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明案判 张新明与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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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争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争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群涛,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干部。

原告张新X诉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传贞、被告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侯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X诉称,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启动,原告的房屋位于文峰区南门西街55号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批准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015年8月14日,被告签收至今未给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故被告至今对原告不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号信封皮;2、申请表;3、物流详情单。

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我方收到申请表以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到我局1313室查询并提供身份证,我方不存在不作为,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25日17时12分17秒电话清单;2、录音光盘一张;3、(2015)6号答复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就申请南大街整体规划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就文峰区总体规划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2不能证明在期限内答复且未经接听人允许录音,不合法;证据3未送达原告,也未盖章,对答复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证据1虽无具体通话内容,但与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张新X就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邮寄申请的挂号信信封显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为“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该信封邮件编号为XA42440169841与物流详情显示编号一致。对该申请书被告认可已收到并做出答复,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经被告通知未领取答复而未向原告送达。

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对该申请,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未向其递交过申请。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原告就其提出的对“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向被告单位提出。

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该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对该申请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该申请。

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邮寄申请的挂号信信封及邮政物流详情单,但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两份证据中显示的邮件编号均为:XA42440169841。

对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而原告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未提供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所诉被告不予答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