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强案赵长青 赵长青为"黑老大"黎强的辩护是在玩文字游戏

201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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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律师认为指控罪名不当.赵长青为黎强的辩护是按照起诉书指控的9项罪名倒着进行.他用了一个小时为黎强

“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律师认为指控罪名不当。

赵长青为黎强的辩护是按照起诉书指控的9项罪名倒着进行。他用了一个小时为黎强辩护,最精彩的“压轴辩护”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条分缕析,着重从理论、证据两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有旁听者听完辩护后大呼过瘾,称“好像又上了一堂课”。

根据刑法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赵长青从理论上提出,要认定黎强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要解决三个前提。

第一,这个黑社会组织的载体是什么?“究竟是黎强单独的组织一个黑社会组织呢,还是他的渝强公司就是黑社会组织?”

第二,黎强组织黑社会的行为是什么?所谓组织行为就是在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前,要提出倡议成立一个黑社会组织,必须招兵买马,纠集人员来组织黑社会组织。“筹备组织行为在这个案子里表现在哪里?”

第三,黎强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即在黑社会组织成立后,他是黑社会组织的掌门人,策划、组织、调动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犯罪的领导行为。

赵长青提出了一个新鲜说法:“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这句话本身就有语病,黑社会在中国刑法中被当做形容词使用,既不是组织,也不是犯罪,而是一种性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因此,黎强是否构成上述罪名,只能看其行为是否适用法条的定性。赵长青通过玩文字游戏,将问题点引向公司与黑社会组织的分辨上,并将两者对立起来赋予排他性。事实上,黎强是利用公司作为组织平台来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两者是统一的。

一、黑社会组织行为,与公司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公司,应该按照章程进行合法的经营管理。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则是以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难道黎强派手下以威胁、暴力方式强占他人经营权,是依照公司章程进行的吗?

二、确实应该区分公司行为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公司也会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如果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行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就必须承担刑法294条的罪名。赵长青在这里偷换了概念,将黎强组织和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行为混同于一般性质的公司非法行为,从而推脱成单位犯罪。

三、黎强组织和领导的很多行动,符合294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定性,这才是重点。

四、赵长青还自己创造了认定294条罪名的几个前提,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类似于大专辩论会的招数。只要是黎强有组织领导了符合法条关于罪名的要件,就可以认定其罪名。赵长青在这里还是设计一个混淆视听的概念陷阱:黎强必须抛弃公司管理平台独立成立一个严格区隔开的组织,才能被认定上述罪名。

但是,这个概念不值一驳。难道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利用合法公司的平台进行活动,就不算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了吗?就可以做294条里涉及的犯罪行为而只被看作一般的单位犯罪吗?显然不成立。

五、事实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也并非赵长青自行预设的前提陷阱即必须事先筹备组建一步到位,而往往是逐步成长起来的。先成立公司还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开始组织、领导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影响294条罪名成立与否。黎强正是因为在运营过程中通过使用黑社会性质行为攫取了巨额利益,才一步步地滑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深渊的。

综上,可以看出赵长青绕开了294条法律规定本身,自行设计了很多不合法理的前提条件,试图以文字游戏和偷换概念的方式进行辩护的。也确实忽悠住了一些对相关法律不太了解的民众。但作为法律专家,应该知道,这种方式解决不了法律问题,不过是对舆情的利用,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