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汝璈法学文集 法律文化:法学教授谈梅汝璈眼中的东京审判

201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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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梅汝璈 (1904-1973),字亚轩,江西南昌朱姑桥梅村人.12岁以优异成绩考入清华留学预备班.1924年在清华毕业,赴美国留学.1926

梅汝璈 (1904—1973),字亚轩,江西南昌朱姑桥梅村人。12岁以优异成绩考入清华留学预备班。1924年在清华毕业,赴美国留学。1926年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获得文科学士学位;1926年至1928年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1929年回国。回国后在山西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中央政治学校、复旦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学院等校任教。1946年5月至1948年12月,梅汝璈受中国政府指派出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官。

梅汝璈先生在其遗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对英美式诉讼和证据制度有许多论述,特别是对重形式而不重实质的英美式诉讼颇有微词。其实,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本来强调不受形式性规则的约束,注重案件的实质真实发现,这种意旨更接近大陆法系的精神,但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取得了东京审判的主导权,这一旷日持久的审判也就顺势让英美式诉讼方式占了上风。

东京审判以后,时隔多年,梅汝璈撰写《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对于东京审判采行的方式仍然大摇其头,其观点颇能代表当时中国学者和司法官员对于英美式诉讼的一般态度,现在听起来仍觉耐人寻味。

远东国际军事审判是按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进行的,该宪章分为五章,共17条,由东京盟军最高统帅根据一系列的国际文件——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和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的间接授权所制定,1946年1月19日以特别公告颁布。

宪章既包含法院的组织、人事及行政事务,也包含法律问题。法律问题中有实体法问题,如法庭的职权、对人对罪的管辖权、刑罚权;有程序法问题,如陈诉的顺序、审理的进行、证据的采取、证人的诘问、判决的型格、刑罚的执行等等。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第十二条“审讯之进行”规定的是在审讯过程中法庭为保证审讯公正及迅速所应采取的措施及应行使的权力,例如:法庭应采取措施使审讯程序(无论是陈述、提证或辩论)严格限制于控诉所提出的问题,并防止及排除一切与本案问题无关的陈述及一切可使审讯拖延的行为;法庭应行使维持法庭秩序之权力,对不守纪律或藐视法庭之人应断然予以相当之处罚,包括剥夺其参加审讯程序之全部的或部分的权利。

此外,对于个别患有严重精神上或身体上病症之被告,法庭有权决定其是否应当停止出庭受审。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第十三条是关于证据的规定,列举了各种可以和应该采纳的特定证据的项目,以及提出和登记证据的手续、格式。“它的总的精神是:关于采纳证据,法庭不受一般技术性的采证规则之拘束;法庭将尽一切可能采取简单、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

”梅汝璈批评说,“这一条的用意虽善(目的在保证审讯进行尽量迅速、简便),但是,事实上,由于大多数法庭成员未能摆脱英美法系高度技术性的、烦琐复杂的证据法规则的影响,审讯还是不能很迅捷地进行。法庭审判之所以拖延至两年半之久,其原因虽多,然采证手续之过分烦琐、复杂也是重大原因之一。”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审讯程序之进行”,其勾勒的大体轮廓是:检察官宣读起诉书;法庭对被告作认罪与否之询问;检察官及每一被告分别各作一次简赅的“开始陈述”(即所谓“始诉辞”,日本人称之为“劈头陈述”或“冒头陈述”);检察官提出控诉被告们犯罪的证据及被告们(或由他们的辩护律师)提出反控诉的辩护证据,证据包括证人和文件;被告和检察官诘问对方所提供的任何证人及反诘对方所提出的任何文件;被告(或由其辩护律师)陈述意见(致“终诉辞”);检察官陈述最后意见(致“终讼辞”);法庭制定判决书及判处各被告的罪刑,并宣布之。

从这个诉讼程序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模式近似英美式诉讼。英美式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adversary system),是双方对垒性质的,在法庭上表现为激烈的言词对抗。英美人将对抗制描述为一种辩论程序,其含义是有明显对立不分胜负的双方,一方是公诉人,另一方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他们都向法院提出各自所了解的事实,这种诉讼是依严格的证据规则并通过行使交叉询问和辩论的权利来推进的,一方当事人连同证人努力去证实就其案件来说必不可少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努力去否定那些事实或者进行正面的辩护。

这种诉讼方式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

该审判制度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如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维茨指出的那样,对抗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通常产生正确的结果”。这一说法得到许多人的认同。美国法学家朗·L·富勒热情赞扬对抗制诉讼,认为对抗制的价值在于它可以使个人的能力提高到某种阶段,以致能借别人的眼睛来透视真实,能够在“人情法理”范围内尽量变得大公无私和摆脱偏见的羁绊。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列出的审判程序已经呈现了对抗制诉讼的模样,审判中的实际情况就更明显了。在审判中,梅汝璈深有体会,他指出:“在远东国际法庭的宪章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采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相反地,有的地方还特别声明法庭不受任何技术性的诉讼规则的约束;但是,实际上由于宪章和程序规则都是英美法系人员所拟订以及英美法系人员在法官和检察官中占有压倒的多数,因此,远东法庭的整个诉讼程序都受着英美法系的严重影响。

”例如:“对出庭作陈述的人们,无论是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或证人,法庭直接做口头询问的场合是很稀少的。因为,按照英美法制度,所有可能提出的问题几乎都会由敌对双方(原告与被告)的一方尽量地向另一方提出的。

例如,对检方的陈述或主张,辩护方面可以提出种种的非难并要求其答复任何问题,这就形成了一场淋漓尽致的言辞辩论。又如,对检方所提供的证人,辩护方面可以尽量对他的证言提出种种质问,进行无孔不入、无隙不乘的反诘,力图贬低证言的价值。

检察方面对被告方面所作的陈述及所提出的证人也是如此。这样,经过双方的互相诘问、互相责难,事实的真相和问题的所在便很容易弄清楚。法官们只需要静听,就像辩论会里的裁判先生。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对出庭者直接发问的情况是迥然不同的。”(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这种审判方式带来了不少困扰,因为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曾传唤数以百计的证人和接受了数以千计的文件,控辩双方不断就证据提出临时动议,可谓多如牛毛、不可记数,而且无穷无尽、永无休止,辩护方实施其拖延政策——期望国际局势发生变化而使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无疾而终——就是以此为最有力的工具的。

对于每一个这样的临时动议,法庭即使明明知道那是无理取闹,也不能不当场作出裁定,以便使审判能够继续下去。这种频繁的临时动议,浪费了法庭大量的时间,使法官们深感头痛。

像所有竞技主义诉讼中的律师一样,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的律师也属于“给点阳光就灿烂”的一群,他们充分利用对抗制提供的每个空隙、扩张每个可以占据的空间。日本被告人请有日本律师,但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逐鹿中原,在司法竞技中取胜,被告方面还请了美国律师。

在梅汝璈看来,“美国律师在法庭上不但表现得肆无忌惮,而且有时还表现得不可想象的愚蠢。”不过,“他们的行为虽时常遭到法庭的制止和申斥,但是通过这种行为,他们仍然可以达到他们拖延审判的目的。

他们无隙不乘、无孔不入地利用英美法系烦琐复杂的诉讼程序,竭力使东京审判的时间拖长。”(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审判长夜漫漫,月复一月,年复一年,辩护方这种“延宕战略”实为主要原因之一。

面对辩护方面这种“延宕战略”,大多数法官是感到厌烦、忧虑甚至焦急的。但是由于法庭宪章上和组织上有些无法纠正的缺点,例如,前面指出过的被允许出庭辩护律师太多,诉讼程序太烦琐,以及为了保证公平审判不能压制辩护方面畅所欲言,等等,他们也是无能为力和莫可奈何的。

梅汝璈批评说:“英美法系的程序规则是世界各法系中最复杂、最繁琐的,它里面掺杂着形式主义、主观主义和许许多多历史残迹。”“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则是世界各法系中最复杂、最繁琐。而且最形式主义的一种法则。”例如其形式主义的表现之一:“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除了应该避免同对方有任何接触之外,还有一条戒律是要遵守的,那便是:除非获有法庭的特别许可,他不能擅自出席法庭去观察或旁听。

这也是一条稀奇古怪的规则。它原来的用意无非是避免证人‘摸’到法庭审讯的‘底’,从而在轮到他作证的时候便可能变得不那么‘天真’,不那么‘老实’。

其实,这是主观主义的想法,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效用。因为,他虽不出庭去观察,但通过同邀请他出庭的当事人的接触,他是很容易洞悉审讯的真相的。

事实上,在作证之前,他同邀请他的当事人(检察官或被告辩护律师)接触十分频繁,来往十分密切;他在作证时所持的观点立场,应作的证言,以及如何对付对方的反诘等等,都是事先‘协商’好了的,甚至是由当事人导演的。

法庭对这种事情非但不加禁止,而且认为是理所当然。但是对于无关宏旨的旁听观审却严加禁止,以为这样便可使证人作证时‘天真’一些,‘老实’一些,少受些外界影响。这是多么不合理的一项规则。”(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另外,证人作证采取一问一答方式,其全部证言就是由他就所有问题提供的回答综合而成的,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在答复个别的特定的问题时,证人的陈述可能比较具体、真实,而且在对方的严密监视和不断干扰之下,他的态度可能比较慎重、严谨,至少不能信口开河,胡说乱道。

但是,这也只是形式主义的看法。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这些问答的内容实质大都是直讯执行人和证人双方事先‘编排’好了的。”这种问答方式,“除了使证言支离破碎,不易突出重点之外,其最大的坏处便是过分浪费时间。

”这逼得法庭被迫在直接询问中采取了宣读书面证言的方式,这“是远东菌丝后法庭审讯程序的一大革命,它为法庭节省的时间之多是无法估量的”。耗费时日的,还有反诘制度,“反诘作为一种考验证言的制度,在理论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实践中,它却是一种十分耗费时力的一种制度。”这是任何人都可以想象得到的。(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梅汝璈几十年前对英美式诉讼的感想和批评,并非出于战胜国审判官的偏见。事实上,英美式诉讼优点明显,缺点也很明显。许多年前直至现在,美国法律人对于对抗制诉讼的批评与梅汝璈颇相一致,足见梅汝璈所言不虚。庞德就是持批评态度的一个。

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庞德指出:“根据男子技艺比赛的规则,由一个法庭监视公平竞赛并防止干预”的诉讼方式,“如此热衷于保障个人之间竞赛的公平,而疏于为社会提供保障。它依赖个人的主动性去实施法律,维护权利。

”他评论说:“过度认诉讼为一种争斗的结果,不但在特别案件中刺激了各方当事人,证人,及陪审员,并且使整个社会对于法律的目的和宗旨发生一种错误的观念。所以近代美国竟大规模地攻击法律。

倘若法律仅是一种竞技,则无论参加此事的竞赛人员,或见证此事的公众,他们只想逃避法律以保持他们的利益,这样又何能希望他们去服从法律的精神呢。”约翰·列维斯·齐林的观点与庞德一致,他认为:司法竞技主义“对于许多现在阻碍着或有时推翻了正义的方法实应负其责任;因为这理论常常使无辜者不能立即开释,而使有罪者反得逃免他应得的惩罚。

这种理论对于现行证据法的悖理可笑也应负一部分责任。”人们也在寻求弥补英美式诉讼制度中的不足。

美国的马文·弗兰克尔法官在《寻找真相——一个裁判者的观点》一文中,虽然没有提出采纳欧洲大陆以法院调查为主的诉讼方式,但极力主张给法官配备独立的调查员,以便能够更好地弄清事实真相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他认为,如此一来,法庭就将是调查审讯的场所而不仅仅是争论的舞台。法官也不再是行使仲裁人的最低限度职能的人,他有责任弄清事实真相,作出公正裁决。拿这些观点与梅汝璈的观点相对照,真有异乡遇知音之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