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花女案例 “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

2018-02-05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参选编>上撰文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审查报告>,以文件号(1991)川法民示字第16号向最高法院请示.1993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发出(9

参选编>上撰文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审查报告》,以文件号(1991)川法民示字第16号向最高法院请示。

1993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发出(92)民他字第23号《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一、敬永祥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和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上的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二、敬永祥的上述文章和发言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敬永祥写给新华通讯社的信因系刊登于机密刊物《国内动态清样》和秘密刊物《内参选编》,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故写信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损害海灯,范应莲的名誉。建议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告补充起诉内容,法院二次开庭。双方分歧太大,法庭调解失败。历尽波折,五年之后,一审判决出笼,而二审过程也长达五年。

第一次开庭休庭次日,即1991年6月2日,范应莲又向法院递交了补充民事诉状,指控敬永祥在公开发行的《金岛》杂志1989年第7期、《报告文学》1989年第8期上发表《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海灯现象——80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等文,称海灯的“许多经历都由他说了算??海灯的武功受称道,不是靠他本人确有的功夫,而是靠记者宣传和领导支持,而宣传和支持者,又都是不懂武术或没有看过他表演武术的人及其他人士”,“海灯的二指禅是假的”,“海灯是自己给自己颁发了两面锦旗”,“1946年3月,少林寺邀请海灯法师为武术教授的邀请书纸质较好,有的内容不符合当时实际,有人对其真伪表示怀疑”。

补充诉状还称,1989年10月28日,敬永祥散发给各级领导的信中,公然诽谤海灯是“一个长期隐瞒政治历史,处处弄虚作假的出家和尚、民间武师”;敬永祥还在关于正当舆论侵犯名誉权的讨论会上发言并散发材料,诽谤海灯法师“长期隐瞒政治历史,处处弄虚作假”,“海灯和范应莲自吹自擂,弄虚作假”。

为此,范应莲请求法院判令敬永祥承担如原诉状中的请求。

1993年4月14日,补充诉状送达敬永祥。敬永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5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对范应莲补充事实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这次开庭的时间从上午8点30分至下午6点15分。在庭审最后阶段,法庭主持双方调解,范应莲的调解前提是敬永祥要承认侵犯了海灯法师和他本人名誉权,敬永祥则要求范应莲确实能承认违反了保密法,能够承认对本人的起诉是不实的。基于双方分歧很大,调解无法进行。

5月29日上午,成都中院对海灯名誉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书文号是(1998)成法民一字第9号。

成都中院认为:1.本案影响较大,但被告敬永祥住所地为成都市,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敬永祥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和在研讨会上的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敬永祥的上述文章和发言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3.范应莲已向本院表示,不追究发表敬永祥文章的《金岛》、《报告文学》两杂志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再追加《金岛》、《报告文学》杂志社为共同被告。4.关于敬永祥写给新华社的信,因系刊登于秘密刊物,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故写信的行

为可不认定为侵害海灯和范应莲的名誉。5.敬永祥反诉范应莲侵害其名誉权,无事实根据,其反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有溯及力。——应老师注】第19条、第108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敬永祥立即停止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的侵害;敬永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开发行的一种全国非专业性报纸上和四川省级非专业性报纸上,为海灯、范应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稿件须经法院审查认可,费用由敬永祥承担;敬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范应莲赔偿损失4000元;驳回敬永祥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敬永祥负担。 判决书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要驳回敬永祥的反诉请求,但从卷宗材料中,我们得知的理由是:1.

反诉不能以本诉的诉状为起诉依据,否则会引起反诉的无限循环,因而敬永祥的反诉在理论上不能成立;2.范应莲系海南政协、江油市政协和青联的党外人士,按中办发(1980)43号文的规定,有权阅读《内参选编》,且并无损害敬永祥名誉的行为和后果,故反诉不成立。

敬永祥不服一审判决,于6月1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敬永祥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文中未称“海灯的武功不是靠他本人确有的功夫”,“海灯的二指禅是假的”,也未向《金岛》杂志投稿等,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范应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1998年8月17日,四川高院作出[(1993)川民终字第6号]判决。

经审理查明,海灯法师生前系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佛协常务理事、四川省江油市政协副主席,于1989年1月10日病故。范应莲系海灯的养子、弟子,一直与海灯共同生活。

上诉人敬永祥于1988年12月写信给新华通讯社,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同月,新华社通讯社将该信内容摘登在内部刊物上。1989年1月20日,《新闻图片报》未经新华社同意擅自将该文部分摘登,并另加“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的标题。

之后,《星期天》报又于次月26日进行全文转载。《星期天》、《新闻图片报》于1989年3月,4月先后登报更正,并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此后,敬永祥还撰写《海灯现象——80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一文向北京《报告文学》投稿,该刊1989年第8期发表。

敬永祥还撰写《80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一文向上海《文汇月刊》投稿,该刊编辑罗达成(海南《金岛》杂志特约总编辑)转给《金岛》杂志,在该刊1989年第7期以《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为题发表(上述两文称“敬文”)。

敬文称:“海灯的许多经历都是由他说了算??海灯后来把年龄越说越大??海灯的年龄和他的身世一样,成了巴蜀之谜??宣传和赞扬海灯武功的人,大部分是不懂武术或没看过他表演武术的文人及其他人士,他的成功之路是靠记者宣传和领导支持??。

海灯年轻力壮时,使出看家本领做的二指禅都只能用两个指头撑住半个身子。到了1979年拍摄《四川奇趣录》时,竟然能两脚朝天倚壁,用两个指头撑住当年要单手才能撑住的身体。

??实际并非如此。1979年,海灯参加拍摄《四川奇趣录》时,已经做不出二指禅了。??拍片时,??海灯脚上套着绳子,四个徒弟把他抬到按身体同墙的倾斜角度做的三角木板架上,一个徒弟把海灯

脚上的绳子穿过墙洞拉住。于是,便拍下了两个指头支撑全身重量的二指禅。??一些忠实信徒纷纷从全国各地寄赠供奉,使海灯全家成了先富起来的人??”等等。诉讼期间,敬永祥又于1990年1月17日,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学术研讨会上发言,继续宣传海灯是一个长期隐瞒政治历史,处处弄虚作假的出家人和民间武师。??海灯一方面是被一些文人“捧杀”,更重要的是海灯和范应莲自吹自擂,弄虚作假。

对敬文及敬永祥在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的主要内容,经审理查实:海灯法师出生于1902年8月19日,病故于1989年元月10日,其作为出家和尚,终身从事宗教职业,先后担任多家寺庙住持、方丈,在其任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和佛协理事等职时,有关部门对其身世、政治历史作了大量调查,有人事档案记载。

海灯法师有较深的佛学造诣,长期在江油等地义务为人民治病,受到广大佛教徒和人民的尊敬。海灯法师又是公认的武术家,在五六十年代就在少林寺附近和江苏、成都、江油等地方表演过“二指禅”,1979年拍摄《四川奇趣录》时,因海灯年事已高,拍“二指禅”镜头时才系了保险绳。

海灯法师一生生活俭朴,佛教信徒所寄赠供奉大都由其捐献给当地修建寺庙、街道、改善僧众生活等,其去世后经有关部门清理遗产,没有贵重遗物。

上述事实有敬永祥发表的两篇文章及其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稿,全国、省、市政协、佛学等单位证明材料,海灯法师户口登记簿及大量证人证言等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敬永祥给新华通讯社写信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因系刊登于秘密刊物,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其写信的行为不认定为侵权行为。但上诉人敬永祥将其向新华通讯社写信的有关内容和观点撰写成长篇文章投稿,在《报告文学》和《金岛》杂志上向社会公开发表。

此后,敬永祥又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继续扩散其论点。其公开发表的文章和会上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和范应莲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判在认定事实时以引用原文方式说敬文称“海灯的武功不是靠他本人确有的功夫”、“海灯的二指禅是假的”等虽有不妥,但综观敬文的内容,将海灯的“二指禅”描绘成不是真功夫,而是假的,经查确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敬永祥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当,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敬永祥虽未直接向《金岛》杂志投稿,但其向社会公开发表该文章的主观动机是确定的,且《文汇月刊》编辑将其稿件转《金岛》杂志发表时,已明确告知敬永祥,敬永祥称其不同意《金岛》杂志发表文章的陈述,与其向公开发行的刊物投稿等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敬永祥反诉范应莲侵害其名誉权无事实根据,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其称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海灯法师已死亡,原审判决由敬永祥向海灯法师赔礼道歉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敬永祥的行为对范应莲名誉侵权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再作赔偿。

据此,四川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成法民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敬永祥立即停止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的侵害,驳回敬永祥反诉的诉讼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成法民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敬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范应莲赔偿损失4000元;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成法民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敬永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开发行的一种全国非专业性报纸上和四川省级非专业性报纸上,为海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范应莲消除影响,稿件内容需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所需费用由敬永祥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敬永祥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敬永祥负担。

据媒体报道,1998年8月24日,敬永祥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状,并请求中国记协采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