

经过审查,部分涉嫌犯罪事实被否定,从而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会成为犯罪事实。

即便是进入侦查程序的涉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法庭审判程序,也有部分被作为无罪处理。随着不断往前推进的刑事诉讼程序,当初发现的涉嫌犯罪事实被一次次地过滤和否定,最后由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事实”仅是立案之初的一部分案件的事实。

因此,将立案之前的事实直接规定为“犯罪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应修改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涉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 河南省登封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