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王保国 王保国与潘恒、王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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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恒,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恒,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国与被上诉人潘恒、王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保国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安、白玉珍,被上诉人王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保国、潘恒在同一证券公司开有资金账户,2005年11月21日,潘恒因做股票交易向王保国借款50000元,该款通过股票帐户划转,潘恒给王保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的担保人是马继范。

2007年10月21日,潘恒又在原借条的背面给王保国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潘恒资金帐号69000463于2007年10月21日由于当日做股票回转交易股票未及时卖出,向69000926借款伍万元,按月计息每月1000元”。

王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签署时间。后潘恒又在借条下面书写:“到2008年5月21日前”、“还款再延长至2008年9月21日”。因潘恒未能还款,王保国诉至法院。庭审中,潘恒陈述于2007年10月21日书写借条是准备再向王保国借款5万元,王保国陈述是对2005年10月21日借款的续借证明。

关于担保人王祥签名的时间,王保国陈述是2008年5月21日,潘恒、王祥陈述是在2007年10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潘恒借王保国50000元,有潘恒出具的借条等证实,潘恒对借款逾期未还及王保国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潘恒应当偿还借款及本息。本案中,王保国、潘恒及王祥争议的问题是王祥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祥在潘恒书写的借条下方签名确认自己是借款的担保人,但评判以下因素,王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潘恒陈述于2007年10月21日书写的借条是准备再借5万元,该借条显示的借款日期是并未发生借款事实;2、该5万元借款已经有担保人;3、王祥在签名时未签署日期,潘恒和王祥均陈述王祥签名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王保国称王祥是在2008年5月21日签名,但未举证说明,该院不予认定。

因此,王保国提供的王祥应当承担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有瑕疵,王保国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该院对王保国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恒向原告王保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国要求被告王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潘恒负担。

上诉人王保国上诉称:王保国与潘恒、王祥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且遗漏了起诉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潘恒于2005年11月21日向王保国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2007年10月21日,潘恒应王保国要求在原借条背面另行书写了借条一份,重新确定向王保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利息每月1000元,并注明将于2008年5月21日前偿还。

2008年5月21日,王保国向潘恒要求偿还借款,潘恒提出要再使用4个月,并让其同学—王祥提供担保。王祥同意为潘恒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祥“的字样。也就是说,实际上王祥为潘恒的续借4个月的行为提供了担保。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王祥没有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时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担保人王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了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一审中王保国的诉讼请求要求潘恒支付全部的借款利息,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明确了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的具体数额,诉状中也明确暂计算至起诉的当月。

对于后续利息,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驳回王保国的诉讼请求,王祥负连带责任。2、第一项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祥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王保国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事实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10月21日未发生借款,之前五日内也未发生借款,事后王祥要求借条收回,借款事实未发生,担保也不存在,王祥不应付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潘恒又在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原借条的背面续写给王保国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潘恒资金帐号69000463于2007年10月21日由于当日做股票回转交易股票未及时卖出,向69000926借款伍万元,按月计息每月1000元”。

王祥和潘恒在该借条最下面的位置上分别书写:“担保人:王祥”和“到2008年5月21日前、还款再延长至2008年9月21日潘恒”,王祥和潘恒均未在其签字签名处签署时间。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潘恒借王保国50000元,不但有潘恒向王保国出具的借条,而且其还在该借条上签注了延期还款,并且一审判决后其也未提起上诉,因此,潘恒陈述于2007年10月21日书写的借条是准备另借5万元,该借条显示的借款日期是并未发生的借款与本案借款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成立。

潘恒应当偿还王保国的借款及本息。由于王祥和潘恒在该借条最下面的位置上分别书写:“担保人:王祥”和“到2008年5月21日前、还款再延长至2008年9月21日潘恒”,王祥和潘恒均未在其签名处注明时间,故应视为王祥对整个借条内容的担保。

由于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王保国主张担保人王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保国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0月,对于其后的利息可另行解决。因此,王保国称对于后续利息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恒向原告王保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上诉人潘恒、被上诉人王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王祥负担(王保国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不予退还,由王祥付给王保国);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