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平冤案 浙江高院又平反一冤案 涉及5人因错判服刑17年

201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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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继张辉张高平叔侄杀人冤案获平反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又平反一起涉及5人.因错判服刑17年的冤案.浙江省高院今天对陈建阳等人抢劫.盗窃再审

继张辉张高平叔侄杀人冤案获平反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又平反一起涉及5人、因错判服刑17年的冤案。

浙江省高院今天对陈建阳等人抢劫、盗窃再审案公开宣判,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在1995年3月20日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徐彩华的事实错误,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在同年8月12日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的事实不能成立,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前述五人针对该两起犯罪的定罪量刑,宣告王建平、朱又平无罪。

法院同时对陈建阳、田伟冬在1995年9月2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分别以盗窃罪改判陈建阳、田伟冬有期徒刑1年;对田孝平在1995年10月5日实施的两起抢劫行为,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王建平均系浙江萧山人。1995年3月20日,在萧山农垦一场16队四号桥南的机耕路发生出租车司机徐彩华被杀案件;同年8月12日,在萧山新街镇九号坝公路铁板桥上发现陈金江被人杀害在出租车上。

后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前一起系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所为,后一起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所为。陈建阳、田伟冬还于1995年9月2日盗窃价值1600余元的财物。田孝平还于1995年10月5日晚单独实施抢劫货车司机作案两起。

随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建阳、田伟冬犯抢劫罪、盗窃罪,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犯抢劫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7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抢劫罪判处陈建阳、田伟冬死刑,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执行死刑;以抢劫罪分别判处王建平死刑,朱又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田孝平无期徒刑。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提出上诉,田孝平未提出上诉。1997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3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核准朱又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3年1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复查,并于5月21日决定进行再审。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5名原审被告人均提出未参与抢劫杀人作案,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1995年3月20日和8月12日两起抢劫杀人案分属事实有误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陈建阳、田伟冬犯盗窃罪部分,陈建阳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田伟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田伟冬盗窃罪部分量刑过重。田孝平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田孝平于1995年10月5日晚实施的两起抢劫分属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要求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于1995年3月20日抢劫作案的事实有误,建议予以纠正;原判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于1995年8月12日抢劫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予以纠正;原判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二人根据其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依法从轻改判;原判认定田孝平于1995年10月5日晚实施的两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两起抢劫从犯罪形态上分属既遂、未遂,建议依法判处。

法院再审查明,有新的证据证明1995年3月20日杀害出租车司机徐彩华的真凶系项生源(2013年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维持并核准对项生源的死缓刑判决),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和各自的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提出予以纠正的理由成立,原判认定系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作案事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同时查明,对于1995年8月12日发生的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案件,公安机关在该案再审期间的重新核查,没有获取证明陈建阳等人实施该起犯罪的客观性证据。陈建阳、王建平、田孝平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在一些主要情节上无法印证,且与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反映的情况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的有罪供述经查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和各自的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予纠正的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系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再审还查明,原判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建阳再审中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陈建阳、田伟冬因涉嫌抢劫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部分可以自首论,可从轻改判。据此,以盗窃罪分别改判陈建阳、田伟冬有期徒刑一年。

再审另查明,原判认定田孝平于1995年10月5日晚携带尖刀在萧山市欢潭乡岳驻村的公路上,以搭车为由拦截了石某某驾驶的农用货车。田孝平上车后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得石某某的现金100元,后听石某某说认识自己的一位朋友,便将100元钱还给了石某某,但要求石某某帮其拦截一辆车。

石某某被迫拦截了由金某某、阮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让田孝平搭乘,继而,田孝平在该车上拿螺丝刀、铁棍对金、阮两人进行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195元,后被在公路上执勤的交警抓获,当场缴获凶器尖刀、螺丝刀及赃款人民币195元。

原判认定田孝平实施这两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田孝平在对石某某的抢劫犯罪实施完毕后,因石某某称认识田孝平的朋友而归还了财物;且田孝平此后又继续对阮某某、金某某实施抢劫犯罪。

田孝平归还石某某钱财系在犯罪得逞后,并非犯罪过程中,后又没有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田孝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节属于犯罪中止,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田孝平在对阮某某、金某某抢劫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出庭检察员提出田孝平上述两节抢劫犯罪分别属于既遂、未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田孝平有期徒刑三年。(记者董碧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