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睿娜离婚 龚中伟与鄢菊芳离婚纠纷一案

201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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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龚中伟诉被告鄢菊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书记员卢应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

原告龚中伟诉被告鄢菊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书记员卢应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中伟诉称,1990年6月原告与被告鄢菊芳相识,双方自愿于1991年5月4日在沅陵县肖家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大女龚芊,女,1995年8月9日出生,学生、小女龚睿娜,女,2003年8月23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居住生活。

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感情更加不和,经常吵架打架。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龚中伟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鄢菊芳离婚;婚生女龚芊、龚睿娜均由原告龚中伟直接抚养。

原告龚中伟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龚中伟与被告鄢菊芳于1992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肖家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澥浦派出所的证明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龚中伟伤情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浙江务工期间于2009年5月29日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龚中伟左侧头顶部被被告鄢菊芳打伤的事实。

被告鄢菊芳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于1997年至2003年与原告一同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被告只是在2003年农历2月怀孕后才回家抚养小孩,赡养老人,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才出外打工。原、被告曾确因原告在外打工寄钱多少问题发生过争吵是事实,我没有外遇,而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对原告以前的行为表示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鄢菊芳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鄢菊芳对原告所举第1-3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夏天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4月29日自愿在沅陵县肖家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孩(大女龚芊,1995年8月9日出生;小女龚睿娜,2003年8月23日出生,现均随原告龚中伟居住生活)。

2003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03年以来,原、被告因原告在外打工给家里寄钱多少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27日原告龚中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年5月19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纠纷在浙江省宁波市发生打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因为双方对原告在外打工寄钱多少的问题缺乏沟通,发生争吵,以至于影响了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

原、被告均是否有外遇,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龚中伟虽举出了与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因家庭问题发生打闹的证据,但还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对原告龚中伟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中伟与被告鄢菊芳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