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郭明瑞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郭明瑞 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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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郭明瑞 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案情介绍     1992年7月,由香港明耀音响设计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社会保险局.乌海市海勃湾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郭明瑞 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情介绍     1992年7月,由香港明耀音响设计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社会保险局、乌海市海勃湾特种电珠厂、乌海市财政局四方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明耀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依法成立。

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璜装饰灯,舞台艺术灯。此后,因外商投资一直未到位,明耀公司现处在组建过程中。1993年5月初,明耀公司总经理李全龙在呼和浩特市将公司公章交给公司的兼职出纳崇燕(当时系股东单位社保局出纳)托其转交给公司的办事员董朝娃,办理公司的厂房地皮使用手续和报关手续。

同月下旬,股东单位社保局干部刘佩从乌海市水利处杨久玲处长那里得知山东泰安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总公司汽车物资公司(下称山东泰安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宁夏银海保而板厂(下称保丽板厂)急需三合板,即于5月27日与股东单位财政局的总会计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4人商议,以明耀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泰安公司的郭云峰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

5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明耀公司预付给山东泰安公司总货款的30%即28万元作为定金。

5月28日,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等到乌海市,在看了明耀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后,即与明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合同规定:明耀公司供给保丽板厂1.22M×2.44M印尼三合板2万张,单价52.

5元/张;交货时间:预付定金到位后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购货方厂地;付款方式:汇票结算,保丽板厂先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付余款。明耀公司参加签订合同的有社保局干部刘佩、财政局总会计师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事业公司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郭鸿起草,明耀公司公章由郭鸿加盖,代表由刘秉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刘佩于5月29日到保丽板厂将30万元汇票取回,于5月31日转入财政局帐户。

刘佩于6月4日去山东泰安公司看货,方知山东泰安公司根本就没有三合板,就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告知山东没有三合板,望于厂长谅解,另想补救办法,并告知于去乌海刘秉义那里把款拿回去,从其他地方买板,以免给保丽板厂造成损失。

同时也给刘秉义打电话,告知山东泰安无货,给保丽板厂退款。刘秉义接刘佩电话后,即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说明无货的情况,并说明将30万元定金退回。6月9日,刘秉义将30万元汇票办妥,将汇票交给杨久玲的爱人马云霞,由马于6月12日将叨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

该厂厂长拒收汇票,坚持要货,并写了一份修改合同价格、数量的通知交马云霞,马云霞拿回来后自己保存,没有交给明耀公司。6月19日,刘佩从山东回来后,得知保丽板厂未接受30万元汇票,当晚与保丽板厂厂长联系,于同意接受。

6月22日,刘佩又让马云霞将30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该厂以正式函件通知明耀公司:合同履行最后期限是93年6月22日我厂区内,然今天是6月23日,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你公司派一般工作人员来我厂口头通知三合板无货供、合同不能履行,只带30万元汇票一张,不提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解决,只让我厂先将款收下。

你公司的违约给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我厂认为这种作法是极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为此,我厂正式函告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派负责人前来我厂谈判合同的处理问题,否则我厂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人民法院解决。

对30万元汇票,我厂暂存银行,等你方负责人来谈判时一并处理。时间写为6月23日(实际是6月22日),并让送款的马云霞在此通知上签字,时间也要求为6月23日。马云霞将此函件拿回后,也未交给明耀公司,自己保存。

7月8日,保丽板厂向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此时,马云霞才将这两份函件交给明耀公司。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审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明耀公司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终审判决后.明耀公司仍然不服,向于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以明耀公司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确认合同有效,而对明耀公司这个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明耀公司返还给保丽板厂预收定金30万元; 二、30万元的利息1764元(1993牛5月30日至6月22日)明濯公司赔偿1411元,保丽厂自行承担353元; 四、明耀公司赔偿保丽板厂损失15708元(从1993年5月30日至6月22日,按每天生产600张保丽板,每张保丽板利润1.

87元,共计14天计算)。[1] 作者的观点     我们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意见之所以不同,关键在于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识上。

一、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该法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只有在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才能是有效;否则不能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有明确规定,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难确定。然而,对于法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如自然人为主体时那样容易确定。

    尽管在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上,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理论是不承认法人有行为能力的,但在现代,法人实在说为通说,承认法人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然而,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识能力为根据的,而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是不可能如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意识能力,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如同自然人那样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如同自然人那样以其意识能力判断之。

法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为其行为的,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行使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对外代表法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但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一个自然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并非其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法人的行为,只有其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才能为法人的行为。

当然,法人的民事活动并非完全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法人也可由其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但是代理人代理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须由法人即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行为时,则不需另行授权。

代理人代理法人为民事行为的,适用代理的规定;而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则不能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     法人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也好,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也好,其所实施的行为也只有在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内,才能是有效的。

因为法人虽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却不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相同的,所以就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来说,也有一个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上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或前提,行为人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有民事行为能力;若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不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从各国立法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受有一定限制的。

这种限制包括:(1)自然属性上的限制。(2)法律、法规上的限制。(3)目的和经营范围上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的特点,因此,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也同样是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一规定也说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受到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其不应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二、关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性质     如上所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为经营的,通常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职权而以法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以法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通常称为“越权行为”。对于越权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的学说。

通说认为,越权行为是无效的,其所谓无效是指对法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行为的后果。     但是,我们认为,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是相同的。

越权行为可以是并不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经营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可以是超权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确定标准不相同。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以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的经营范围为标准判断的,而越权行为是以法人章程中规定的法人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为标准来确定的。

    因为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非企业法人也只能在为实现法人的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对于此范围外的民事行为,法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实施的行为也应为无效的。

但法人实施的其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法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认为,法人实施经营范围外的行为,绝对不能发生效力,因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认为,法人实施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并非全部都是无效的,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也可以实施一定行为,而法人与自然人又不同,不存在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问题,因此若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超越经营范围,并不能当然无效,只有在相对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行为才应确认为无效。

    我们认为,法律在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上所依据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

对于自然人来说,法律不承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承认他们所实施的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

而对于法人来说,法律规定不同的法人有不完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其“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从这一理由出发,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也不能全部就当然无效。因为因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属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行为无效,绝不应使之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而从实务上看,一方面,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也就不会主动确认行,为的无效。就以本案来说,如果明耀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三合板,双方不发生纠纷,难道法院会确认合同无效而要求双方返还财产吗?另一方面,如果对任何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都确认为因主体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则会与该制度的目的相悖:第一,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因为如果确认该行为为绝对无效的行为,当事人即使已经履行也应当双方返还。

就以本案为例,如果确认明耀公司与保丽板厂的购销行为因明耀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则即使明耀公司履行了合同,向保丽板厂供应了三合板,则双方也应返还,保丽板厂要将其收到的明耀公司的三合板返还给明耀公司。

同样明耀公司也要将三合板返还给山东泰安公司。显然,这样的处理结果是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的。第二,这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如果行为人一旦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以超越经营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也不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这就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尽管在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保护相对方的履行利益。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一般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相对方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得主张撤销该行为,但行为人不得主张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这里还涉及超越经营范围是否即为非法经营的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的,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即为非法经营。我们认为,非法经营即是违法经营,是从事法律不许可的经营活动的经营。

所以,只有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才为非法经营。例如,从事未经许可的专营业务的,可为非法经营。但仅一般性的超越经营范围,并不即为非法经营。例如,零售企业进行了批发活动的,该批发行为就不应当然地认定为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

如果说在计划体制下,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那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则不应再有特别严格的限定,只要其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上都应是许可的。

就以本案来说,三合板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商品,明耀公司经营三合板的买卖并不能说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受法人的目的、章程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应当当然无效,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并非即为非法经营,行为人不得以自己超越经营范围而主张其行为无效。

当然,就本案来说,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

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再审法院确认明耀公司与保丽板厂订立的购销三合板的合同无效也是有根据的。

但是再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从而适用《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能说十分合适,似有商讨的余地。 注释: [1]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