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门事件 张海涛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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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海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

被告人张海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海涛在王方营电厂送煤时,与该村村民陈××发生争执,后被陈××之子陈××殴打。被告人张海涛遂通知姜刚忠(已判刑)等人携带洋镐把与陈××等人进行斗殴。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投案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另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海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打斗时其在车上未参与,亦未进行阻止。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海涛在辉县市王方营电厂送煤时,发现王方营村村民陈××从其车上扒煤,即对陈××进行推打。后陈××之子陈××等人对张海涛进行殴打。张海涛被打后,电话通知姜刚忠、周保中(均已判刑)处理此事,姜、周二人纠集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均已判刑)、姜小峰、宋建华、张艳波(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把到王方营村与陈××等人进行斗殴,因张利涛、姜刚忠等人受伤,双方停止斗殴。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海涛到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证言,2007年冬的一天,其在王方营电厂拾煤,因从(张)海涛的拉煤车上扒煤被发现,被车主殴打。其子陈××遂对张海涛进行殴打。后听说张海涛带来两辆面包车,车上都有人,下车时均持洋镐把,在电厂门口附近乱骂,双方发生打斗。

2.证人陈××证言,2008年1月30日,其父陈××因在张海涛车上铲煤被张殴打,其赶到后将张海涛打了一顿。后张海涛领来十几个人,手持洋镐把,在饭店门口大喊大骂,其村及周边村拉煤的人也都拿着铁锹、木棍、洋镐把等物帮忙,双方相遇后发生打斗,因对方两人受伤打斗停止。

3.同案犯姜刚忠供述,那天上午,其与周保中在焦作,张海涛给周保中打电话称和王方营村人打架了,让找些人过去帮忙出气。其与周保中打车去找张海涛,途中打电话让张海廷叫几个人,后张海廷开一辆车带有六七个人过来,车上带有洋镐把,周保中拿6根洋镐把放在张海涛的面包车上,由张海涛开车带领到宝山电厂,并持洋镐把与对方拿铁锹、洋镐等物的二十几个人发生打斗,期间,其与张利涛受伤,之后逃散。

4.同案犯周保中供述,洋镐把是张海涛准备的,其他与姜刚忠供述内容一致。

5.同案犯张海廷供述,案发当天上午,其和朱永昌、张利涛、张敏、董永亮五人在碑桥一化工厂,姜刚忠给其打电话称有个朋友在宝山电厂被打,让叫几个人过去。其五人乘朱永昌的面包车并在中途按姜刚忠安排在李固村接住宋老三、姜小峰,与姜刚忠等人相遇后一同到了宝山电厂,其从姜刚忠车上拿洋镐把与对方发生打斗,因姜刚忠与张利涛受伤,打斗停止。

6.同案犯张利涛供述,在饭店吃饭时听张海涛说让对方包赔10 000元,另打斗时使用的洋镐把是从周保忠所开张海涛那辆车上拿的,其他与张海廷供述内容一致。

7.同案犯张敏供述,到王方营电厂后,姜刚忠去和对方说事,对方答应下午包赔,张海涛在电厂旁边的饭店请客。饭后,姜刚忠继续与对方商讨赔偿一事未果,后发生打斗。本次打斗由张海涛与姜刚忠组织并提供工具。其他与张海廷供述内容一致。

8.同案犯朱永昌供述,其接张海廷电话获知姜刚忠一朋友在王放营电厂被打,后开车在碑桥化工厂接上张海廷等人去找姜刚忠,洋镐把为一电工准备。其他与张海廷、张敏供述内容一致。

9.同案犯董永亮供述,洋镐把是姜刚忠放到车上的。其他与朱永昌供述内容一致。

10.被告人张海涛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涛于2010年7月23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投案。

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19号、37号、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周保中、姜刚忠均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涛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被告人张海涛请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张海涛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至十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有自首情节,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