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鹏飞保定 曹鹏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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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曹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曹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曹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曹鹏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17时许,曹鹏飞在登封南环路万里物流公司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他人放在办公室抽屉内39850元现金盗走。该犯系自首。

罪犯曹鹏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1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1年12月29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2012年9月被警告一次。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鹏飞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1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