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特利黄振华 黄振华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孙国辉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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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华(湛江市霞山区金猴螺丝摩托车锁经营部业主),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一横路2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华(湛江市霞山区金猴螺丝摩托车锁经营部业主),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一横路26巷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康宁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洪小平,厂长。 诉讼代理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辉,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朝霞巷9号之一。

上诉人黄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孙国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黄振华是名称为“摩托车防盗锁”、专利号为ZL98245972。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1月6日,颁证日为1999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

2000年9月18日,孙国辉(需方)以湛江金猴摩托车防盗锁制造公司名义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供方)签订一份《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彩色印刷品专用合同》,约定供方按样为需方印制1万份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宣传彩页和1万份12号白信封,需方支付印刷费4300元。

孙国辉在签约前向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提交了以下材料:“黄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盖有“黄振华”私人印章的委托书、盖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

盖有“黄振华”私人印章的委托书内容是“现委托湛江金猴摩托车防盗锁制造公司孙国辉到印刷厂印制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彩页及信封作产品宣传资料。现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专利号ZL98245972。

6)。我同意把此专利号印上该公司的彩页”。盖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是“经我司合伙人孙国辉、黄振华、谢洪胜、梁广权四人商量决定,现需印制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彩页及信封各壹万份,作产品宣传资料(产品专利号:ZL98245972.

6)。请印刷厂给予印制”。2000年10月7日,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向孙国辉交付了10000个信封,10350张产品宣传彩页。黄振华否认其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过孙国辉,亦未出具过上述委托书。

2000年11月2日,黄振华、谢洪胜、梁广权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国辉签订一份《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约定甲方全部产品交乙方销售,货款按103元/把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8000元保证金,甲方供满约800把之后必须将该保证金归还乙方。

同月7日,孙国辉出具一份《证明》称“本人于2000年11月2日与黄振华、谢洪胜、梁广权签订的《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已生效,但由于本人保证金不足,造成协议无法履行。

现经本人提出,并征得黄振华等三人同意,共同撕毁该协议,互不追究责任”。黄振华、梁广权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00年12月21日,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朝霞巷9号之一由孙国辉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出租屋是孙国辉租用于销售摩托车防盗锁,场所内未见有工商营业执照;现场有标示“金猴。

RUTHE”标识字样的金猴防盗锁8把;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彩页1200张(套);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信封1400个。

该局封存了该批物品。上述宣传彩页每份四页,在介绍“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摩托车防盗锁功能时,称其防盗锁已获国家技术专利,并在首页印有“国家技术专利号ZL98245972.

6”字样。上述信封,中间部位有“摩托车被盗现象日益普遍,贵为车主,您该怎么办?打开锦囊,妙计在其中.

....。”字样,信封右下方印有“湛江金猴摩托车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技术专利号:ZL98245972.6”字样。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承认该宣传彩页和信封是其根据上述《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彩色印刷品专用合同》印制的。

黄振华承认上述标示有“金猴。RUTHE”字样的金猴防盗锁没有标示专利号ZL98245972.6。 2000年12月25日,黄振华以湛江市霞山区金猴螺丝摩托车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50万元。

因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提出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于2001年8月20日被裁定移送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为黄振华。2002年12月9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振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期间,黄振华明确其指控的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假冒专利的行为。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构成为:1、销售利润损失8676800元,具体为每把锁的利润98。

6元乘以卖出的8800把;2、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41020元;3、产品信誉损失费50万元;4、影响正常生产损失91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振华是名称为摩托车防盗锁、专利号为ZL98245972.

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黄振华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该专利标记应受法律保护。因“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以孙国辉以该公司的名义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印制并取得“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的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宣传彩页和信封各1万份应属其个人行为。

之后,因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孙国辉销售摩托车防盗锁的场所检查时发现还存有上述彩页1200份、信封有1400个,所以法院推定孙国辉有散发该彩页和信封的行为。

由于这些彩页和信封上都印有黄振华的专利号,所以孙国辉未经黄振华许可印制该彩页和信封并予以散发,容易使人将彩页中介绍的摩托车防盗锁误认就是黄振华的专利产品或是得到黄振华许可生产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黄振华的专利标记权,构成假冒黄振华专利。

因此,孙国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彩页属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

由于孙国辉是以“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按样印制,所以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在印制前验证“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即使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所说,孙国辉是以黄振华个人名义要求印制的,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也应验证黄振华的身份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在未能履行该验证义务的前提下承接彩页和信封的印制,显然存在过错,其行为为孙国辉假冒黄振华专利提供了帮助,同样侵犯了黄振华的专利标记权。考虑到湛江日报社印刷厂的过错与孙国辉相比较轻,所以其承担民事责任也相应较轻。

湛江日报社印刷厂辩称黄振华授权孙国辉进行印制,以及其在印制前已核对过黄振华的身份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原件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黄振华没有证据证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仍然还有假冒其专利的行为,所以其诉请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黄振华对其诉请的损失150万元(包含销售利润损失867680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1020元、影响正常生产损失91300元、产品信誉损失费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该诉请的数额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黄振华对其损失举证的难度以及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法院将对该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至于黄振华诉请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在《湛江日报》上消除影响,显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黄振华虽然在起诉状中还指控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有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但由于其对该指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指控的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假冒专利的行为,所以法院对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是否制造和销售黄振华专利产品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1993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二、孙国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元10万元;三、驳回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黄振华负担8171元,孙国辉负担9339元。 黄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在没有正式合法手续情况下,为孙国辉印制了配锁发放的彩页、信封各壹万份,盗用了黄振华的专利号。

孙国辉则生产销售假冒黄振华专利号的摩托车防盗锁,以劣质的防盗锁配备印有黄振华专利号的彩页及信封一套予以销售,使他人认为该产品是黄振华的专利产品。两者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构成了对黄振华专利权的共同侵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与孙国辉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只向黄振华赔偿损失8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是国家印刷机构是懂法知法的,为了钱,印发2万份有侵犯黄振华专利权的彩页与信封,让孙国辉顺利地侵犯黄振华专利,起因主要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造成的,必须承担主要连带责任赔偿。

三、黄振华提交的证据证实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所称单凭复印件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采纳这些证据不合理。

黄振华提交的国税发票,证明黄振华销售专利产品的单价为138元,孙国辉向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购买锁的单价证据,证明每把锁160元,原审法院应按此计算赔偿损失。

2000年11月2日《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价是每把103元,加价销售给商店后,零售价不止每把138元,所以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振华专利“摩托车防盗锁”价格鉴定的函》证明黄振华专利锁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每把140元是合理合法的。

黄振华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生产防盗锁协议》、《防盗锁加工费付款结算方法》、收据等证据,证明生产专利产品的成本锁头每把7。

3元、加工费每把19元,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有案外人的签名,不采纳是错误的。黄振华提交的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包括派人调查孙国辉制售假专利产品造成的误工、误餐费和交通费、律师费、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告费、购买孙国辉销售的非专利产品的费用、为早日减少损失应付的举报酬金等证据,原审法院不采纳是错误的。

此外,湛江市质量监督局将查扣孙国辉的摩托车锁送往检验所进行区别性检验,检验费用理当由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

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共同侵权造成黄振华的声誉损失不消除是不合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向黄振华赔偿150万元;诉讼费用由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承担;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在湛江日报或电视上向黄振华赔礼道歉。

湛江日报社印刷厂答辩称:一、黄振华实际上同意孙国辉印刷宣传彩页和信封。黄振华与孙国辉是委托销售和合作关系,因终止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之后,黄振华不满孙国辉继续销售防盗锁,才起诉孙国辉和印刷厂专利侵权。

二、黄振华起诉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参与专利侵权的证据不足。孙国辉向湛江日报社提交了黄振华的居民身份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和黄振华的委托书(未经鉴定是伪造的),手续完备,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没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黄振华ZL9824597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认定孙国辉印制并散发标有黄振华专利号的宣传彩页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未尽验证义务承接印制,侵犯了黄振华专利权标记权,并分别判决两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之后孙国辉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均未提起上诉,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审查。

黄振华上诉主张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与孙国辉承担假冒专利的连带责任。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必须是行为人有侵权的共同过错。

本案中,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主观上没有与孙国辉假冒专利的共同意思联络,不存在与孙国辉假冒专利侵犯黄振华专利的共同过错。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受托印制标有他人专利号宣传材料的行为与孙国辉的假冒黄振华专利的行为是分别独立的不同性质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黄振华主张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与孙国辉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并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应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在上述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国辉、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侵权情节、性质,采用定额赔偿并无不当。

黄振华不能举证证明孙国辉假冒其专利行为对其专利产品造成了声誉上的损害,因此,黄振华上诉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振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黄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 卢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