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爱国书法 苏爱国苏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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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爱国,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爱国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爱国,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爱国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爱国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沙岭新时代家园4栋1514房,向“潮州平”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苏爱国与吸毒人员刘某联系交易毒品,后刘某去到苏爱国住处楼下,苏爱国以10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袋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苏爱国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在其住处吸毒1次;同年12月10日左右,苏爱国容留吸毒人员丁某在其住处吸毒约5次,每次相隔四五天。同年12月14日晚上,苏爱国又在住处容留宋某、丁某与吸毒人员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民警查获。

破案后,民警从被告人苏爱国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1克,从苏爱国住处茶几下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3.7克。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材料、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刘某、宋某、管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爱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爱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已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爱国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数罪并罚。被告人苏爱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爱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爱国有吸毒行为,同时其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所等处缴获毒品应认定为苏爱国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该批毒品已被缴获,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均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视被告人苏爱国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苏爱国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显示从苏爱国身上缴获的6.7克甲基苯丙胺和其住处茶几缴获的13.7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原判将上述毒品计入苏爱国的贩卖毒品数量不当,导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爱国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沙岭新时代家园4栋1514房,向“潮州平”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苏爱国与吸毒人员刘某联系交易毒品,后刘某去到苏爱国住处楼下,苏爱国以10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袋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中旬,上诉人苏爱国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在其住处吸毒1次;同年12月10日前后一段时间,苏爱国容留吸毒人员丁李在其住处吸毒约5次,每次相隔四五天。同年12月14日晚上,苏爱国又容留宋某、丁某与吸毒人员管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于次日1时许被民警查获。

破案后,民警从上诉人苏爱国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1克,从苏爱国住处茶几下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3.7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材料、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刘某、宋某、管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苏爱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苏爱国及辩护人提出从苏爱国身上缴获的6.7克甲基苯丙胺和其住处茶几缴获的13.7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苏爱国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苏爱国具有贩卖毒品行为,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毒品依法均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爱国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已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爱国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苏爱国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在贩卖毒品范围内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苏爱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