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忠字思本 李文忠虚报注册资本、诈骗案

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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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忠,男,1958年9月29日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彝族,初中文化,家住个旧市金湖西路44号公房403室,个

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忠,男,1958年9月29日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彝族,初中文化,家住个旧市金湖西路44号公房403室,个体户。1998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崔娥,系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检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于200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明、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忠及其辩护人崔娥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因检察人员发现本院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于2000年6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被告人李文忠在申请“个旧市青星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金共计36万元,骗取公司登记。

1997年2月,被告人李文忠认识蒙自县的孙玉国后,以帮助孙玉国办娱乐项目证照需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孙玉国的人民币1.5万元。

1997年11月,被告人李文忠以帮助建水县的李成荣和朱家仁恢复官厅乡挂袍山矿洞采矿经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成荣和家仁的人民币2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司设立登记书,以证实青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文忠,注册资金为对万元,已登记设立。

2.张秀芬与熊霞的证言,以证实两人未人股或投资的情况。 3.个旧市审计事务所核验注册资金证明,以证实个旧市青星有限责任公司经核验拥有注册资金70万元,其中35万元固定资金中含一辆价值28万元的蓝鸟轿车。

4.张秀芬的证言,以证实是被告人李文忠叫其开的蓝鸟轿车值28万元的收据。 5.87109部队与临安镇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以证实蓝鸟轿车车价是12万元。

6.任伟明的证言,以证实当时个旧市青星有限责任公司在州建行中心支行只有15万元存款,但李文忠要求为其出具一个有35万元存款的证明,因李文忠称不足的20万元即将汇到账户上,并称是某某领导的亲属等,而为其出具了35万元的证明。

7.孙玉国的陈述,以证实其为办娱乐项目证照找李文忠帮忙,李提出事不好办,要请领导吃饭或买野味等,先后两次叫其送了1.5万元钱给被告人李文忠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李文忠并未与其合伙。

8.沈庆峰的证言,以证实孙玉国曾叫其一起去个旧送了1万元钱给李文忠的事实。 9.李成荣的陈述,以证实因其在官厅荒田开的矿洞被封,为恢复生产,请李文忠帮忙,被告人李文忠说办手续需要2万元钱,其与朱家仁先后两次共拿2万元给被告人李文忠,因于矿的手续未办成,曾几次找被告人李文忠去要钱,不但未要到,反被帮李文忠的小工打伤的事实,并证实李文忠未与其合伙干矿。

10.朱家仁的陈述,以证实其得知李成荣干矿被封掉后,听说被告人李文忠是省长的表弟,便与李成荣商量请李文忠帮忙,李文忠答应,并说只要两三天就可恢复生产,后说官厅的领导邓××要2万元才给干矿,因而其与李成荣便先后两次送2万元给李文忠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李文忠并未与其合伙干矿,只是说干成后给他些好处,先订着协议有李文忠在内,是因李文忠说要把他写在内,领导才会帮忙,其实际没有合伙,也不存在投资多少。

11.马关兴的证言,以证实朱家仁与李成荣是合伙干矿,李文忠没有参加,拿2万元钱给李文忠是因为李文忠说他认识某些领导,又是李嘉庭的表弟,认为有靠山,叫李文忠去打通关系给的报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忠虚报注册资金36万元骗取公司登记,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

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忠辩称:1.1995年我在中国建设银行红河州中心支行有15万元存款,我和他们讲还有20万元过几天汇来,是征求支行意见后为我出具的证明;2.因蓝鸟轿车是黑车,加上罚款等各项费用之后,实际已为28万元,我确实未多开;3.

我与孙玉国是合伙,他拿1.5万元给我并未说明是工资还是什么款;4.我和李成荣他们是合伙开采,我付出了劳动,当时有合同,说明干不成又还他们钱,事后我已多次通知他们去拿这2万元钱,但未去拿。

辩护人崔娥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认定:“被告人李文忠……让中国建设银行红河州中心支行为其出具了比其实际存款多出20万元的虚报证明”中“让”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属“后果严重”;关于认定被告“指使其妻姐开具了比实际价值多出16万元的蓝鸟轿车假收据”的金额认定证据不足;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适用《刑法》第158条的规定对被告定罪处刑违背这一原则。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有部分出人,认定证据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不宜定罪处刑。2.关于对“被告人收取孙玉国1.5万元人民币及收取李成荣、朱家仁2万元人民币的指控,事实存在,但定性有误。

被告人李文忠的行为不属诈骗,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款项,虽然事实上收取了款项,但事出有因,都有事实依据,仅仅是尚未归还而已,完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联合开采官厅乡挂袍山坑道的协议书”及“请求恢复挂袍山坑道采矿的报告”,以证实李文忠与李成荣、朱家仁合伙采矿的事实,并当庭要求朱家仁出庭作证。

朱家仁在当庭作证时,证明李文忠是与朱家仁及李成荣合伙于矿,因李文忠人熟,他当时也困难,先由朱家仁、李成荣垫出2万元钱来去疏通,于成了,从利益中扣,于不成了李文忠将钱还朱家仁与李成荣。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被告人李文忠在申请“个旧市青星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过程中,虽个旧市青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红河州中心支行开户账号的账面余额仅有15万元,却以即将汇入款项20万元等理由,要求该行直属办事处为其出具了其账面余额为35万元,比实际存款多出了20万元的虚假资金信用证明,又指使其妻姐张××开具了比实际价值多出16万元的蓝鸟轿车假收据,进而持虚假资金信用证明、假收据及其他验证依据到个旧市审计事务所进行注册资金核验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虚报注册资金共计36万元,取得了公司登记。

1997年2月,蒙自县的孙玉国为在蒙自小天鹅宾馆干一个类似开心天地之类的娱乐项目而需办有关证照。

经人介绍得知被告人李文忠与州上的领导等较熟悉后,即找被告人李文忠帮忙,被告人李文忠以事不好办,需买野味和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孙玉国的人民币1.

5万元。 1997年11月,建水县的李成荣在建水县官厅镇挂袍山开采的矿洞被封,李成荣与朱家仁为恢复官厅镇挂袍山矿洞采矿经营权,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文忠并让其帮忙,被告人李文忠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成荣和朱家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害人李成荣、孙玉国的陈述,证人张秀芬、熊霞、任伟明、沈庆峰、马关兴的证言及公司设立登记书、个旧市审计事务所核验注册资金证明,购销协议书等书证予认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文忠指使其妻姐开具了比实际价值多出16万元的蓝鸟轿车假收据依据不足的问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秀芬的证言,可以认定该收据是被告人李文忠指使张秀芬出具的。

根据购销协议书,该蓝鸟轿车1993年出售给建水县临安镇企业办时议定车价仅为12万元,被告人李文忠却让张秀芬出具该蓝鸟轿车价值28万元的收据作为公司注册验资的依据,实际上已多开了16万元。至于被告人辩称因蓝鸟车是黑车加上罚款已为28万元,并未多开的问题,并无事实依据,况且罚款并不能认定为车价。

因此,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文忠提出与孙玉国是合伙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与孙玉国并未合伙,被告人两次共叫孙玉国送给1.

5万元人民币是以办有关证照需请领导吃饭或买野味等为由。被告人辩解与孙玉国合伙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李文忠辩称1.

5万元是工资或其他款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忠与李成荣、朱家仁是合伙采矿的问题。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联合开采官厅乡挂袍山坑道的协议书”及“请求恢复挂袍山坑道采矿的报告”,“协议书”及“报告”均反映了被告人李文忠与朱家仁、李成荣联合采矿的事实,但“协议书”及“报告”均是由梁自祥起草并由其代为李成荣、朱家仁、李文忠签名,并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协议书”及“报告”本身也不能证明其内容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对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不能确认。

被害人李成荣多次陈述是一致的,且证人马关兴的证言与其陈述相印证,证实李文忠并未与李成荣、朱家仁合伙采矿。

因此,对李成荣的陈述及马关兴的证言应予采信。朱家仁当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陈述在重要情节上有重大变化,其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而对朱家仁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忠收取孙玉国的人民币1.5万元及收取朱家仁、李成荣的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控辩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文忠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李文忠的行为是否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从案件事实可看出,孙玉国、李成荣、朱家仁之所以将钱拿给被告人李文忠,是因为被告人虚构了要请领导吃饭、要买野味需用钱等事实,并信以为真而“自愿”送给被告人李文忠的,被告人李文忠既未将钱归还被害人也根本无归还之意,实质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被告人李文忠的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文忠的行为不属诈骗,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忠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共计36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文忠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李文忠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86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文忠退赔孙玉国人民币1.5万元,退赔李成荣人民币1.

3万元,退赔朱家仁人民币7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充电器两部,传呼机一部依法没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现金收据一本,转账支票一本,便笺一本,零散凭证一册,公章一枚随案保存,手表一只(m牌),皮夹一个(内装钱币40元,手机人网发票一张)退还被告人李文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祝荣   审 判 员 王正兴   审 判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