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智被抓 原告马留花与被告刘明智、刘明会、第三人刘西钦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2017-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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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刘明智,男,汉族.被告刘明会,男,汉族.第三人刘西钦,男,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刘明智,男,汉族。

被告刘明会,男,汉族。

第三人刘西钦,男,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马留花与被告刘明智、刘明会、第三人刘西钦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马留花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花及诉讼代理人常群须、第三人刘西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智、刘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留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3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后,就开始为第三人及二被告辛勤付出,为二被告照看抚养孩子。二被告夫妻出外打工,孩子跟着原告及第三人生活,生活费、上幼儿园、上小学等各种费用都是原告与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浙江给被告刘明会带孩子遭遇车祸,被撞伤致终身残疾,被告刘明会也没有管过、没问过,连理也没理过。因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年老后无人赡养,2001年2月2日,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告在汝阳县公证处签订了具有遗赠抚养性质的赡养继承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对原告没有看过一次,也没问过一次,不但没给过原告一分钱,被告刘明会妻子生病还伸手向二位老人要钱。

十年来,二被告没伺候过原告一次,原告有病也不管不问,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特别是2011年春节,原告与第三人同时中毒住院,二被告只给第三人交医疗费,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威胁、欺侮原告,故意和原告吵架,意图使原告病上加气、加重病情。

综上,二被告多年来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难以保障原告安度晚年。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在汝阳县公证处所签的继承、赡养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智辩称:我在温州打工,关于公证书一事,父亲跟我说过,我当时就说等我回去后马上把公证书给他,如果等不及,我让我爱人马上给他送过去。关于父亲养老一事,我说句一个农民的心里话,每一个人都是父母养大的,要不然我们人类早就没有了。我从初中毕业就到温州打工,一直到有了爱人、有了小孩以后,我爱人就回老家了,家里经济一直不怎么好,爱人一人要种七亩地,还要看好孩子,实在不易,而原告从来没有从县城回来帮一下忙,不管农活再忙,也不回来帮一下,从来不过问。从社会公德上讲,我也不能说不养,但要从实际出发,只要她不在县城回到我们农村老家,我一样让她有吃、有喝、有住。但她一定要住在县城让我给钱的话,我不能接受。如果我的父亲到北京买房子的话,我也按北京的生活水平去养你吗?

被告刘明会辩称:同意解除原告马留花、被告刘明智、刘明慧、第三人刘西钦在汝阳县公证处所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协议书中第三人刘西钦于2000年5月份出资购买的套房,是刘西钦、刘明智、刘明慧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刘西钦个人财产。

该套房是2001年5月办理的房产证,而购买是在办房产证的几年前,那时,第三人、二被告还没有分家,都在浙江打工,二被告打工的钱都给了第三人,因此,该房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刘明慧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在浙江遭车祸,刘明慧及妻子第一时间赶到了医院,妻子带着2岁的孩子,怀着身孕,陪护在原告身边,刘明慧每次在外打工回来都是第一时间去看望原告,逢年过节都去看望,被告刘明慧妻子有病时,原告不仅不让第三人为被告看孩子(当时孩子只有1岁多),也没给被告付过一分钱,反而拦在门口不让被告的妻子去看病,说这个病看不好。

综上,协议书中的套房是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虽然被告刘明慧没有赡养原告马留花的法定义务,然而还是给予了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现在原告马留花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刘明慧同意。

第三人刘西钦述称,1、老人没有正式向继承人提出赡养的具体条件和要求赡养启动的时间,谈不上虐待、遗弃二老。二老现在身心健康,在没有大病的情况下,生活费、医疗费还能勉强自立。2、平时我坚信这份公证协议,兄弟俩已签字划押,会无条件配合默契,因而彼此沟通甚少,没有考虑到事情演变的复杂趋势和不稳定因素,酿成现在不理想的后果。

兄弟俩现在提出不赡养继母,已经单方违约,我丝毫无法接受。然而事已至此,我亦无能为力了。

3、我认为兄弟二人已表态赡养父亲,已履行本协议,还有保存的需要,以后用时有据可查。否则,对我晚年的赡养和归宿,希望也微乎其微,更没有保障可言了。4、至于继母和被告的矛盾,目的都很明确,是他们之间的事,我已成被动者,无力改变现状。

望法官细心斟酌,开导调解,让被告从新走向赡养继母的正道上来,站在法治道德的角度上,回到既合情又合理的境界,让继母安度晚年,消除遗恨。5、我认为被告不赡养继母,对继母来说,本协议已名存实亡。

最恰当的办法是继母可名正言顺的退出本协议,寻找合适机遇,安抚自己晚年。当然我会尽最大努力,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安排、照顾继母的一切事宜,使我俩同等生活、同等享受,直至继母寿终正寝,含笑九泉。我认为刘明智、刘明会对我来说,已履行本协议内容,本协议有保存和具有法律效力。我老了,以后再想要这样质量的协议,是办不到了。被告对继母已违反协议,为了达到目的,继母最好退出协议方为上策。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如下调查焦点,即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二被告于2001年2月2日所签协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针对该调查焦点,原告宣读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2月2日汝阳县公证处(2001)汝证民字第01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未按所签的协议履行。2、汝阳县公证处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马留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因受遗赠人不按协议履行,马留花多次向公证处要求解除协议,公证处通知在温州打工的刘明智回来解除协议,刘明智说等春节再回来,通知刘明会,刘明会说他不扶养也不解除协议,公证处无法为他们解除协议。3、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刘西钦的质证意见是:公证的协议真实,是我去公证的,对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我知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是1999年1月21日。

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二被告继母,二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原、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以后,二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未给过原告钱也未管过原告生活,今年春节原告及第三人因煤气中毒住院,二被告只给第三人交住院费,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妹妹出的,原告的女婿及孙子在医院看护,出院之后,第三人将原告的医疗费还给了原告妹妹。第三人刘西钦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现在居住的汝阳县城文化路县医院对面东街居民楼3单元1楼101室,原告提出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提出买房款是自己的,在93年把钱邮回来委托别人购买的,办理房产证是2000年或2001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协议书二、三、四、五、六条自己与二被告的遗赠扶养内容,第三人表示同意。关于协议书中的第七条,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的意见是,关于协议书第七条,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在案外协商,如果原告不提出离婚,房产是夫妻两人的。

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第三人的儿子,在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时已经成年,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形成扶养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现居住的汝阳县城文化路县医院对面东街居民楼3单元1楼101室,在200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西钦。2001年2月2日,原告、二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刘西钦、马留花于1998年再婚,由刘西钦出资于2000年5月份,在汝阳县城内购买一套集资房:该房为汝阳县东街大队集资楼房3单元1楼101室,面积为87.

4平方米,西邻为王xx家。

现对该房的居住、继承以及赡养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套住房,由两位老人生前居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或变相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二、两位老人去世后,该套住房的房产权,由刘西钦的两个儿子刘明智、刘明会继承,与他人无关。

三、继承人刘明智、刘明会有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尽最大努力给两位老人以晚年安慰。四、继承人不得虐待、遗弃老人。主动关心两位老人的衣、食、住、行,关心老人的身心健康。

五、继承人要全心全意奉养老人,有病及时治疗,承担正常的医疗护理费用,以给两位老人方便。六、两位老人,不得刁难继承人,不得要求继承人难以办到或没有条件办到的事。七、此套住房的所有权是刘西钦,并具有房产权。八、……。九、……。”同日,在汝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以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公证,属遗赠扶养协议,本应履行。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作为扶养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被告刘明智的书面答辩意见,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刘明会的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解除与原告马留花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刘西钦也同意解除原告马留花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马留花要求解除协议第二、三、四、五、六条中有关自己与二被告的遗赠扶养内容应予支持。关于协议中的第七条,原告马留花要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马留花、被告刘明智、刘明会及第三人刘西钦于2001年2月2日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第二、三、四、五、六条中有关原告马留花与二被告刘明智、刘明会之间的遗赠扶养内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明智负担50元,被告刘明会负担5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马留花垫付,待执行后清结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