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清波苏泽河 苏清波、苏清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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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1941年5月出生.系被害人胡××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1957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胡××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1941年5月出生。系被害人胡××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1957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胡××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男,1985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胡××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二×,男,1990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胡××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三×,女,1992年5月出生。系被害人胡××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刘××、胡一×、胡二×、胡三×的诉讼代理人宋丽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耿丽,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清波,男,1990年10月出生。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清朝,男,1990年10月出生。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清波、苏清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刘××、胡一×、胡二×、胡三×的诉讼代理人宋丽红、耿丽、被告人苏清朝、被告人苏清波及其辩护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案件需要,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在东岸乡胡庄村南一沙子堆处,与被害人胡××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将被害人胡××打伤,被告人胡××在送往朱里镇卫生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系厮打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的供述、证人王××、刘×、胡四×、胡五×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刘××、胡一×、胡二×、胡三×诉称,2010年2月25日下午,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胡××发生争执,二被告人用砖头打胡××的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67361.10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错误,公诉机关出示的几份鉴定书,均未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实际的检验鉴定,也未对被害人受伤的后脑勺颅骨进行检验,故这些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应由公安部二所对被害人后脑勺血包的形成及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二被告人无故剥夺被害人胡××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同时二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367361.10元。

被告人苏清波、苏清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表示很是后悔,其愿意各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清波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现场证人均未证明二被告人打击了被害人的头部,其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本案系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民事赔偿方面,应考虑被告人的过错参与度,对被害人死亡诱因部分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等五人自西向东行至东岸乡胡庄村南公路上一沙子堆处,被害人胡××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后面行驶过来,因让路问题被告人苏清朝与被害人胡××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

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用拳头将被害人胡××脸部打伤。被人拉开后,被害人胡××倒在地上,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苏清朝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清波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苏清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苏清波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

2010年3月2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胡××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死前纠纷为本次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2010年3月25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胡××左眉骨弓外侧有一长2cm创口,左眼至左颧骨部有10.

5×11cm青紫肿胀区,分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全身体表它部位无明显损伤,体内未见骨折,各脏器未见损伤,未见窒息征象,认为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

2010年3月30日,被害人胡××长子胡一×申请对胡××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

2010年4月29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同年5月3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胡××系纠纷及厮打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2010年9月5日,经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害人胡××被人打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很快死亡,基本上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中毒所导致的死亡,死前的纠纷及厮打为诱因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是引起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的近亲属提出由公安部二所对胡××的尸体进行重新鉴定,经公安部门逐级请示,2011年8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回复,经河南省公安厅与公安部二所法医室联系,对被害人胡××尸体重新检验不符合公安部受理案件的条件,公安部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害人胡××共有弟兄姐妹5人,其母亲韩×出生于1941年5月12日、妻子刘××出生于1957年10月2日、长子胡一×出生于1985年12月14日、次子胡二×出生于1990年9月7日、女儿胡三×出生于1992年5月3日,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苏清朝供述,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他和弟弟苏清波、苏清波的女友王××、同村的苏××、刘×(当时苏清朝推着电动车,刘×骑着摩托车)自西向东一块走至东岸乡胡庄村南东西路一沙子堆处,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从后边过来,那辆车的司机(即被害人胡××)因让路问题和他发生争吵。

胡××来到他跟前,用手勒着他的头推他,拉住他的衣服领子准备打他,他用左手挡住,用右拳头打胡××未打到。这时苏清波过来拉胡××,胡××就和苏清波厮打,苏清波朝胡××左眼角打了一拳。

在厮打过程中,胡××和苏清波共同摔倒在地。苏清波骑在胡××身上按住胡××,胡××面朝上不停的骂人,苏清波用右拳朝胡××左脸上打了两拳,他看到胡××的左眼角处流血了,当时他上前也对着胡××的左脸打了一拳。

后来群众过来拉架,苏清波说胡××喝醉了,挣开胡××拉着的腿跑到路边拿一块砖头,王××看到后把砖头夺下来扔掉了。胡××又追上来拉着他和苏清波不让走,并打电话叫人过来。

他们跑到胡庄东时碰到胡四×骑摩托车路过,苏清波和王××坐着胡四×的摩托车刚走不远,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拦着,车上的三个人抓着了苏清波,他从地里往南跑回家了。当日下午5、6点,他听说胡××死了。次日他父亲带着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苏清波供述,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他和哥哥苏清朝、同村的苏××、同学刘×、王××(当时苏清朝推着电动车,刘×骑着摩托车)自西向东一块走至胡庄村公路上一沙子堆处,从后面过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面包车司机(即被害人胡××)因让路问题和苏清朝发生争吵,胡××下车抓着苏清朝的上衣领子打苏清朝一巴掌,苏清朝用手挡一下,二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胳膊撕拉在一起。

他看到情况就上前用右拳照胡××的左眼眶外侧连续打两拳,胡××松开苏清朝用双手搂着他的脖子把他按趴在地上,苏清朝用右拳头打了胡××左脸部一拳。

被人拉开后,胡××打电话喊人过来,他们继续向东走有五六米,胡××追上来拉住他的上衣领子不让走,他顺手脱掉衣服跑到路边捡起一块砖头,一个妇女拦着劝他赶快走,他把砖头随手放一边。

胡××又上前拉住他,并把他按倒地上,他用手搬着胡××的右腿。旁边的人拉开后,他看到胡××被人扶着时慢慢地仰面躺地上了。他们在往前走的路上碰到胡五×父子骑摩托车路过,他乘坐胡五×的摩托车刚行不远,从西边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追上他们,把他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带到胡××的家门口,他看到胡××在一辆机动三轮车上躺着好像是睡着了。

后来,派出所过来人把他带走了。并供述当时胡××好像喝过酒。

3、证人王××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她和苏清朝、苏清波(二人系兄弟)、苏××等五人沿蒋集村至东岸乡的东西公路向东走,走至胡庄村南一沙子堆处,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自西向东从他们身旁通过时,因让路问题司机和苏清朝发生争执。

司机下车去打苏清朝的脸,苏清朝用手挡开,二人开始厮打在一起,苏清朝用拳头打在司机的左脸上。后那个司机和苏清朝撕扯着都倒地了,苏清波看到情况就上前对着司机的左眼角处打一拳,把司机的眼角处打流血了,苏清朝、苏清波把那个司机按在地上打,当时她未看清具体如何打的。

群众把苏清波拉开不让打,并说那个司机喝醉了,劝他们走。但那个司机在地上拉苏清波的腿未拉住,苏清波把上衣脱掉,跑到路边拿一块砖头,她过去把苏清波拉到一边,把砖头夺过来扔掉了。

他们继续向前走,那个司机突然又跑过来拉着苏清波不让走,让苏清波看病。被人拉开后,她和苏清波走到胡庄村东一个路口,她和苏清波乘坐一个苏清波认识的人骑的摩托车刚走不远,过来一辆三轮车堵住去路,苏清波没有走,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把她送苏清波家里了。在苏清波家里她看到了苏清朝,她随后也回自己家里了。

4、证人刘×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他和苏××、王××及苏清朝、苏清波兄弟等五人(当时苏清朝推着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走到胡庄南头东岸乡至朱里镇公路上一沙子堆处,从他们后面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司机因让路问题和苏清朝发生争执,司机好像喝酒了,下车用手推苏清朝,苏清朝用右拳朝司机脸上打了一拳。苏清波也跑过去用右拳朝那个司机左脸部打了两下,三人围着面包车厮打一会不再相互打了,他看到那个司机的左眼角处流血了。那个司机大声说:“你们几个谁也不能走。”他听到那个司机要喊人过来,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赶到苏清朝家中把情况向苏清朝的父亲说了,他和苏清朝的父亲、苏××的父亲等人赶回现场后,发现只有苏清波被人围着,不知道苏清朝、苏××、王××在什么地方。他又赶到苏清朝家中,才见到了苏清朝。

5、证人苏××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他和刘×、王××及苏清朝、苏清波兄弟等五人从东岸乡胡庄出来回家,苏清朝、苏清波、王××推一辆电车走到胡庄加油站东边200米路南一沙子堆处,他和刘×骑摩托车追上苏清朝三人时,自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面包车司机因让路问题与苏清朝发生争执。

那个司机下车拉着苏清朝的衣服领子推、骂苏清朝。苏清波看到有人打苏清朝,就赶快跑到司机身边拉开司机的手,苏清朝挣脱后就和苏清波一块用拳头打司机,并把司机按倒在地,往司机的胸口、头上打了几拳。

当看到司机的一只眼睛的眼角流血时,苏清朝、苏清波不打了。那个司机站起来说打电话找人过来,还拉着苏清波不让走,苏清波还要打司机,他抱着苏清波不让打,当时围观的群众也进行劝阻。

苏清波向东走时,那个司机仍抱着苏清波的脖子不让走。苏清波挣脱后,那个司机就缓慢地面朝上躺在地上没有说话,两个眼睛晃动着左看右看。这时,他的一个亲戚把他拉走,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证人刘××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其丈夫胡××开着一辆豫Q36593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幼儿园接送学生后,行至胡庄南头时,胡××被人打了。她赶到现场,发现胡××在地上躺着,嘴里冒沫,头上有血。她和胡八×赶快把胡××送医院,到医院后胡××已经不行了。并证明当日中午胡××在家里吃的午饭,没有喝酒。

7、证人苏一×证言,苏清朝、苏清波是他的双胞胎儿子。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苏清朝给他打电话说在胡庄和别人打架了,他让胡庄的胡五×先过去看看。他回家看到苏清波的同学王××在家里哭,王××说苏清朝、苏清波和别人打架了,他赶到胡庄听说和他儿子打架的那个人死了。因苏清波已被公安机关抓住,次日他带着苏清朝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8、证人白××证言,苏清朝是她的外甥。2010年2月25日下午5点多,苏一×打电话说苏清朝和人打架把人打死后,苏清朝自个到她家了。苏清朝告诉她是因为躲车问题和他人发生的打架,走时被打的那个人还在打电话,后来父亲苏一×打电话说被打的人不中了。苏清朝说罢不久就自个走了,具体去什么地方也没有告诉她。

9、证人胡四×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其父亲胡五×接到苏一×的电话后,告诉他苏一×的孩子在村南边和人生气了,让过去看看。他和父亲骑摩托车刚到村南的公路路口,碰见了苏清朝、苏清波及苏清波的女友,苏清朝从麦田里斜着跑了,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苏清波及其女友刚行驶20米左右,同村的胡永辉追上来抓住了苏清波,他把苏清波的女友送走后就回家了。

10、证人胡五×证言,其所证内容和证人胡四×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当时苏一×的两个孩子告诉他和人生气了,他碰见胡永辉时,胡永辉说就是那两个孩子把胡永辉的哥哥打伤的。胡永辉追上后抓住了其中一个孩子,另一个从地里跑了。后来,他听说胡永辉的哥哥死了。

11、证人张××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5点,同村的苏一×说自己的儿子在胡庄和人打架了。她担心其子苏××也参与打架,就和女儿苏慧霞一块来到胡庄。胡庄的人说是苏一×的一对双胞胎儿子和胡庄的一个人发生了打架,苏××没有参与打架,还拉架了,被打的人已送医院。她当时没有见到苏清朝、苏清波,苏××从一个沙子堆处过来后就和她一块回家了。

12、证人王一×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她听到有人喊她丈夫胡六×,她出去看到在她家前面的路边有两个年轻人按着同村的胡××,胡××脸上流了很多血,没有见其他部位有伤。胡六×把其中一个年轻人拉开,另外一个年轻人也站起来,随后胡××也站起来了。胡××拉着被胡六×拉开的那个年轻人不让走,拉扯着向东去了,她没有跟着去。后来,她听说胡××死了。

13、证人胡六×证言,其所证内容和其妻子王一×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胡七×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他在同村袁××家门口看见胡××追一个年轻人,并喊他说:“他打我,他打我,拦住他。”他赶快上去抓住那个年轻人,这时胡××跑到胡新房家西边倒在路上。他过去扶胡××时,发现胡××左额头淌血,脸色不正,人不中了,胡××的家人过来把胡××送医院去了。他听说胡××与那个年轻人是因为躲车发生的矛盾。

15、证人贾×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她从家里出来看见门口外面的柏油路上有人打架,有两个年轻人按住一个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没有用拳脚打。她和邻居胡六×过去发现地上那个人是胡××,胡××的脸上流了很多血。她赶快劝阻两个年轻人把手松开向东走了。她把胡××扶起来,胡××就去追那两个年轻人,她就回家了。晚饭后,她听说胡××死了。

16、证人袁××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左右,他听到外面有点吵,出门看到同村的胡××在胡新房院里站,额头上有个伤口往下流血,听说是被人打伤的。胡××正在给家里人打电话时自己躺地上了,不久胡××的家人过来把胡××用车拉走,他就回家了。晚上,他听说胡××死了。

17、证人苏一×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她听到外面吵吵,出去看见胡××在胡六×门口站着打电话报警,胡××额头上有血。苏清朝、苏清波弟兄两个在胡××前面站着用手机给家里人联系。她过去劝着让苏清朝、苏清波走,胡××在后面跟着说其被苏清朝、苏清波打了,不让苏清朝、苏清波走。她看到这就回家了,晚上听说胡××死了。

18、证人杨××证言,2010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胡××打电话说被大苏村的人打了,让他赶到村南头。他和胡××之子胡一×、胡××的弟弟胡八×、胡永辉一块赶到本村南头,发现胡××在地上躺着,围观有很多人。有人说打人者向东跑了,胡八×等人把胡××送医院,他和胡永辉向东追人未追上。后他到蒋集医院去看胡××的路上,碰见胡××的妻子刘××说,胡××已经死了。

19、证人胡八×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杨××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其赶到现场发现胡××仰面在地上躺着,左眼上有个口子,头上有血,嘴里冒沫。围观的人说是三个男的、一个女的打的,打人者往东跑了。

20、证人田××证言,2010年2月25日中午1点多,他到胡××家中看到胡××在家里吃饭。后他和胡××等人打麻将,当时没有看出来胡××喝酒,胡××身上也没有酒气。他们打麻将到下午4点左右就散场了,他们各自回家了,不知道胡××干什么去了。后来,他听说胡××被打死了。

2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清朝于2010年2月26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

22、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0)167号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被害人胡××心血,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安眠药及乙醇成份。

24、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鉴(法医)字(201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04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关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045号意见书的说明、申请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鉴(法医)字(201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理检字第056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许昌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2010年3月2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胡××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死前纠纷为本次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2010年3月25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胡××左眉骨弓外侧有一长2cm创口,左眼至左颧骨部有10.

5×11cm青紫肿胀区,分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全身体表它部位无明显损伤,体内未见骨折,各脏器未见损伤,未见窒息征象,认为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

2010年3月30日,被害人胡××长子胡一×申请对胡××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2010年4月29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同年5月3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胡××系纠纷及厮打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2010年9月5日,经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害人胡××被人打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很快死亡,基本上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中毒所导致的死亡,死前的纠纷及厮打为诱因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是引起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25、被害人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胡××出生于1963年12月7日、住上蔡县东岸乡胡庄第14号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26、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均出生于1990年10月17日、住上蔡县东岸乡大苏村3号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27、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回复,经河南省公安厅与公安部二所法医室联系,对被害人胡××尸体重新检验不符合公安部受理案件的条件,公安部不予受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证人胡二党、胡云旗当庭证言,证明当时将被告人苏清波抓住后,苏清波说:“人是我打的,打死没事。”

2、证人胡九×、陈××当庭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胡××的尸体进行解剖时,他们在场。当时他们看到胡××后脑勺有血包,流了大量的血。

3、证人胡十×、胡十一当庭证言,证明案发后,他们看到胡××后脑勺有血包,左眼部有血。

4、上蔡县东岸乡胡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胡××弟兄姐妹5人,其母亲韩×出生于1941年5月12日、妻子刘××出生于1957年10月2日、长子胡一×出生于1985年12月14日、次子胡二×出生于1990年9月7日、女儿胡三×出生于1992年5月3日,以上人员居住在上蔡县东岸乡胡庄村委,均系农业户口。

5、收条、出库单、胡庄加油站证明、发票、段轩烟酒副食杂店证明、菜单、客户电费通知单、车票,证明被害人胡××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票据300元、加油费票据250元、食宿费1941元、租赁水晶棺4300元、购买水晶棺5500元、汽油费1780元、购买香烟1950元、电费10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证人胡九×、陈××、胡十×、胡十一证明被害人胡××后脑勺有血包,因公安机关出具尸体检验中显示,被害人胡××左眉骨弓外侧有一长2cm创口,左眼至左颧骨部有10.5×11cm青紫肿胀区,全身体表其它部位无明显损伤,体内未见骨折,各脏器未见损伤,故对该证言部分,暂不予认定;因食宿费1941元、加油费1680元、购买香烟1950元没有相关发票或情况说明、购买水晶棺5500元不属其他合理开支,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因琐事与被害人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致使被害人胡××因纠纷及撕打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功能不全而死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苏清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查,1、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实施了击打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

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2、二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拳击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公诉意见、二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苏清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苏清波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纠纷及厮打为诱因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结合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37760.52元,其中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年÷2=13678.

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汽油费250元、租赁水晶棺4300元、电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10年×3682.21元/年÷5=7364.42元)、343元(68日×3682.

21元/年÷365日÷2=343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0(20年×5523.73元/年=11047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因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误工费81000元,因未提供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对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1941元、购买水晶棺5500元、加油费1780元、购买香烟1950元,因食宿费1941元、加油费1780元、购买香烟1950元没有相关发票或情况说明、购买水晶棺5500元不属其他合理开支,故对以上赔偿1117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清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苏清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苏清朝、苏清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刘××、胡一×、胡二×、胡三×各项经济损失137760.52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