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律师在江苏法制报发表文章解读新刑诉法中逮捕制度的变化

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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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颁布,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关于逮捕制度有两个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颁布,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关于逮捕制度有两个重大的进步:一是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逮捕的条件,二是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在我国将建立起逮捕制度的两阶段审查机制,即逮捕时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一,明确并且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现行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逮捕须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

一般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前两个条件,但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方法,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就没有逮捕的必要。故实际上后一个条件尤为重要,属必备条件。

实践中,对这一条的理解和执行差异较大,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办案人员往往从严掌握,认为可捕可不捕的,以捕为上。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条件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适用混乱的情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从而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为贯彻慎捕、少捕的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

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但是,其所规定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逃跑”等情形使得这一范围仍然过大,而这又无形中埋下了逮捕扩大适用的可能。

第二,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了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虽然该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等棘手问题,但从长远来看,这极有可能成为我国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改革起点。 但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有待于细化,需要在启动、运作、救济、监督等方面进行细化。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的运行还有待于完善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的救济权利和程序等问题;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体性标准,对此笔者建议依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惯犯、在押期间的表现等方面作为考量因素;最后,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的说理制度,既起到规范作用也起到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