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青故意杀人案 李海青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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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青(又名李海清),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鲁山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青(又名李海清),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锦,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青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民、陈长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停、李慧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青及其指定辩护人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海青因家中的狗丢失,持自制火药枪外出寻找,当行至同村村民张xx家院子时,将酒后跟随其到张xx家的同村村民徐xx误认为是盗窃嫌疑人,即持枪朝被害人徐xx胸部开一枪,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xx系被散弹枪击中胸部致心肺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海青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海青及指定辩护人侯锦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侯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李海青是防卫过当;被告人李海青的行为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李跃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64岁的老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海青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海青因自家狗丢失,持自制火药枪外出寻找,当行至同村村民张xx家院子时,将酒后跟随其到张xx家的同村村民徐xx误认为是盗窃嫌疑人,即持枪朝被害人徐xx身上开了一枪,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xx系被散弹枪击中胸部致心肺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海青于2010年4月14日被河北省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5年1月17日,鲁山县公安局接辛集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3时许,该乡盆郭村村民李海青在本村张xx家中持枪将本村村民徐xx打死。接报后,公安机关于1995年1月17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鲁山县辛集乡盆郭村村民张xx家中,张xx家上房三间,有院墙,上屋坐北朝南,上屋门口外西侧地面倒卧一男性尸体,头东脚西,左侧卧位,尸体头部下地面有血迹流出,死者上穿蓝灰色茄克,下穿浅蓝色长裤,余未见异常。

3、提取笔录,证明鲁山县公安局于1995年1月17日在被告人李海青家提取猎枪一支(木把、断梢、无装药)。

4、鲁山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结论:死者徐xx系被散弹枪击中致心肺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5年元月18日,对死者徐xx心血进行检验,结果徐xx心血血型为“O”型。因当时不具备做DNA检验条件,故只做血型检验,后因搬家检材处理掉。

6、讯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被害人徐xx之弟徐xx经辨认,辨认出1995年1月17日在案发现场拍的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其兄徐xx。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海青于1999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0年4月19日撤销网上追逃。

8、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陈光、曹新宇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抓获证明:2010年4月14日,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特情举报,蠡县留史镇中心大街北侧有一名自称“李清”的男子是网上逃犯,接报后我队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抓捕。当日下午16时许,我队民警在留史镇中心大街北侧将其抓获。经审讯,该男子真实姓名为李海青,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盆郭村八组381号人,系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上网逃犯。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海青的身份情况。

10、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海青在1995年1月17日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11、辨认笔录,证明1995年1月17日,张xx从两支猎枪中辨认出李海青的猎枪。

12、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17日,证人张xx、被告人李海青均辨认出1995年1月16日晚李海青作案所用枪支。

13、物证火药枪一把,经被告人李海青当庭辨认,辨认出系1995年1月16日其作案所用枪支。

14、证人张xx证言:1995年1月16日晚10点多,我在我家新房子里睡,新房子没有门,我正睡哩,李海青跑到我院里喊:“国现,国现。”我醒了,没睁眼哩,听见屋门那儿一声枪响,我赶紧坐起来,借着月光,见李海青站在屋门里头一二米处,端着枪,枪口朝门外,他没吭声,出去了。

我赶紧穿上衣服,看看表是2点多,起来一看,院里没人,往门西墩地上一看,爬着一个人,这个人呼噜两声,不吭气了,地上流着血。我跑到李海青家,他屋门顶着,我喊两声:“老李,老李,是你开的枪吗?”他把门打开,衣服穿得可整齐,枪在他床上靠着,他把我捞进屋,说:“是我开的枪,人现在啥样?”我说:“可能不中了。

”李海清说:“要是这喽,我走哩,不要家了。

”他吓的很抖哩,他说:“我正睡哩,听见西边有动静,起来在东头转一圈……”下边的话没说,就开始收拾东西。我见他拿了钱,收拾衣服,领着他闺女走了,我就去辛集派出所报案,报案的时间是3点10分。我见李海青家的枪有二、三尺长,单管、木把、无背带、带枪拉栓,枪管不长。平常在他家玩时,经常见这把枪,我去他家时,枪靠在床边,枪梢断了。

15、证人陈xx证言:1995年1月16日晚,本村的徐xx和陈宝刚拿着酒到我家,停一会儿,程春阳、程广辉和另一个人也去了,他们开始喝酒,我躺床上,也没睡。他们一直喝到12点多,徐xx说:“出去喊个酒缸。”他出去把刘金成喊到我家。凌晨1点多时,徐xx说:“我出去尿哩。”结果没有回来,早上才知道他被打死了。

16、证人程xx、程xx证言:1995年1月16日晚,本村的徐xx和陈xx到我家,喊我出去喝酒,我们一直喝到12点多,徐xx出去喊了刘xx。凌晨2点多时,徐xx出去了,早上听说他被本村的李海青用枪打死了。

17、证人程xx证言:1995年1月17日凌晨2点左右,听见我家的狗叫哩,就知道有人进我家院子里。我妻子起来,她到屋门处没有开门,问:“弄啥哩。”从门缝儿里插进一杆枪,说:“弄您哩狗哩。”我害怕,就说:“您牵走吧。”他们就把我家的狗抢走了。停有20分钟,我听见一声枪声,我根据枪响的方位判断应该就是徐xx被打死的一枪。早上起来,听说被抢走六条狗,有胡xx、赵xx、李海青、杨xx几家的。

18、证人徐xx证言,证明其平时对徐xx要求很严,但最近一段时间他总是在外喝酒。和李海青没有矛盾。

19、证人胡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十二点多,有七八个人拿着手枪,说是辛集派出所的,以及第二天听说胡xx和李海青家的狗丢了。

20、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17日早上八点多,发现张xx家门口趴个人,地上流了好多血。

21、证人潘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17日晚上两点听见“啪”的一声,然后听张xx说,外面出事了,到辛集派出所报案等情况。

22、证人孙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海青家里盖房子,其和其他十几个人帮忙。第二天李海青和他的养女李xx也不在家,听说狗被人偷走了。

23、被告人李海青供述:1995年1月17日晚上10点多,我就睡了,睡到2点左右,听见家里狗叫,停几分钟,狗不叫了,听见狗呼噜一声,我感觉不对劲,起来一看,狗不见了,我进屋拿一把火药枪,从我家院子东边出去。

我在村东头转一圈,没见人,去村西头遇见一个人,这人走到离我20米左右的时候说,我就是找你里,原来你在这里。因为是晚上,看不清是谁。我害怕有人偷我家的猪,急忙提着枪回到家里,那个人追着我也来到我家院子里,我一看非常害怕,想开枪,又怕他不是一个人,我提着枪从东边出去,到本村张xx家房子前转一圈,从西边进到张xx家院子里,进院后,我喊xx起来,他还没起来时,我见这个人在开xx家的大门,我一惊,急忙往国现屋里进(xx家屋门没栓,我一推就进去了),这个人已经走到院子中间,还继续向里走,走到离屋门两步的时候,我对着这个人开了一枪,听见这个人声音不大叫一声,倒下了,我看也没看,提着枪就回家了。

后来,xx来我家说,我在他家院子里打死的好像是本村的徐xx,他说要去报案,他走后,我就带着养女李xx(13岁)跑了。

打死徐xx的枪是我自制的火药枪,枪托是木头做的,枪管被我锯过,有二尺左右长,打的是铁砂做的散子,可能被公安局提取走了。我打在徐xx身体的上部了,很可能是胸部。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青持枪射击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辩护人侯锦提出的“被害人徐xx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李海青是防卫过当”之意见,经查,徐xx虽酒后跟随李海青,但没有对李海青实施任何伤害,李海青即持火药枪向徐xx射击,其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海青的行为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海青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64岁的老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海青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海青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